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香如被 上訴人 周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1AZ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購入並登記在自己名下,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俊昇使用。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婦即吳俊昇之配偶,因領有殘障手冊,可節省牌照稅,被上訴人乃於97年 9月間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該車於97至 101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燃料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該車一直由吳俊昇或被上訴人家人使用。詎上訴人與吳俊昇於10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後,拒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被上訴人遂於 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於同年 4月10日收受該函,仍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㈠查系爭車輛保險費、稅金及維修費用等費用,不論是97年9
月前或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原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向嘉義區監理所謊報行照遺失。
㈡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兩造間亦無贈與行為,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若有贈與之意思,可於94年購買之初即贈與上訴人,無需至97年才贈與。
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及鈞院另案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為主要證據,惟查:
⑴原審已說明汽車牌照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之管制檢驗或權利移轉等,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發給行車執照,然汽車究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其登記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二者性質不同。
⑵另系爭訪視報告中,被上訴人並未稱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
。且原審亦認定該訪視報告非被上訴人之直接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贈與之意,且訪視報告之目的在於提供鈞院家事庭審理上訴人與吳俊昇所生子女如何酌定約定會面、扶養費等參考,非針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上訴人徒憑報告部分內容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尚嫌速斷,洵無可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與吳俊昇間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明。況本件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購,並非上訴人與吳俊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即非系爭協議書第 6條所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若上訴人主張係贈與而來,則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
㈣再者,本件系爭車輛為動產,以交付為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
要件,故本件應以占有之狀態為準,而被上訴人既無贈與之意思,亦未曾交付系爭車輛,故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車輛物權,上訴人既未經原審認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查汽車牌照之所有權人登記及交通違規罰單之繳納等情,固不得作為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然原審判決就本件所有權歸屬認定時,仍應將之採為本案之間接證據,輔以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以難僅以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登記贈與上訴人,及繳納交通違規罰單係履行公法上義務,難遽認繳納罰單之人為車輛所有人,且無法要求需車輛所有人始得繳納交通罰單等情,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忽略上訴人若非自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唯恐行政上之裁罰處分恐不利於現有公家單位之續聘,何須逕自繳納非己身,而係吳俊昇駕車違規行為遭裁罰上千元之罰單?原審亦疏未將上開間接事證與下述被上訴人確已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直接事證合併作一合於論理之認定,故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暨論理上之違誤。
二、系爭車輛固於94年購買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為慶祝家中有新生命即上訴人之次子來到,並感念上訴人生小孩及操持家務辛勞等情,始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情理上均無不妥之處。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既係供作上訴人一家四口使用,則當時上訴人縱因無駕照而無從駕駛,而僅坐在乘客座,亦不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940條占有之規定,合法、直接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從而,依民法第 406條、第7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確自被上訴人處,經由贈與之原因關係,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權。原審誤將汽車動產之合法占有侷限於駕車乙途,忽略系爭車輛當時為上訴人一家四口外出旅遊暨日常生活之必備且實用之交通工具等情,以缺乏法律上依據之判準,認定上訴人縱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經常使用人,卻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車輛。若依此判準,坊間客運公司名下車輛所有權歸屬,將得出「受聘司機為車輛合法所有權人,而出資之客運公司反將淪為『借名登記』陋習下之人頭。此外,原判決以贈與物之折舊速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無贈與之真意亦嫌速斷。原判決認若果如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為慶祝新生命降臨、感念其生小孩及操持家務辛勞而為贈與,被上訴人何不贈與保值、實用性較高之物,如小孩衣物、黃金、珠寶、不動產等。然本件中,以祖母疼孫之天性,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從未採買小孩衣物予 2位同居之未成年子女,且黃金、珠寶、不動產等貴重物品於本件三代同堂之家庭中,反而係不具實用性之贈與物,而車輛確較為實用,故原審判決除有論理上之謬誤外,同有適用法律暨認定事實等違誤。
三、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登記與上訴人,係出於節省牌照稅考量云云,與實情不符。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固有稅賦上優惠,然亦有婆婆即被上訴人不願因贈與媳婦即上訴人系爭車輛反增加其使用、持有稅賦之貼心設想。如此,恰足證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如己出之善行。
四、復查,若社工所製作之系爭訪視報告確有扭曲被上訴人本意之情形,原審應傳喚該社工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而非單憑被上訴人之否認,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忽視被上訴人在他案中為助其子即上訴人前配偶吳俊昇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未有戒心下,就本案吐露之實情。就此,原審判決顯有應調查之事證卻未詳加調查之違誤。再者,細譯系爭訪視報告之前後全文,不難得出其主旨係在說明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如親生女兒一般,始提及「曾將新購置之汽車登記於被告(即上訴人)名下」之既成事實,若被上訴人確無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之真意,則被上訴人為上開「登記車輛於被告(即上訴人)」之陳述,豈非表示其為貪圖節省牌照稅之稅金,遂將上訴人視為工具或人頭,進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如何能得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視如己出之結論?故原判決顯有論理暨認定事實等違誤。
五、末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六、此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動產不動產均以占有及登記狀態為準各保有所有權....」等情,而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與吳俊昇於婚姻關係中所購買、取得並合法占有,自在系爭協議書之射程範圍內,與是否另立明細或財產清單無涉;加以被上訴人身為與吳俊昇同居之母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自無不受上開協議書效力拘束之理。就此,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律暨認定事實等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業依民法占有之規定,合法、直接占有系爭車輛,已自被上訴人處,經贈與之原因關係,合法受讓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然原判決卻誤將汽車動產之合法占有侷限於駕車乙途,缺乏法律上依據,進而誤認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車輛,未曾自被上訴人處,經贈與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之事證卻未詳加調查、與論理法則相違暨認事用法等諸多違誤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其名下,嗣於97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取得殘障手冊,102年2月4日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1日寄發內容為通知終止系爭車輛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與前配偶於101年5月2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 6
條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以占用及登記狀態為準各保有所有權」,上訴人另曾繳納系爭車輛102年4月21日之違規超速罰款。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
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出資86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其名下,嗣於97年 9月間,將系爭車輛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購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詳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購買系爭車輛,係因為其與前配偶吳俊昇之次子於00年 0月出生,被上訴人為慶祝家中新生命並感念上訴人生小孩及操持家務辛勞,乃購買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購買系爭車輛後即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贈與交付乙節,無非以:⑴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供作上訴人一家四口使用,上訴人當時縱無駕照而無從駕駛,但坐在乘客座亦不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合法、直接占有並使用系爭車輛;⑵被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中,在訪視報告中提及:其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如親生女兒一般,曾將新購置之汽車登記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名下等語;⑶上訴人曾繳納系爭車輛102年4月21日之違規超速罰款等情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供作上訴人一家四口
使用」等語,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離婚前均住在婆家,與公婆、前夫及小叔同住,而系爭車輛於94年 3月購買後即放在上訴人婆家,婆家原本即有一輛舊車,全家人都可使用,新車即系爭車輛主要由前夫使用,鑰匙放在固定地方,有人需要使用的話會說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34、35頁)。由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購買後主要係由前夫使用,家中有人需要時亦可使用,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慶祝其次子出生且為感念其生產及操持家務辛勞,故購買系爭車輛贈與之云云,然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不但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贈與」的對象是「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前夫。換言之,上訴人主張為慶祝其次子出生且為感念其生產及操持家務辛勞,被上訴人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之贈與上訴人云云,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之陳述,尚無法以上訴人片面之陳述遽認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置放於家中,主要由上訴人前夫使用,家人亦可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添購系爭車輛,亦可能係出於家中原有舊車已不敷使用,故添購系爭車輛供全家人使用之故,並非僅有購車贈與上訴人的唯一可能,換言之,上訴人或其前夫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亦可能係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改定監
護人等事件之訪視報告中提及:其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如親生女兒一般,曾將新購置之汽車登記於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名下,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之意云云。惟查,訪視報告之目的,在於法院審理上訴人與前夫所生子女如何酌定約定會面、扶養費等參考之內容,並非針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加以調查,上訴人與前夫或渠等家人在訪視報告中無非係各自陳述,至於渠等陳述是否全屬可採,尚且須由法院調查各情後加以斟酌,更遑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根本非訪視報告或上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調查之重心。上訴人徒以上開訪視報告中被上訴人「視如己出」之陳述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的意思而將系爭車輛登記給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推論連結,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車輛意思之認定證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繳納系爭車輛102年4月21日之違規超速罰
款云云。然查,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曾繳納系爭車輛102年4月21日違規超速罰款乙節,固不爭執,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承其任職公家單位,行政上之裁罰處分恐不利於續聘等語(詳本院卷第5頁背面)。誠然,系爭車輛於97年9月間改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既為名義登記人,倘系爭車輛有違規罰款未繳納,當為行政裁罰之對象,上訴人既慮及倘遭裁罰不利工作續聘而繳納罰款,自無法以其單純繳納罰款之舉動,即逕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倘若非自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唯恐影響工作續聘,何須逕自繳納非己身駕車違規行為遭裁罰之罰單?」云云,然贈與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必須具備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占有之要件,倘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則其主觀上縱使「自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繳納違規罰款,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亦不生影響。
三、況且,經本院詢之:系爭車輛在97年 7月登記為上訴人以前及以後的費用由誰支付?上訴人於本院陳稱:97年 9月以前維修費及保養費是由我支付,稅金及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支付,97年 9月以後,維修費、保養費、稅金及保險費都由我跟前夫支付,但因我們家中經濟來源是前夫,所以都是由前夫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然上訴人前夫於94年間服義務役,之後又服志願役約 5年,前夫服役期間的薪水都由前夫自己保管使用,前夫擔任義務役期間,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係上訴人婆婆,上訴人婆婆會幫忙購買奶粉、尿布等日用品,前夫擔任志願役期間,小孩的花費由上訴人婆婆負責。前夫服役期間,上訴人從事家管,98年以後才出去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0至30頁背面)。
由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94年 3月購入系爭車輛後迄98年以前,上訴人均擔任家管而未支領薪水,且上訴人家中甚且需要仰賴上訴人婆婆支付生活開銷及購買小孩所需之尿布、奶粉等必要花費,則上訴人每年自無餘裕另外支付金額為數不小之車輛維修費、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本院另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檢附提出系爭車輛自94年至 101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4年至96年之牌照使用稅、98年至101年之汽車保險費等收據(詳原審卷第9至11、15至19頁),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97年9月以前及以後的車輛維修費、保養費、保險費及稅金都是由我支付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 9月以前維修費及保養費是由我支付,稅金及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憑採。
四、承如前述,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云云,倘若為真,則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自94年 3月之後,系爭車輛歷年之維修費、保養費、保險費、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為是。然本院綜參前揭各情,認被上訴人於94年 3月購入系爭車輛後,皆由被上訴人繳納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保養費、保險費及各項稅金,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4年3月購入系爭車輛後,因上訴人嗣後取得殘障手冊,乃於97年 9月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洵屬可信。
五、末查,上訴人復辯稱其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中第 6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以占有及登記狀態為準各保有所有權」,當可認定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內容僅拘束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其前夫,至於被上訴人既非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以前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來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前夫母親又同住一處,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自無不受上開協議書效力拘束之理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六、末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 103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97年 9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車籍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存證信函作為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0、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約自有將系爭車輛以其名義為車籍登記除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已將之贈與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調查並綜參前揭各情,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洵以足取。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