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訴訟代理人 吳愠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公司名稱係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萬象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緣兩造間訂有鋼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項次1、2之鋼管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95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所示項次1、2之鋼管,惟該鋼管已經加工及安裝完成,無法原物返還,故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340,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者僅有報價(訂購)單(即原證一、被
證一,下簡稱報價單)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之圖示(即被證二,下簡稱圖示)雙方未有合意,非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於磋商過程中,上訴人雖有提出圖示,惟圖示就彎管部分未表示其中心長度,無法製作,因此兩造即另為協議,約定以CNS6666標準規範所訂之標準規格製作彎管部分,即附表所示項次2所載規格,此為兩造未以圖示作為契約一部之原因。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式表單,僅記載契約要素等重要內容,如買賣金額龐大時,再另行製作更為嚴謹之契約書,將原合意之報價單作為附件,此即為報價單右下角載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即視為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即得依本報價單行使相關之權利」之原因,雙方洽商之資料並非契約之一部。圖示上除上訴人之印章外,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可證兩造對之並無任何合意可言,圖示顯非契約之一部。如附表項次2所載規格為管壁(鋼板)厚度10公釐、外部直徑1120公釐、管中心長度為2.6公尺之單法蘭鋼管,以及厚度10公釐、外部直徑1120公釐、管中心長度為1955.6公釐、彎45度之單法蘭彎頭鋼管,報價單所載規格係通用之數字與符號,意義明確,無文義不明、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已得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別事探求之必要。㈢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係上訴人提出圖示供被上訴人評估規格
與價金。被上訴人評估時認圖示就項次2彎管部分未載明其中心長度,無法確認規格與製作,遂以CNS6666標準規格所定之標準規格為準,並載明於報價單上提出予上訴人,甚亦另以電話口頭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視與確認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後,用印於其上並回傳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始為成立生效。上訴人提出圖示僅係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以報價單內容作為要約,上訴人用印回傳以為承諾,就客觀之表示行為而言,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為報價單而非圖示。縱上訴人所為之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真意不符,僅生意思表示錯誤得否撤銷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之鋼管皆與報價單所載之規格相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因鋼管非其工程所需而支出之修改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請求抵銷。尤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且從事相關鋼管工程已有相當時間,應具足夠之經驗,對於何種規格之鋼管係其承攬工程所需,應知之甚詳,其未審慎評估而逕為承諾並受有損害,本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怎可轉嫁予被上訴人,且與有過失係對己義務的過失,其法律效果係失權效,即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依與有過失之輕重予以扣除。上訴人既於報價單上確認所載規格為其所需,縱該規格與工地現場所需不符,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修改鋼管之費用,上訴人甚難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修改費用。縱認報價單所載規格與圖示不符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因該過失係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前,被上訴人尚無契約義務可得履行,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關。
㈣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不得作為其給付之一部而請求抵銷。所
謂「定金」,或一般習用之「訂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予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其性質因其作用不同,可分為證約訂金、成約訂金、違約訂金、解約訂金、立約訂金。惟此非謂同一定金僅得具單一性質,歸於單一種類,其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得具有多種作用,具多重性質,得有多種類並存。如契約當事人僅有交付定金之合意,無其他約定,其除得適用民法第248條規定作為證明契約成立之用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作為契約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擔保,即該定金同時具有證約訂金與違約訂金之性質。上訴人已交付定金,系爭契約義務又為給付價金,如其依約履行義務,則該定金應作為其給付價金之一部。惟本件訟爭之原因即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其契約義務既未履行,即無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將定金作為其給付一部之餘地。縱認上訴人交付定金係已履行一部契約義務,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係給付340,095元,尚有103,750元未為給付,仍屬未履行其契約義務,仍不得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將定金作為其給付一部而主張抵銷。通說皆認民法第249條性質為「違約訂金」,係作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可參。而「不能履行」之文義應包含因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者,尤指當事人因此使契約遭解除致不能履行而言,違約訂金除擔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外,亦應擔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給付遲延經催告後,債務人仍不履行之情形如同給付不能,皆賦予解除權之行使,可推知民法認債務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與債務人給付不能者同視。縱將不能履行限縮解釋為給付不能,於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雖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基於擔保必要性與民法意旨之理由,亦應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民法第260條規定既不限於適用給付不能所致之不能履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之不能履行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之契約義務,依通說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規定。違約訂金本係作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如認以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為給付者不適用本條,則於契約一方之義務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且由其支付定金,另一方則否之情況下,違約定金僅得為契約當事人一方擔保,且係為付定金之當事人擔保,實與事理不符。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屬因遲延給付所致之「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係於上訴人遲延中所發生,即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系爭定金應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抵銷。
二、上訴人答辯以:㈠上訴人因「本淵寮及海尾寮社區排水改善工程-本淵寮B、C
標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出水鋼管施作之需求,提供圖示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據以評估後製作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多年來合作之能力,對其製作之報價單所載規格等事項,不疑有它,遂於102年1月9日簽章回傳同意由被上訴人承作。報價單右下角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即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足見報價單尚非兩造就鋼管訂購契約約定內容之全部,尚應包括詢價之圖示,且依證人黃冠欽之證述,亦稱系爭圖示是契約的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稱圖示不明確,雙方協調出如附表項次2規格乙節
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從未反應表明圖示不明確,上訴人也從未因圖示不明確而與被上訴人協調得出項次2的規格,證人李嘉芸亦證述被上訴人方面沒有講說圖不清楚、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辯稱雙方協調出項次2的規格云云,洵非可信,此報價單項次2所載規格與圖示規格不符,其責乃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運交報價單項次2的單法藍鋼管及單法蘭45度彎頭,上訴人即已發現有與圖示尺寸不符之錯誤,隨即要求被上訴人到場瞭解並要求運回修改,惟被上訴人既不承認錯誤,也拒不配合修改,甚而催告上訴人付款,並以上訴人未付款為由解約及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書未詳加斟酌上情,率以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
㈢系爭鋼管由於被上訴人疏於詳加審視上訴人提供之圖示,致
使報價單項次2所載規格尺寸與圖示不符,其責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修改而另行處理修改,並因此支出76,650元之修改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亦得以此修改費抵付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於102年1月9日確認系爭鋼管之訂購後,上訴人隨即於
同年1月11日支付定金236,315元,雖兩造間於系爭鋼管訂購履約中發生責任歸屬之爭執,然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本得以該定金作為應付之一部,上訴人爰以定金抵付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書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遲延給付貨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236,315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計算至本言詞辯論日為止即13個月又25日,共計249,941元,上訴人並以此抵付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訂金無庸返還,於法尚屬無據乙節,其理由原審已詳加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無庸返還上訴人不得主張抵付云云,並非可取。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40,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公司名稱係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回傳報價單後有支付訂金,被上訴人已將報價單如附表所示項次1、2鋼管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項次3鋼管並未交付,上訴人業已收受解約之通知等情,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匯款明細及發票、送貨單、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解除契約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依法解除,上訴人應償還已交付鋼管價額共340,095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交付之訂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庸返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被上訴人疏於詳加審視圖示,致使報價單項次2所載規格尺寸與圖示不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修改而另行支出76,650元之修改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訂金為應付之一部,就該修改費及訂金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提出之圖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支出之修改費用及訂金得否抵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款。經查: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已交付報價單項次1、2之鋼管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管符合報價單如附表所示項次1、2規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管心長規格表(原審卷第49頁)為證,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對於報價單所示項次1、2價金含稅須支付340,095元,上訴人尚未支付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惟上訴人仍未支付,因而發函解除契約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上訴人對於業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函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即報價單所載⑸付款方式為「出貨當月結30天」、確認事項⑵約定「當月帳款最遲須於隔月月底以前入帳」等情觀之,系爭契約所訂之給付顯有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於102年4月11日經催告後,於102年4月30日解除契約,亦有前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函可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堪認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報價單項次1、2之鋼管業已加工及安裝,無從返還,而請求其價格340,095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報價單如附表所示項次2規格係由上訴人提供
圖示供被上訴人估價及製作,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交貨當天始發現被上訴人誤解圖意,被上訴人拒絕運回修改,其責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行焊補而支出修改費用76,6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自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中扣抵,並提出圖示、相片及估價單影本1張為證(原審卷第36、37頁、第10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提供詢價之圖示就項次2彎管部分未載明其中心長度,無法確認規格與製作,雙方協議以CNS6666標準規格所定之標準規格為準,並載明於報價單上,經上訴人用印回傳,圖示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經查,系爭契約訂約過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承辦李嘉芸證稱略以:系爭報價單及其上品項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處理。伊不懂這些規格,都是透過伊主管及老闆看過,價錢及尺寸OK之後,伊把報價單作回傳的動作而已,伊沒有在看規格,主管說可以就回傳。有提供圖說給被上訴人公司,用mail傳給黃冠欽看規格,他先作報價動作,之後沒有跟伊說有什麼問題,他給的報價單主管覺得價錢OK,找他們作,伊就作回傳的動作。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有無講到CNS6666規格的事情,印象中他們給報價單及圖面,並沒有跟伊反應圖面上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圖不清楚、不能使用,報價單給老闆看完後再回傳,這中間都沒有任何問題,就下去作。印象中黃冠欽沒有說這張圖有問題,如果有的話,伊的習慣會在報價單上或圖面寫下來,不會都沒有處理,不會作口頭上的回應,這牽涉到金額部分,伊沒有辦法作這樣的決定。這件報價單在規格上沒有任何標示,伊沒有印象有講到(有關CNS6666規格)這件事情,印象中黃冠欽都沒有講,可以查詢公司mail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9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黃冠欽則證稱略為:報價單是伊跟李嘉芸接觸的,李嘉芸拿圖面跟圖裝規範給伊,伊直接把報價單打好後,回傳給李小姐,裡面伊直接打上CNS6666規範,要她跟公司反應說用這個規範製作。伊是以圖面來作報價單的,當時有跟他們說這張圖不清楚,他們說圖OK,但伊還是認為彎頭有問題,跟李嘉芸說要跟公司講說依照CNS6666規範來作彎頭,彎頭不明確部分有知會過林子揚,通一次電話,他說沒有問題,伊跟他說依照CNS6666規範來作,他們說OK,有蓋章傳回來。報價單除備註以外都是制式性的,除非接到大案子才會製作詳細的合約,一般都是以報價單加上一張圖作合約,圖面伊提出質疑,他們覺得OK伊才這樣作,伊不曉得林子揚是否有跟伊確認,伊有跟他提出這個問題。跟李小姐談時還沒有確認(報價單),跟林先生通電話是確認或沒有確認的時候,伊沒有辦法記住時間點,伊記得有提起這件事情。跟林子揚通電話是報價單回傳確認或沒有確認時,伊沒有辦法記住時間點,伊記得有提起這件事情。在報價單還沒回傳前,伊跟李嘉芸提這件事,要她跟老闆反應伊有這個疑慮。跟林子揚聯繫時,他說圖沒有問題,伊說彎頭那邊有問題,還是依照CNS6666規範來製作,他說對。他說按照規範來作沒有問題,當下伊不曉得他懂不懂伊講的規範,所以後面才衍生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其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子揚則陳稱略以:黃冠欽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在工地現場,因工地很吵,伊在電話中回覆說依照圖面去作,在訂單已經成立後才接到黃冠欽的電話,伊確實有接到黃冠欽的一通電話說直管、彎管怎麼樣,伊跟他說伊人在現場,請依照圖去作,他們是依照圖說來報價的,他們強調有跟李嘉芸或伊講,在訂單回簽之前都沒有任何訊息,伊記得是快交貨的時候。伊只有說按圖施作,沒有承諾用這個,不可能用電話聽就知道他所講這些,在訂購單成立之前,完全沒有提任何說明。有跟三、四家廠商詢價,其他家也是報價過來,如果伊知道對方有這個疑義,一定不會有這個訂購單的成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綜觀證人證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詢價而提供之圖示不清楚,乃以CNS6666規格標準製作報價單為系爭契約報價即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以圖示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要約,上訴人則係誤認報價單即為圖示規格而為回傳報價單之承諾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契約依報價單確認事項⑸記載「本報價單請務必回傳,待接到貴方簽章回傳後方才成立訂單」等文,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略以:跟被上訴人的交易只要填好報價單就是已經完成訂購,被上訴人作成報價單並確定規格之後,上訴人在左下角蓋章,看過報價單內容,同意報價單內容等情(原審卷第23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回傳報價單而成立報價單所示內容之契約,圖示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雖上訴人表意與心中之意思不符而有前揭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此僅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原因,在未撤銷前,仍應受系爭契約即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止,均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報價單所示項次1、2內容製作交付鋼管,自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以另行支出之修改費76,650元扣抵價款云云,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交付之訂金236,31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附於原審第25頁)及自102年1月12日起至償還日止之法定利息,而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3月5日止,共計236,315元,予以抵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理由主張該訂金應作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賠償,無庸返還等情。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須有被確保之契約存在,定金契約始能存在,係屬從契約,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非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時,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定金,實係一部先付。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9日回傳報價單後之同年1月11日將訂金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有報價單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資參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黃冠欽證稱略以:含稅總價是892,815元,30%是要跟對方先收的訂金,收訂金來買鋼板材料作這些成品,計算價金時再扣除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參以系爭契約就訂金部分於報價單⑷僅記載「訂金:含稅總價30%(現金)」等文,是依系爭契約成立後交付訂金以供購買材料所需,以及報價單就訂金之約定觀之,尚難認兩造間有將訂金作為損害賠償擔保之合意,再徵以系爭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交付項次1、2之鋼管而為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應非僅為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付定金之上訴人對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給付之種類與訂金相同,上訴人自得以支付之訂金作為給付之一部,被上訴人空言因上訴人不給付價金受有損害,主張上訴人所交付訂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非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支付之訂金為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訂金抵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有理,則以上訴人所辯本件訂金236,315元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3月5日止,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249,846元〔即236,315+(236,3155%41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抵後為90,249元(即340,095-249,846),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抵銷之表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證人日旅費718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2,678元,被上訴人負擔7,415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即報價單上之規格及價額):
┌──┬───────┬──────────────┬─────┬──────┐│項次│品 名 │ 規 格 │ 數 量 │價格(新臺幣)│├──┼───────┼──────────────┼─────┼──────┤│ 1 │雙法蘭鋼管 │10tψ1120OD0.792M │ 2只 │ 86,700元 │├──┼───────┼──────────────┼─────┼──────┤│ 2 │單法蘭鋼管+單│10tψ1120OD2.6M+10tψ│ 2只 │237,200元 ││ │法蘭45°彎頭 │1120OD1955.6mm45° │ │ │├──┼───────┼──────────────┼─────┼──────┤│ 3 │雙法蘭鋼管 │10tψ1120OD8M │ 4只 │526,400元 │├──┴───────┴──────────────┴─────┴──────┤│ 含稅總價:892,8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