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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簡榮堂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李登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嘉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0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與A女會發生拉扯是因為A女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要求A女簽借據,A女拒絕,雙方在拉扯過程中,上訴人不小心碰到A女的身體,上訴人沒有故意去撫摸A女的身體,A 女只是與上訴人那時候發生拉扯行為並猜測要與A女發生性交,故上訴人那時候並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

上訴人在主觀上沒有要對A 女有強制性交的故意,被上訴人雖然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A 女,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仍不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金額。再者,A 女在上訴人住家之後,仍然有接電話,雖然接通的秒數都是零秒,但是上訴人查詢電信法規,A 女當時應該有按接通才會有通聯紀錄零秒,如果A 女完全沒有接通的話,則沒有該則通聯紀錄,A女在上訴人住家中還有按接通電話,豈能相信A女那時候是遭到上訴人強暴脅迫。

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誤認「況依當時之情形,大門已經上鎖,訴外人○○○(即A 女)單獨與上訴人同在廁所裡,訴外人A 女復因上訴人拉扯而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疼)痛」惟當時上訴人大門均沒有上鎖,訴外人A女隨時可離開,該判決明顯只採信訴外人A女所述,無其他物證可憑,刑事判決進而認為上訴人故意要關門施以強制手段,判決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以,借據內容「立據人A 女向甲○○大哥借支20萬元整於99年5月4日還」,該字跡為訴外人A 女所寫,字跡明顯娟秀工整,若係遭上訴人施以強暴致不能抗拒,何以字體會工整而沒有扭曲、混亂情形,抑況且紙、印泥均是訴外人A 女所預先準備,若上訴人故意強盜得利,為何會不自己準備而是訴外人A女準備!? 可徵,當時訴外人A 女心情尚未受到明顯壓抑,而有自由意志。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9號第12頁「又上訴人於訴外人A 女進門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2道大門均上鎖,訴外人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均同樣只有訴外人A女一人所述,未有任何證據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9號第7頁「..蓋樓上房間內有床舖,一般觀念,除睡覺外,較易於遂行性交之處所,是其顯露之強制性交意圖不言可喻。」惟訴外人A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01月20日審理時自稱「(你如何知道上訴人要拉你到三樓的主臥室?)因為上訴人有說要拉我到三樓。(上訴人有告訴你三樓是他的主臥室嗎? )有。

」(參一審卷第65頁),但警方有在事發後立即到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住家三樓沒有臥室,刑事判決猶一再誤認上訴人要對訴外人A女遂行性交目的,顯然錯誤。

五、再依訴外人A 女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其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結果「A 女之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惟查,訴外人A 女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大腿何處受傷?)右大腿前方處。(你的診斷書並沒有說右大腿受傷之記載) 診斷書沒有記載,但小姐應該有照相。」(一審卷第67頁參照)。續又證及「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後來上訴人推我的頭撞到廁所的馬桶」但該診斷書並未記載頭部受傷,訴外人A 女所述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則訴外人A 女之傷害與本案即難認有關連。且訴外人A女曾稱手機遭摔於地,但訴外人A女的手機亦未有任何摔地痕跡,衣服、內衣無任何拉扯、毀壞痕跡,故上訴人顯未施以強暴之行為。

六、刑法強制性交罪必須有強制性交之意圖,然訴外人A 女證述不一致,無以證明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意圖。

1、訴外人A女於一審證稱「(上訴人有無撫摸你臀部及大腿內側? )沒有,我當時人靠著牆壁。(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上訴有摸你臀部及大腿內側?)他有碰觸到,是拉扯的時候碰觸到,不是用手來摸的。」(參一審卷第68頁) ,詎訴外人A女竟於警訊時稱「..即隔著內衣撫摸我的胸部逞其私欲,後來甲○○撫摸我的臀部及大腿內側) (參警卷第8、9頁),顯不一致。

且訴外人A女於100年01月20日審理時稱「因為上訴人把門關起來,而且要強制把我拉到樓上,所以我就判斷上訴人是要跟我性交」,但當時門未上鎖,上訴人臥室不在三樓,且訴外人A女於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上訴人當時有無脫他自己的衣服)沒有」顯見,訴外人A女的判斷全部錯誤,上訴人全無強制性交故意。

2、訴外人A 女於警訊時稱「..甲○○即伸手強行將掛於我手上手機拉下丟於地下」,卻於審理時稱「..我要拿手機打電話,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丟掉..」(參刑事一審卷第68頁)過程顯然不符。

3、訴外人A 女於警訊時稱上訴人強壓其頭部在馬桶上,卻於上揭審理時稱,上訴人推其頭撞到廁所的馬桶,亦有不符。

4、訴外人A 女於上揭警訊時,稱上訴人隔著內衣撫摸胸部逞其慾望,但於上揭審理時卻稱「上訴人有要把手伸進我內衣要撫摸我的胸部,但是我制止他了」,明顯不一致。

5、易言之,若曾發生此事為何陳述南轅北轍,準此,上訴人既從未表示要對其性交,縱上訴人有拉其簽借據行為,過程中不免碰觸其身體,或有拉到其衣服行為,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具性侵故意,且拉上樓亦不等同於要性侵,故刑事判決應有誤會。

七、綜上,民事應獨立於刑事認定事實,另案刑事判決既有上揭明顯遺漏疏失,應認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已補償給A女,但A女對上訴人無任何債權,被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的權利。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函詢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51分30秒通聯紀錄表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趁保險業務員即被害人A女至其家中1 樓處理保險業務事務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欲將被害人拉往2 樓房間內,被害人不從且向上訴人表示想上廁所,上訴人遂將被害人推進1 樓廁所內,且將廁所門鎖住,並將被害人手機以強制力奪取後,丟置牆角使被害人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上訴人強行將被害人頭部壓制住,使被害人呈跪地狀態,且上訴人不顧被害人之掙扎、反抗,強行以拉扯之方式欲脫被害人之裙子、線衫,並隔著衣服摸被害人之胸部、胯下及大腿內側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之傷害。上訴人並將整個人壓在被害人身上,因被害人著緊身調整型內衣,上訴人方無法將上訴人衣物脫去,而未能得逞。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強盜得利罪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0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9號駁回其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查。

二、又A 女係本件被害人,其因遭受性侵害犯罪致身心受創,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精神慰撫金,業據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30萬元,並於100年07月04日如數支付,此有該決定書、收據影本足證,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在刑事部分已經三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提出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請再審也經二審駁回。另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說零秒的通聯紀錄,應該是電信業者每家不同所作的紀錄,不能代表A 女有接通電話,請求鈞院駁回本件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並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第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揭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又犯罪之被害人於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應有求償權。因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固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惟按,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所繼受者,既為該受領人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行為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只要行為人所為,確已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由民事庭認定該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之時,國家對之求償即應無不許之理。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起訴、審理,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補償金給予被害人A 女;上訴人於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趁保險業務員即被害人A女至其家中1樓處理保險業務事務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欲將A女拉往2樓房間內,A女不從且向上訴人表示想上廁所,上訴人遂將A女推進1 樓廁所內,且將廁所門鎖住,並將A女手機以強制力奪取後,丟置牆角使A 女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上訴人強行將A女頭壓制住,使A女呈跪地狀態,且上訴人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強行以拉扯之方式欲脫A女之裙子、線衫,並隔著衣服摸A 女之胸部、胯下及大腿內側等部位,致使A 女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之傷害,上訴人並將整個人壓在A女身上,因A女著緊身調整型內衣,上訴人方無法將A 女衣物脫去,而未能得逞。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 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A 女,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93號、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25號決定書等資料為證。

三、又查,上訴人於本審辯稱上訴人與A女會發生拉扯是因為A女欠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要求A女簽借據,A女拒絕,雙方在拉扯過程中,上訴人不小心碰到A 女的身體,上訴人沒有故意去撫摸A女的身體,A女只是與上訴人那時候發生拉扯行為並猜測要與A女發生性交,故上訴人那時候並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故意要關門施以強制手段,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於訴外人A女進門後,即將通往室外之鐵捲門放下、2道大門均上鎖,訴外人A女已無法輕易脫逃,只有訴外人A女一人所述,未有任何證據可憑;所認樓上房間內有床舖,一般觀念,除睡覺外,較易於遂行性交之處所,是其顯露之強制性交意圖不言可喻。惟警方有在事發後立即到上訴人住家,上訴人住家三樓沒有臥室,刑事判決猶一再誤認上訴人要對訴外人A 女遂行性交目的,顯然錯誤;刑法強制性交罪必須有強制性交之意圖,然訴外人A 女證述不一致,無以證明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意圖云云。

四、惟查,本件被害人A 女係為上訴人處理保險業務之業務員,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妻不在家之時,藉口請A女將保險解約單據拿至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A 女未察覺有異,遂於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上訴人上開住處。上訴人於A 女進門後,旋將屋外鐵捲門放下,再將住家之2道大門均上鎖,於A女交付保險單據欲離去時,先強行抓住A女之雙手,欲拉A女上樓至房間內,A女不從,強抓住1樓手扶梯之柱子,並向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上訴人進而將A女推進1樓廁所內,自己亦進入廁所,將廁所門鎖住,而且於A女欲接聽電話時,將A女手機以強制力奪下後,丟置牆角,使A 女無法接聽手機與他人聯繫。上訴人繼而強行將A女推向馬桶邊,將A女頭部壓制住,使A 女呈跪地狀態,且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將A女上身之線衫自脖子處往下拉,並拉扯A女之內衣及裙子,欲脫去A女之內衣及裙子,惟因A 女當日係穿著調整型內衣,甚為緊身,裙子又較合身,上訴人難以脫去,乃改以手欲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亦遭A 女阻擋,上訴人因無法脫下A女內衣及A女奮力掙扎而未能性交得逞。A 女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心生恐懼而大聲喊叫,並跪地求饒,拜託上訴人停手,再表示上訴人若有其他條件可配合,上訴人遂另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要脅A女交付20萬元,令A女書寫借據,A 女為免遭強制性交,在無法抗拒下,遂依上訴人之指示,書立應於99年05月04日返還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簽名捺印,上訴人於取得借據且經A女保證匯款後,方將A女釋放。A 女於離開該處後,旋撥打電話向其夫B 男及其公司同事蔡政宏、陳毅城求救,並報警處理,警方立即於同日12時至上訴人上址住家,當場扣得該借據。上情業據A 女於警偵訊中已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證詞、99年05月04日通聯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等資料佐參。又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09月0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 年01月31日以99年訴字第738 號判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又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借據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借據壹紙沒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然曾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08月09日以100年度侵上字第293 號將關於強盜得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上訴人被訴犯強盜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05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09月26日已以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於100年01月31日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01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經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因此,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強盜得利罪之事實,已經足堪認定。又查,本件比對訴外人A 女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同,均指稱上訴人有意圖要對伊性侵害,把伊推進廁所、推到馬桶那邊,並有要脫掉伊調整型內衣,再要強脫伊的裙子對伊性侵,伊經極力反抗,裙子遭上訴人扯歪掉,後來伊就跪下來對上訴人求饒等語;而次要情節縱有如上訴人所指稱前後所述不一情形,惟此應可能是被害人就前發生所畏懼的景象,因事後不願再保留回憶,故而在腦中對於細節部分已逐漸失去記憶所致,故尚難僅因次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即遽認主要情節所述亦屬不實。又查A 女於99年05月0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結果,A 女之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胸及左大腿痛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A 女之手機套,其上之束帶已斷裂,亦有手機套照片可佐,益徵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確曾發生激烈之肢體拉扯,故A女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疑。因此,上訴人對被害人A 女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A 女在上訴人住家之後,仍然有接電話,雖然接通的秒數都是零秒,但是A 女當時應該有按接通才會有通聯紀錄零秒,如果A 女完全沒有接通的話,則沒有該則通聯紀錄,A女在上訴人住家中還有按接通電話,豈能相信A女那時候是遭到上訴人強迫脅迫云云,並請求本審檢附刑事卷內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表,發函中華電信詢問該通聯紀錄表所載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左右的通聯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51分30秒曾經有三通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三通電話皆顯示零秒,這些紀錄為零秒是不是受話人有接通才會有零秒紀錄?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函詢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51分30秒通聯紀錄表相關資料,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函覆本院結果如下:「貴庭所申請之中華電信通聯資料,為用戶雙向通聯資料,不論通話與否均會顯示紀錄,秒數為0 為發話方有撥打,但受話方未接聽。有疑問之三通,實為一通之記錄表示,一通顯示受話方基地台位置、一通顯示發話方基地台位置、另一通(進來CDR) 為不同電信公司路由交換紀錄(非中華電信門號不會出現基地台位置)。」因此,上揭通聯紀錄表所載99年05月04日上午10時51分30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僅為一通之記錄表示,秒數為0 係發話方有撥打,但受話方未接聽。顯見,上訴人另詞主張A 女在上訴人住家之後,仍然有接電話,雖然接通的秒數都是零秒,但是A 女當時應該有按接通才會有通聯紀錄零秒,如果A 女完全沒有接通的話,則沒有該則通聯紀錄,A 女在上訴人住家中還有按接通電話,豈能相信A 女那時候是遭到上訴人強迫脅迫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又查,上訴人對訴外人A 女為上揭侵權行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A 女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 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A 女,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25號決定書及收據等資料為證。而且,上訴人乃為一成年男子,竟利用被害人A 女至其住處處理保險業務事務之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侵權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A女的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斟酌上訴人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任職,98年度所得有766,234 元,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而被害人A 女擔任保險業務員,98年度所得為779,149元及上訴人剝奪被害人A女之自由、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體,與上訴人之手段、時間及被害人A女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A 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符合情理,亦屬適當。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既有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及強盜得利之行為,而A女亦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共計30萬元,則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