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葉明泉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卿
姜昌文許源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第四行關於「F 部分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加以移除」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六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加以移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有漏載之錯誤,此有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1.②、③之判決理由說明可稽,自應予更正。
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載科子林段61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H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J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水溝,亦應予更正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此部分原判決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