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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 請 人 葉明泉即上訴人相對人即 羅文卿被上訴人 姜昌文

許源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已收受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惟判決書提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未加入主文,因I 部分漏未判決,執行有礙難行,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予以拆除一節為補充判決等語。惟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之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㈡1.②之判決理由說明,此部分因被上訴人姜昌文抗辯非其所有,而聲請人迄至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為姜昌文所有,是聲請人請求拆除返還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水溝(上覆蓋水泥地)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第18至19頁),並於主文第4 項為「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之裁判。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設置水溝應予拆除云云,已經本院裁判,就此部分並無脫漏裁判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項目既經本院判決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