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春英
王子芳被上訴人 謝麗玲被上訴人 李葰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01月09日所為10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0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4年01月1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等就前項所示土地於94年01月17日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麗玲所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信託法第7 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悉,應指明知而言。
二、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已記載系爭不動產,然細查該函載稱:「..特檢送以該功能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其中高雄市、嘉義市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28份供參..」,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於當時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存在與否值得商榷;又依起訴時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顯示委託人「謝麗秋」,非「謝麗玲」,倘無向地政事務所查調信託專簿,豈能斷定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又其信託內容及信託目的等為何?亦無從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03月02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調信託專簿,並於101 年03月07日接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故上訴人於101 年03月07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確係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堪信屬實。本件判決徒以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謂上訴人知悉,實有違誤。
三、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謝麗玲於93年12月18日信託予另一被上訴人李葰誠,並於94年01月17日完成信託登記,該信託行為發生於被上訴人謝麗玲滯欠上訴人稅捐之前,是以本件若要符合信託法第6 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必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信託法第12條不得為之,無法實現稅捐債權。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載稱:「..特檢送以該功能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及其中高雄市、嘉義市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28份供參..」,顯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0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因貴局前於101 年04月02日以嘉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義務人信託之其餘3 筆尚未執行之信託財產..」,顯見上訴人係於101 年04月0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謝麗玲之信託財產後,先後就受託人自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嘉義市○○段○○○○○○○號等20筆不動產及信託期間已屆滿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6 筆不動產進行拍賣,俟發現該等不動產之拍賣金額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債務,重新檢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財產狀況,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復檢送該等資料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經上訴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被上訴人李葰誠於101 年05月04日協談後,被上訴人未能自行辦理塗銷信託,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0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1 年0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基上,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作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除斥期間起算日,實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 年02月08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0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拍賣公告影本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李葰誠部分:被上訴人李葰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時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聲明,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被上訴人本人也是受害者,因為謝麗玲盜用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還有信託所需的相關資料。謝麗玲只是在嘉義市幫被上訴人承辦土地買賣的代書,被上訴人不知道謝麗玲目前在何處。被上訴人也希望趕快塗銷信託關係的登記。
三、證據:被上訴人李葰誠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上訴人謝麗玲部分:被上訴人謝麗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李葰誠、謝麗玲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謝麗玲於93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李葰誠,並於94年01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而被上訴人謝麗玲積欠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因查得被上訴人謝麗玲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且被上訴人謝麗玲除3 筆信託財產(含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土地)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謝麗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葰誠,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實現稅捐債權,被上訴人等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為此,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葰誠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謝麗玲所有。
三、第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作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除斥期間起算日,實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係於101 年03月07日接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復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確係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行政執行卷宗,經審閱結果,上訴人於100年02月08日以嘉市00000000000
000 號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時,載稱:『有關貴處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7861 號義務人謝麗玲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茲因財稅資料中心新增「委託人信託資料查調」功能,特檢送以該功能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及其中高雄市、嘉義市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28份供參..』等語,且該函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本件系爭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之持分比例、面積、現值金額、土地標示、縣市別、受託人李葰誠等詳細事項,及登記日期為94年01月17日之資料【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7861 號執行案件卷宗,編在第1396至1397頁】。而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7
861 號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即本件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義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謝麗玲。而且,上訴人於100年02月08日以嘉市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以謝麗玲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謝麗玲個人之財產資料,則清單上所記載之不動產當然皆為謝麗玲個人之財產,本件系爭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當然亦屬謝麗玲個人財產,無庸置疑。因此,本件可堪認定上訴人於
100 年02月08日前即已經由財稅資料中心新增「委託人信託資料查調」之功能查得而知悉本件系爭台中市○里區○○段○○○ ○號不動產是由謝麗玲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李葰誠名下。
四、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並未針對系爭不動產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云云。顯然忽略上訴人本身即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17861 號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上訴人既然是該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則對於由上訴人自己提供給行政執行處之謝麗玲個人財產資料內容,上訴人即不能諉稱為不知情。故上訴人上揭所辯之詞,並無解在客觀上上訴人於財稅資料中心新增「委託人信託資料查調」功能中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財產清單資料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至於上訴人另陳稱起訴時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顯示委託人「謝麗秋」,非「謝麗玲」,倘無向地政事務所查調信託專簿,豈能斷定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上訴人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云云。然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乃係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的事實以後之情形,上訴人於知悉以後之查證工作,雖然亦需耗費時日,但已經無礙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確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因此,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在本案至遲仍應自100 年02月08日起算。
故上訴人另詞陳稱伊於101 年03月02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調信託專簿,並於101 年03月07日接獲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於101 年03月07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確係謝麗玲信託移轉予李葰誠之不動產云云,同依上述說明之理由,亦難認可採。
六、又查,上訴人另稱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謝麗玲於93年12月18日信託予另一被上訴人李葰誠,並於94年01月17日完成信託登記,該信託行為發生於被上訴人謝麗玲滯欠上訴人稅捐之前,是以本件若要符合信託法第6 條撤銷權之行使要件,必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信託法第12條不得為之,無法實現稅捐債權;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查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時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係於101 年04月02日始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謝麗玲之信託財產後,先後就受託人自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嘉義市○○段○○○○○○○號等20筆不動產及信託期間已屆滿之臺中市○區○○○段○○○○○○○○號等6筆不動產進行拍賣,俟發現該等不動產之拍賣金額尚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債務,重新檢視被上訴人謝麗玲之財產狀況,始向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資料,復檢送該等資料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經上訴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被上訴人李葰誠於101 年05月04日協談後,被上訴人未能自行辦理塗銷信託,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年0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1年0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僅是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已,此規定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並無衝突,債權人仍得依法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選擇可供執行財產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上訴人既然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其他財產,而且被上訴人謝麗玲之欠稅總額係高達新台幣12,490,398元,則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其他財產,顯然並不足以清償,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1 年08月30日嘉執仁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拍賣公告之內容,即可明瞭。因此,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果無信託登記存在,即應當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對於被上訴人謝麗玲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95年03月10日以95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分案辦理,期間經歷數年,迄至100 年02月08日止,仍然未能受清償。上訴人之稅捐債權,因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行為,而對於系爭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有執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100 年02月08日前由財稅資料中心新增「委託人信託資料查調」功能中查得而知悉系爭台中市○里區○○段○○○ ○號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李葰誠名下時,即已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上訴人前揭所辯諸詞,僅係為延緩信託法第7 條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惟因與本院上揭說明不符,故難認可採。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02月08日調取被上訴人謝麗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後,即可知悉被上訴人謝麗玲於94年0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李葰誠名下,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後一年內亦即101年02月08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卻遲於101年0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信託法第7 條前段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