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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陳桂美被上訴人 陳志榮

李鴻宜李彥儀陳翠玲兼上開3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5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及其上207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初為被上訴人等父親陳慶豐所有,陳慶豐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等分割繼承共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按民法第767 條及第82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㈡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慶豐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伊或其配

偶王富治之答辯。上訴人配偶王富治原為陳慶豐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為便利王富治上班,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王富治使用,但借用人王富治現已過世,被上訴人等目前需要使用系爭房屋,屢次向上訴人催討請求返還,上訴人均推諉稱在找房子尚未找到,後來又說要向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屋,但兩造價金談不攏;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容許伊暫住系爭房屋至10

3 年4 月25日之請求。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慶豐創立大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時

,上訴人之夫王富治擔任大豐公司經理共同創業,因陳慶豐感恩王富治功在公司,約在78年間時告訴王富治,將系爭房屋給與王富治永久使用並取得所有權,當時陳慶豐還叫其子陳飛龍去辦理過戶,但直到陳慶豐過世後,系爭房屋都尚未辦理過戶,詎料陳慶豐過世,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房屋後,隨即趕人,欲討回系爭房屋。上訴人與陳慶豐間有使用借貸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等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慶豐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直至上訴人往生為止或容許上訴人再居住4、5年等語答辯。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5 人知悉其等父親陳慶豐生前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上訴人善意、長時間占有系爭房屋,應受法律之保護。且被上訴人5 人應繼承遺產之負擔義務,上訴人因被繼承人陳慶豐生前交付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而享有占有之權能,此一遺產之負擔義務應為被上訴人5 人所繼承,故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而有所欠缺,不能請求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要求被上訴人等再給上訴人1年的搬遷期間,亦即容許上訴人在103 年4 月25日之前遷離系爭房屋等語。

㈢因之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⑵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等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複丈

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上訴人方面則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等應讓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到往生或再給上訴人4 、5 年、容許上訴人居住至103 年4 月25日之前始行遷離不等之搬遷期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則不否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準此,本件雖屬請求遷讓房屋之紛爭,而非返還土地之爭訟,惟同屬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仍應有上開判決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初辯稱被上訴人等父親陳慶豐感念上訴人之配偶王富治功在公司,表明欲將系爭房屋贈與王富治而取得所有權,並請證人陳飛龍去辦理過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飛龍到庭作證。惟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傳喚陳飛龍到庭作證結果,據其證稱:很久之前上訴人配偶王富治在其父陳慶豐公司上班,陳慶豐當時有同意系爭房屋給王富治居住,但同意的原因伊不清楚;當時沒有聽說父親陳慶豐或母親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或是她先生;母親未曾要伊代為辦理過戶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母親曾經因為擔心其去世後系爭房屋由伊等兄弟繼承,上訴人屆時尚未搬走會起糾紛,要求伊出面要求上訴人搬走,如不搬走則出錢價購,但上訴人都沒給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見陳慶豐雖有出借系爭房屋給上訴人配偶王富治使用之事實,惟並無上訴人所抗辯「贈與」之情事存在,甚至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等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顯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取得所有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認係真實。

3.上訴人雖再辯稱其與陳慶豐間有使用借貸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等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慶豐之權利及義務,故被上訴人等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直至上訴人往生為止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父母於76年間借給其配偶王富治供一家人居住,至78年間左右,說要過戶給王富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飛龍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承認對於系爭房屋沒有使用權,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容許伊在103 年4 月25日之前遷離房屋,亦即再給伊1 年的時間(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系爭房屋之借用人乃上訴人配偶王富治,而非上訴人本人甚明,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借用關係云云,尚乏實據。此外,縱認上訴人得繼承訴外人王富治有關系爭房屋之借用權利,惟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而本件訴外人王富治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1 年

2 月5 日前交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亦已因契約經終止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應依借用關係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往生或再給4 至5 年期間、容許上訴人續住至103 年4 月25日之前遷離云云,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當中,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對於系爭房屋無使用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巷○○弄○○號)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有關上訴人請求應酌給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房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一時搬遷不易,確有酌給上訴人履行期之必要,惟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受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催告,要求其應於101 年2 月

5 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迄今已逾1 年,上訴人仍不願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本院認履行期之酌給亦不宜過長,以3個月為適當。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履行期至少應4 、5 年;於本院要求容許上訴人延至103 年4 月25日始行遷出云云,顯屬過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