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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江威德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 訴 人 江茂田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茂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江茂田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詎上訴人江茂田截至97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261元,及其中285,269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幾經催討皆未清償。而上訴人江茂田於95年11月6日債務協商,當時約定期數120期利率2%,首期繳款日為95年12月12日,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共分配44,876元,上訴人江茂田自97年4月1日起毀諾。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江茂田財產所得時,始知上訴人江茂田已於96年7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江威德。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7月3日

,登記日期為96年7月31日,上訴人江茂田於協商繳款中,已知無力繳款,上訴人間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亦無買賣契約,是積極減少財產,上訴人江茂田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江威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上訴人2人是父子關係,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無買賣關係,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㈢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而係假買賣名義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

訴人江威德。而上訴人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撤銷贈與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不得任意處分財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上訴人江茂田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之名義無償贈與上訴人江威德,即難謂無詐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㈣上訴人江茂田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威德,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江威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江茂田所有。備位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3日買賣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江茂田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訴人江威德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江茂田所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江威德答辯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段○000

○0地號,係分割自上訴人江茂田之祖父江能通所有下寮段334地號土地,於72、73年間訴外人江能通之子江川盛(即上訴人江茂田之父)及江金原(即訴外人江振厚之父)共同於該地上新建下寮段546建號(江川盛所有,即系爭房屋)、547建號(江金原所有)建物供家人居住使用,江能通所有下寮段334地號土地本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使房屋與坐落基地歸於相同所有權人,但江川盛及江金原兄弟為節省登記費用,徵得江能通同意後,於79年1月24日將下寮段334地號土地直接贈與給與渠等同居之子即上訴人江茂田及訴外人江振厚各取得2分之1保持共有,嗣後江川盛於79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江茂田,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江川盛要求同居之上訴人江茂田應負扶養父母之負擔,屬於附負擔之贈與。

㈡豈料上訴人江茂田未能履行扶養父母之負擔,甚至於96年間

因無力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為恐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查封拍賣,於96年6月22日江川盛還出售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將部分買賣土地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江茂田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塗銷抵押權後,江川盛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負擔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上訴人江茂田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江川盛,惟江川盛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給其孫即上訴人江威德,故為登記上方便及節稅,乃由上訴人江茂田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江威德,並委由代書助理即證人許瓊文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上開登記方式除可減少移轉次數所須之登記規費外,系爭不動產符合自用住宅,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率,必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始得節稅,是本件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本次移轉所有權亦須申報贈與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為節省稅費逕由上訴人江茂田移轉予江威德,惟實際隱藏江川盛撤銷對上訴人江茂田贈與,及上訴人江川盛對江威德之贈與等法律關係,應適用隱藏法律行為規定,排除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之適用。

㈢依江川盛及江振厚之證言,上訴人江茂田取得系爭土地時,

已由江川盛、江金原建屋於其上,因江能通、江川盛及江金原父子,為節省過戶稅費,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孫子,並附有要求取得土地者必須扶養父母之負擔,是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存在贈與人江能通、江川盛、江金原與受贈人江茂田、江振厚間。雖物權行為係由江能通移轉予上訴人江茂田、江振厚取得,但物權與債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似無逕認本件債權契約與物權登記歷程相同。故上訴人不履行負擔,江川盛本於共同贈與人之地位,自非不得撤銷贈與契約。

㈣縱認前項主張不可採,而附負擔贈與契約僅存在江能通與上

訴人江茂田間,則該贈與負擔之約定,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該權利並無特定身分專屬性,江能通死亡後,由江川盛繼承江能通贈與人之地位,否則贈與人與附負擔贈與之受益人非同一人時,若贈與人死亡,而受贈人已無力履行負擔,縱有民法第412條第2項規定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經主管機關或檢察官請求履行負擔卻無實益或顯無履行之可能等情形,若受益人無法繼受取得撤銷權,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用以拘束受贈人履行負擔目的將形同具文,參以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但未規定贈與人死亡撤銷權消滅,益徵贈與契約撤銷應非不得由受益人繼承,則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負擔,江川盛亦得行使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本件依江川盛、許瓊文、江振厚之證言,江川盛擔心其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日後可能遭上訴人江茂田敗盡,遂於向上開銀行代償塗銷抵押後,立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改贈與」登記,細酌江川盛當時真意,顯然以其為贈與人之身分,因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扶養責任,為撤銷贈與後,再改贈與上訴人江威德,絕非為通謀非真意之虛偽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

㈤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物權變動歷程,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

原因關係僅限於物權更易前後手之概略原因,即非屬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於該物權移轉之原因債權關係中,尚非不得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但因土地登記簿僅記載物權前後手間之關係,非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原因關係根本無法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此屬事實上不能),但物權與債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物權變動之原因關係,仍應依據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是原判決單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遽認江茂田之父江川盛非贈與人,顯將物權登記逕認等同於債權關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非贈與人,而混淆物權與債權關係,自嫌速斷。本件從系爭土地使用歷程,及早年農業社會祖產土地傳子不傳女之習慣以觀,江能通既已同意其子江川盛、江金原兄弟於祖產建屋居住,且當時江能通與2子共居受其扶養,則在生前分產時若非有特殊原因,衡諸常情,土地理應移轉登記與其子江川盛、江金原兄弟,孫子江茂田、江振厚不能平白無故自祖父江能通受贈已由父親建蓋房子的基地所有權,參以江川盛、江金原兄弟終身務農,生性節儉,對於不必要支出必會節制,就因如此,當時才會要求父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孫子,並附有需扶養父母之負擔,若非江川盛同意贈與江茂田,系爭土地當不致由江能通直接移轉登記予江茂田,但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債權關係變動歷程,且誤認贈與人必為所有權人,致推認江川盛非贈與人云云,容有誤認。又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應存在贈與人江能通、江川盛、江金原3人與受贈人江茂田、江振厚2人間,雖土地登記係由江能通移轉予江茂田、江振厚取得,但系爭土地登記絕不可能登記非所有權人之江川盛、江金原與其子江茂田、江振厚間之贈與契約,上訴人並非未舉證證明江川盛與江茂田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原判決單憑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斷,容有未合。

㈥依證人江振厚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由江能通贈與

其子江川盛、江金原兄弟2人,再由江川盛、江金原兄弟贈與上訴人江茂田、訴外人江振厚,並於贈與時附有受贈之2人應扶養父母之負擔,又基於節省過戶稅費,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直接過戶予孫子,為此無礙於江川盛仍為贈與人之地位。又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係於79年間同一時間成立,僅分別為物權移轉登記,則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土地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江川盛移轉予上訴人江茂田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贈與契約,由於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遭江川盛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將系爭房屋另行贈與上訴人江威德等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則系爭土地本諸同一原因事實,江川盛亦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將之改贈上訴人江威德,亦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江茂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以:系爭土地原來江能通要過戶給父親江川盛及伯父江金原,因為他們已經在土地上蓋房屋,但父親江川盛及江金原認為以後再來要過戶給孫子還要再花費,經父親及伯父同意並徵得祖父同意直接贈與給伊及江振厚,且附帶條件要養父母到老,伊因前往臺中誤信朋友,拖垮事業,因而負債,父親賣地替伊還銀行錢並要求要取回居住房地所有權,伊因無力奉養父母,且他們辛苦一輩子唯一住處本來就不是伊的財產,所以對父親取回房地並無異議,父親照原來條件將房地過戶給江威德理所當然,法院判說伊脫產根本沒這回事,因為這本來就不是伊自己賺來得,當初爺爺就要過給父親,若不是為了節省費用,經父親要求才過戶給伊,今天就不會發生父親到老無家可住等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茂田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款項未清償,於96年7月31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江威德等情,上訴人江威德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協商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行為無效等情,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價金之交付,只是基於節省登記費及節稅上考量,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過戶原因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應為贈與行為等情,此部分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認應適用上訴人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即「贈與」法律關係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得再援引「買賣」關係判斷本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江茂田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贈與負擔,遭其父江川盛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贈與上訴人江威德,並約定由上訴人江茂田直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江威德等情,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之抗辯可採,認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情形不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對於原審上揭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之審認,於本院均未再爭執,上訴人係就原審關於備位聲明中之系爭土地部分表示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經查:

㈠按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使用歷程及證人江振厚之證言,抗辯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是由江能通贈與江川盛,再由江川盛贈與江茂田,並於贈與時附有江茂田應扶養父母之負擔,又為節省過戶稅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過戶予江茂田等情,然系爭土地原為江川盛之父江能通所有,於79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江茂田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江茂田係自其祖父江能通處獲得贈與系爭土地,參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證人江川盛證稱略以:贈與系爭土地給江茂田時,父親江能通說這樣以後比較不用繳納稅金,但是有要求江茂田要養父母,父親江能通有告訴江茂田要以奉養伊為贈與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江振厚證稱略以:過戶登記的條件爺爺江能通說日後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之證言,本件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係存在於贈與人江能通與受贈人即上訴人江茂田之間,上訴人江茂田之父江川盛雖為附負擔贈與之受益人,其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所述江川盛同意贈與、為節省稅金及過戶費用等情節,僅係協議贈與登記之過程,尚難據以認定江能通與江川盛之間、江川盛與江茂田間就系爭土地另存在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關係之贈與契約。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贈與負擔履行之請求權屬於贈與人,本件江川盛既非系爭土地贈與人,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抗辯: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權利,於江

能通死亡後,應由受益人江川盛繼承江能通贈與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云云,然依證人江振厚證稱江能通在系爭土地過戶沒多久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江茂田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年間,江川盛代償上訴人江茂田銀行債務係於96年間,上訴人並未舉證在系爭土地贈與人江能通尚未過世之前,即發生上訴人江茂田未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原因,並有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江威德之約定,則就繼承當時仍未發生之權利,本無繼承可言,自難認江川盛有繼承江能通撤銷權之情形,且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亦屬江能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其等共同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撤銷權得由江川盛一人行使之事實,則縱認江川盛曾行使該撤銷權,亦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江川盛因上訴人江茂田不履行扶養責任,

而以贈與人身分,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後改贈與上訴人江威德云云,惟江茂田於7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其與江能通間之贈與契約,江川盛並非贈與人,江川盛是否得逕將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撤銷改贈與江威德,並非無疑,參以證人許瓊文證稱略以:江川盛想要改贈與給江威德,有取得江茂田同意,當初江川盛和江茂田一起帶文件來事務所辦理過戶時,江茂田有同意本件過戶的辦理,且當時產權是江茂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江川盛證稱略以:當時伊有跟江茂田講說你在外面不務正業,孫子江威德比較孝順,所以要把房地過戶給江威德,江茂田有同意,也有跟伊到代書那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依證人證言佐以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過程,系爭土地由江茂田移轉登記與江威德,雖係江川盛之主張,然江川盛既非系爭土地贈與人,無權行使撤銷權,係經江茂田同意辦理而為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則江川盛將系爭土地改贈與江威德之要求可認係促使江茂田將系爭土地贈與江威德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96年7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係存在於江茂田與江威德間,上訴人以江川盛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抗辯江川盛即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江威德之贈與人,尚非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江茂田就系爭土地既無發生遭撤銷贈與之情形,則其所有之財產,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不得任意處分,竟於債務協商還款期間,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假「買賣」之名義而無償贈與上訴人江威德,所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江威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3日假「買賣」名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上訴人江威德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 備 註 ││編├───┬────┬──┬─────┤ ├───┤ 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目│ 平方 │ │ ││ │ │ │ │ │ │ 公尺 │ │ │├─┼───┼────┼──┼─────┼──┼───┼───┼─────────┤│1 │嘉義縣│ 水上鄉 │北回│ 632 │ 建 │228.22│ 全部 │重測前為下寮段334 ││ │ │ │ │ │ │ │ │之6地號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 │ │主要建築├──────┬─────┤權利│ 備 註 ││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範圍│ ││號│ │ │ │屋層數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2 │ 91 │嘉義縣水上│嘉義縣下│鋼筋混凝│一層 81.22 │電梯樓梯間│全部│重測前為下│○ ○ ○鄉○○段 │寮村1鄰 │土加強磚│二層 81.22 │ 8.09│ │寮段546建 ││ │ │632地號土 │鴿溪寮1 │造 │合計162.44 │ │ │號 ││ │ │地 │之12號 │ │ │ │ │ │└─┴──┴─────┴────┴────┴──────┴─────┴──┴─────┘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