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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翁承佑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融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再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朴簡字第54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無任何占用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地上物(面積39.89 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並應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39.8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准許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

請求,並不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縱使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一再辯稱有分管之事實及協議,惟上訴人僅片面陳述,未能完全舉證。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年曾同意上訴人興建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案件既已另案判決確定,請以該判決之認定事實而酌參。況被上訴人亦不曾占用系爭建物,僅先前戶籍在該址,惟已遷出,且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之人亦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未逾越持分、建物非新建、其他人未反對云云,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此外,被上訴人雖另案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其意在拖延訴訟,且與本案無關,故本件無定履行期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與答辯外,復於本院補陳:

(一)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為共有物共有人對第三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並非第三人而無權占有,何況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參。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先祖所有,約定四房各據現有位置分管使用,各房分於系爭土地分管位置興建宅院,除其一為新建之鋼筋水泥房屋外,其餘均為加強磚造之三合院,屋齡均逾半世紀以上,有系爭土地上現有4 棟房屋之照片可證。上訴人所搭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原為上訴人之父舊有農舍、豬舍之位置,並經翻建舊農舍、豬舍而來,有翻修照片為證,倘非有分管契約存在,何以上開宅院可立於該地數十載均未有糾紛?而另一房共有人又豈敢耗資數百萬重新興建鋼筋水泥建物?且依證人翁國華等人之證述,亦可知其係按照原先祖流傳下來的位置、面積使用,其他共有人亦未反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至少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無疑問。

(三)其次,上開坐落系爭土地上全部房屋,近半世紀以來各共有人均無任何爭訟,本件係因兩造兄弟家庭糾紛所衍生,亦非其他共有人提出返還土地訴訟,足見本件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54 號民事事件,並不否認兩造有使用該地之權源,可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況兩造兄弟就系爭土地總持分為18分之1,亦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再堅各持分54分之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僅使用39.89平方公尺,連54分之1即40.35平方公尺都不到,顯見當初興建系爭建物時,即以舊農舍、豬舍所坐落位置為據,顯係遵守祖先約定之使用面積及範圍,並未逾越分管契約使用。又倘無分管契約存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房屋豈不均須拆屋還地,顯悖於常情。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翁來成、翁來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表示「因共有人間之協議」等語,可知現共有人之先祖確有分管約定存在。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於興建時即同意修建,此由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54 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繳納水電費等可知,況系爭建物完工後均為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實無主張其反對系爭建物興建之餘地,而本房分另一共有人翁再堅亦表示系爭建物係要給兩造母親居住,故有同意興建等情,足見兩造家族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兩造父親舊農舍、豬舍位置翻建並無意見,且本房分亦均同意,此亦有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翁黃敏之證明書可證。若被上訴人主張沒有分管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五)復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276之10地號土地毗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上訴人翻修系爭地上物時,上訴人在場目睹而未反對之事實,有照片為證,且其餘共有人當時亦未聲請假處分或曾反對之存證信函通知,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兩造之大伯雖曾表示反對,然其事後亦出具同意書信同意上訴人興建,此有書信可證。

(六)縱認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有拆屋還地之必要,惟各房長期使用各自占用部分,倘日後分割土地,亦希望維持現狀,對其餘共有人而言,拆遷系爭地上物毫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既系爭房屋存續並不侵害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母親居住於該地已數十年,有其生活照片為證,非不得斟酌上訴人之境況、被上訴人無使用之計畫及提出本件訴訟之原因係純粹為報復另案遷讓房屋敗訴等事件,且上訴人已另案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若本件先執行而系爭土地又以坐落現況分割,將與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之目的相悖等情,而定相當之履行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求定履行期為3 年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39.89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朴測土字第83200號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人既同意他人直線建築房屋而越界占有使用訟爭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為干預,而分管訟爭土地,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反訴請拆屋還地,可否謂非濫用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於誠信原則有違,殊有研究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搭建,惟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本身曾居住其內多年,迄至101 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被上訴人始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朴簡字第5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非但曾在系爭建物居住多年,且在前揭遷讓房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更自承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詳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卷附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提出訴外人翁昭進、翁仁智之書面證明,說明搭建系爭建物之緣由,是因被上訴人之祖母催促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回系爭土地上搭建等情(詳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案件卷附101 年5月12日、101年7月30日證明書),據此,顯足以推論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搭建甚明,然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搭建系爭建物在先,繼而長年居住其內在後,迨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始心生怨懟向本院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準此,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並認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非但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更曾在其內居住多年等情,依此時空背景,被上訴人前述外觀行為之特殊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信任其應不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後,竟反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顯可認被上訴人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然上訴人當庭提出訴外人翁昭進之書信影本1紙(本院卷第176頁),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被上訴人詢以該書信之緣由,陳稱:「(提示本院卷第

176 頁,這份書信是從何而來?)這封信是翁昭進拿給我看,我拿給上訴人看的,但是我忘記原信是放到哪裡去」、「翁昭進叫我去他家,他就拿出這封信給我看,但我忘記當時他跟我講什麼。他提到良心的問題,沒有必要這樣跟我吵架,當初上訴人要蓋房子,翁昭進反對」、「剛開始蓋就被翁昭進反對了。一開始那裡只是豬舍、牛舍跟工具間及廁所、浴室,上訴人說要打掉翻修,可以就做居住使用,後來翻修好,我就自己搬進去使用」、「當時房子蓋的時候我有幫忙,鐵門是我叫人家來裝的,但是上訴人都不承認那個房子我有幫忙蓋,他說那個房子都是他出錢的」等語(本院卷第190-191 頁),由是可知,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之初,被上訴人非但曾經同意,甚至有出資協助,最終更因此與訴外人翁昭進起爭執甚明,故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在本院101 年度朴簡字第54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時,訴外人翁昭進不但出具書面證明給被上訴人,更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證稱:「裡面是141 號,這已經蓋好幾年了,這是被告翁再居在住的」、「當時出資興建,是由誰出錢,我不清楚」、「(蓋鐵皮屋時,被告翁再居是否都在現場幫忙解決問題,也住在裡面?)我都有在現場,被告翁再居也有在現場,大家都在那裡看興建的狀況」等語(詳本院 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案件卷附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足認被上訴人曾經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甚明。復參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之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出面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甚至其他共有人翁國華、翁良儀、翁志標等人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時,亦無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意,證人翁國華證稱:「我祖父輩就住在那邊,翁再居他們祖父輩也住在那邊,分成三大份」、「(空地的部分有無約定特定範圍何人使用?)有大約說暫時住在那邊就使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翁良儀亦證稱:「當時翁昭盛、翁清池、翁昭進、翁昭興、翁照明等人有約定分管,確實是我爸爸跟前開人約定分管」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翁志標則陳稱:「祖先留下來的,我父親就住在那間房子,我也住在那間房子,三合院前面是空地,翁承佑在那邊蓋房子,翁承佑在三合院那邊也有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67-168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大致上均照先人利用土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互相請求對方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既曾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卻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不為干預之情形下,反而出面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此舉已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自應依誠信原則之本旨,限制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定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9.8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定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然原審未察,逕准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