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劉麗川被上訴人 陳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緣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偽稱有友人要出脫股票,可幫上訴人、訴外人蔡耀德及訴外人陳明洲代為接洽購買,經上訴人等3 人研議後認為可行,乃集資新台幣(以下同)共358 萬元(其中上訴人及蔡耀德各出100 萬元,陳明洲出資158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嗣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交出代購股票,幾番追問始向上訴人等坦承前開款項並未用以購買股票,係挪為被上訴人個人周轉之用等情,上訴人、蔡耀德、陳明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遭拆穿後,苦求上訴人等不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承諾願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但幾經上訴人等債權人催討,仍分文未還。
被上訴人復於98年5 月30日要求上訴人及蔡耀德、陳明洲等人同意再行寬限1 年還錢,保證屆時必遵守承諾悉數還錢,並為取信於上訴人等債權人,同時交付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洪麗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浩民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7年11月30日、到期日均為99年5 月30日、面額各為158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債權人,再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一定如期付款。此外,在簽立系爭聲明書時,被上訴人同時提出其在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2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取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4萬元,表示取款憑條所載24萬元是為補貼上訴人、蔡耀德、陳明洲等所合資之358 萬元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系爭取款憑條由被上訴人交付與蔡耀德後,再由蔡耀德拿給陳明洲集中保管,陳明洲則於往生前之99年1 月2 日將前揭取款憑條轉交上訴人。因蔡耀德及陳明洲過世前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萬元之利息賠償金債權存在。
㈡、詎料,99年5 月30日系爭本票2 紙到期後,被上訴人仍避不見面,系爭取款憑條也因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存摺,上訴人無法持以至銀行領錢。經查被上訴人已經脫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麗紅、陳浩民甚至聯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表示系爭本票、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存款憑條均係上訴人偽造,所幸查明後,上訴人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系爭本票所示358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上訴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因此提起本訴,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委任授權書」、「債權讓渡書」(均為影本)各1 份,及聲請傳喚證人劉月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取款憑條在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均未提出,在案件判決確定後,才重新拿出來主張,已有疑義。且系爭取款憑條簽發緣由,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月容即陳明洲之配偶借款,因當時支票用完,才先交付系爭取款憑條與劉月容作為擔保,並非利息或損害賠償。其後被上訴人領得彰化銀行支票後,即另行簽發支票擔保債權,但忘記將系爭取款憑條取回。系爭取款憑條擔保之債權與上訴人無關,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是作為補貼利息補償金之用。況上訴人就取得系爭取款憑條之有關始末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明洲「委任授權」書內容觀之,陳明洲僅將其158 萬元之債權授權委任上訴人追討,並未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上訴人、訴外人蔡耀德、訴外人陳明洲以代為購買股票為由,騙取投資款共358 萬元,經上訴人等多次同意延期清償後,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等債權人能再同意將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清償期限展延到99年5 月30日,乃於98年5 月29日下午,於訴外人陳明洲家中填具3 份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並填具交付面額共24萬元之系爭取款憑條交給訴外人蔡耀德,表示該24萬元是利息損害賠償金,嗣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取款憑條,又經蔡耀德、陳明洲轉讓其等債權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取款憑條表彰之24萬元是被上訴人承諾之利息損害賠償金,以及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債權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契約成立之前提,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締結契約之合意,始足當之,若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成立契約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系爭取款憑條,是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取款憑條是用來擔保訴外人劉月容對伊之債權,事後被上訴人已另行簽發彰化銀行支票交付劉月容,但忘記取回先前交付之取款憑條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當就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金24萬元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取款憑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取款憑條,其上填載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名下帳戶帳號、取款密碼,存戶簽章欄位則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取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4萬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張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但取款憑條於社會經濟交易上,並不具備支付功能,書立取款憑條交付他人之緣由,可能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亦可能作為債權擔保,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此節,遽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承諾支付取款憑條表彰之24萬元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之事實。
2.況上訴人就系爭取款憑條之取得經過、所補貼之利息起迄時期等項,先後說詞不一。其於101 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2 年1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陳明:98年5 月29日下午,在陳明洲家中,被上訴人簽立3 份聲明書、簽發面額分別為158 萬元、200 萬元之交換本票各1 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付取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14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即系爭取款憑條),取款金額10萬元、14萬元是依據系爭本票面額1 張為158 萬元、1 張為200 萬元所簽的,用以給付債權人自94年5 月份起至98 年5月30日之前,共4 年份之利息損失賠償金等語;於原審102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又陳稱:取款條是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換票時,在陳明洲住處開的,要補貼伊與蔡耀德、陳明洲3人往前回算2年之利息損失,被上訴人開後交給蔡耀德,蔡耀德拿給伊等語;於102年5月17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卻又陳稱:98年5月29日下午約6點,在陳明洲家裡,在場人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蔡耀德、陳明洲、劉月容,雙方當事人閱畢蔡耀德事先寫好之聲明書後,由各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在聲明書空白處填寫金額、票號,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取款憑條是被上訴人在簽約交換本票後當場交付蔡耀德,用以給付98年5 月29日之前的利息補貼賠償金,蔡耀德隨即轉交陳明洲集中保管等語;於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取款憑條應該是在96年間簽立的,是被上訴人與蔡耀德接洽後簽立,蔡耀德再交給陳明洲保管,是要補貼94年至96年兩年間之利息,1個月補貼利息1萬元,因為本票有兩張所以取款憑條也就配合開成了兩張,上情都是經由蔡耀德轉述得知的等語。據上可知,有關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取款憑條之時間、地點;所補貼利息之起迄時期;知悉交付系爭取款憑條緣由係在場親歷見聞,抑或經由蔡耀德轉述等節,上訴人前後陳述情節顯不一致,自不得僅依上訴人前揭片面、前後不一之陳述,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3.證人劉月容到院,雖否認曾經借款給被上訴人,但就系爭取款憑條交付經過、緣由,證稱:98年5 月29日被上訴人在伊與陳明洲住處簽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除此之外沒有再簽寫其他書面,聲明書內容除債務人、債權人的簽名、蓋章、交換本票之票號、訴外人陳浩民、洪麗紅之印文以外,均出自蔡耀德之手;約在96、97年間,有在陳明洲那邊看過系爭取款憑條;但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簽立的過程,也不知簽立的緣由,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要補貼利息等語在卷。故證人劉月容之證述,亦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4.再者,卷附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係以書面方式呈現還款條件,並明載「債務人自98年6 月1 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給予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等賠償條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98年5 月30日以前之利息補貼,隻字未提。而該聲明書內容依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劉月容前揭證述,係由蔡耀德事先擬妥,經兩造及陳明洲確認無誤後分別簽名、蓋章於其上;倘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所述為真,被上訴人簽立、交付系爭取款憑條均是由蔡耀德與之接洽,為何蔡耀德未於98年5 月29日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彙算債務金額、訂定還款條件時,一併將系爭取款憑條所示利息損害賠償金記入聲明書內,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足徵上訴人有關主張,實有疑義,為不可採。
5.此外,觀諸卷附陳明洲書立之「委任授權書」,係記載:「... ,本人被騙額數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如屆時又未見歸還,全部授權委任妻兄劉麗川追討處理,行使一切權利。... 」等語。由此可知,陳明洲僅依該「委任授權書」授與上訴人代為追償158 萬元債權之事務處理權限,並未將158 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故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允諾給付利息賠償金之情為真實,就陳明洲158 萬元債權之利息補償金,上訴人亦非債權人,無法享有此部權利,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取款憑條緣由,是允諾支付其所表彰金額予上訴人、蔡耀德、陳明洲等3 人,作為上訴人等3 人集資358 萬元之利息補償金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思睿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