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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吳耀夏兼訴訟代理人 吳欲富被 上訴人 曾禮

王茂興蕭秋勇吳欲俊王中群林勝輝林郭淑花林連義陳文選張惠碧賴乙安林政宏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曾禮、王茂興、蕭秋勇、吳欲俊、王中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吳耀夏、吳欲富與被上訴人曾禮等1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東側之精忠小段3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為期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爰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2人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等人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當初因土地重劃,而將原嘉義縣○○鄉○○段○○○○號分割為225之1、225之2、225之3、225之4、225之5、225之6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225之6地號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306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作為通路使用,面積應為108平方公尺,但土地登記謄本卻記載為139平方公尺,多出之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實際上乃上訴人之先父吳金全生前與共有人口頭上預留,應將該31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吳耀夏、吳欲富及被上訴人吳欲俊所共有,詎地政人員漏未列入登記簿謄本內,反將該部分誤劃入系爭土地成為共有,導致面積增為13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上訴人欲分割出來之部分,原即應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聯絡道路,故非私設巷道,亦非既成道路,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有部分未鋪設柏油,上訴人欲鋪設柏油,但被上訴人濫用共有權,不讓上訴人鋪設柏油及鋪設水管排水,故上訴人只能請求分割。

(二)此外,精忠小段302、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精忠小段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家德部分亦留有4米寬土地可通行出入,並未妨害其權利。又不論分割前後,大型消防車均不能進入系爭土地,只能用接管方式,故分割並無損系爭土地之使用。

三、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共有道路,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只須是多數人共同使用之道路即可,並不以業經政府機關編定路名、舖設柏油或劃定為計劃道路為必要」、「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性質上應不得分割」云云。惟:

1、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可參)。然如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東起至盡頭並未連接道路,而是連接上訴人之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若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使土地中斷、變窄或礙難使用,且因系爭土地東邊盡頭並未連接道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欠缺,由此觀之,原判決未依個案分別具體認定,並非適法。於分割後,上訴人亦可利用前開300地號土地右邊出入。

2、由地籍圖觀之,被上訴人林連義、王茂興、王中群等三人之土地,未連接系爭土地,當初若協議當作通行之用,其等之土地就會連接系爭土地,以便通行,足見此係當初分割時因地形關係所留之空地,而非為道路。故被上訴人等就有協議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協議書等證明文件,而逕認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當初是各共有人在土地重劃時,共同留設以開闢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不得分割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云云,當屬擅斷。

3、分割位置因在系爭土地之擬分割處,位置特殊,無關公益。蓋目前分割之處雜草叢生、大小石頭分佈其間並不符合公益之目的,若符公益則不會雜草叢生、土地凹凸不平,僅土地為人所有始有可能。又系爭土地前面為私人土地無法再前進,特地鄰地所有人無法通行,並不符合公益之目的,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則擬分割之處繼續雜草叢生、大小石頭分佈、危險充斥期間,被上訴人阻止鋪路又未維護擬分割之處,難道就符合公益?

(二)原審另認定上訴人亦自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為供通行使用,並無法細分,因此所提分割方案仍將被上訴人等13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僅分割出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足認上訴人主張僅顧及自身利益,卻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權利,自不足採云云,有失偏頗: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之必要。由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等13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僅分割出上訴人2人之應有部分,乃因地形特殊必要情形所致,並非上訴人僅顧及自身利益卻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2、況上訴人亦留4.3公尺寬度以供被上訴人林家德一戶出入,分割方案對其餘被上訴人無任何影響,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每人一一考量,逐一明鑒其影響,分割方案實乃兼顧被上訴人。

3、上訴人土地處於特殊位置(最後一戶),其他被上訴人並未處於特殊位置,因此有如此分割方案,原審未考量於此,且刻意隻字未提,僅顧及被上訴人利益,未兼顧上訴人之權益,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三)土地分割時,若協議為道路,應會連接其他道路,惟從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未連接道路,地籍圖上未闢為道路,原審不能看到柏油路面就認定為道路,形成道路亦有其要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尚未登記則不能隨意認定為道路。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今原審只看到鋪設柏油路面,未見問題點(未鋪設柏油路面、雜草碎石便佈其間),而判決駁回,「危險地帶」並未解決,亦有違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審判決自屬違誤。

(四)原審判決不符合經濟效益,蓋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土地位於特殊位置,分割之處亦在特別之處,而否准分割,此紛爭未解決,則土地繼續荒蕪,而無法達到土地利用最大收益。為使土地資源為有效率使用,應將土地資源移轉給有效率使用者,亦即法律應將土地資源配置給最高使用效率之人才符合土地資源配置之效率,故原審判決不符合經濟效益。

(五)本件事實與原審所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所舉事實不同,不能一概而論。蓋本件地籍圖上未闢為道路,系爭土地乃屬特定鄰地所有權人在使用並非供公共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私法關係,為特定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間。本件分割事實情況特殊所處位置與分割之處皆無礙於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限制,易言之,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欠缺,土地使用目的亦能達成。綜上,原審認為本件屬於「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當初土地分割時因地形關係所留之空地,且未有土地不能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應負舉證責任。又因系爭土地所分割之位置及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情況特殊,分割之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欠缺,土地使用之目的始終亦能達成。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家德、林勝輝、林郭淑花、林連義、陳文選、賴乙安、張惠碧、王中群、林政宏於原審則以:

(一)在70幾年間因土地重劃,兩造均須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兩造遂約定提供土地並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歷經多年,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供被上訴人林家德及其他村內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亦為消防、救護、警備車進出之重要道路,寬度約3.5米至5米,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變成死巷,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二)上訴人過去曾不顧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將系爭土地東邊臨精忠小段300地號土地部分用圍牆圍起來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等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拆除圍牆,詎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前開圍起來之停車場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鋪設柏油及埋設水管,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有獨立出入道路,卻執意將其他共有人作為聯外道路之系爭土地分割,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

(三)此外,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被上訴人林家德之出入口及逃生口,若法院認為要分割,請將被上訴人林家德門前那塊地判決分割與被上訴人林家德,讓其日後得以出入。

二、被上訴人林連義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村民通行幾十年,當初經兩造同意,拿持分出來開路,故不能分割。

三、被上訴人張惠碧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惠碧是於81年間搬至此處,當初除買房外,尚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通路,至原先道路部分是如何約定,其並不知情。

四、被上訴人吳欲俊於原審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林家德、林勝輝、林郭淑花、林連義、陳文選、張惠碧、賴乙安、林政宏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土地乃先共有道路,後才重劃土地,此可由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調7號卷宗或地政事務所可知,故被上訴人林連義、王茂興、王中群等3人之土地未連接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僅係共有人保留之空地而已,依法自非不得分割云云。惟上訴人在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自承:「本來共有人是同意提供108平方公尺的土地當作私設道路讓大家通行」、「當初土地重劃時兩造是同意以108平方公尺的土地當作通路而已」等語,此有102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況經法官實際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從該土地東側起始處往西北通行,可對外連接至嘉義縣164縣道,且沿路有多處連接其他既成巷道對外聯絡,此有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足認系爭土地雖未經編定路名或劃定為計畫道路,惟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通行之道路,供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村內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亦是消防、救護、警備車進出之重要道路,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土地成為死巷,進而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僅為自身利益,完全不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及生命安全。另上訴人主張土地利用要符合經濟效益,又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是荒蕪云云;然系爭土地目前已達最大效益,蓋提供村民及車輛之通行,又可供消防及警車通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事實,僅係上訴人圖利自己罷了。

六、被上訴人曾禮、王茂興、蕭秋勇、吳欲俊、王中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林家德、林勝輝、林郭淑花、林連義、陳文選、張惠碧、賴乙安、林政宏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法院以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開所稱「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僅須係多數人共同使用之道路即可,不以業經政府機關編定路名、舖設柏油或劃定為計劃道路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當初共有人同意提供108公尺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其多提供31平方公尺,通路始變為139平方公尺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35頁),則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中前開108公尺為私設道路,應可認定;至其餘31平方公尺屬上訴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依前開規定應否視有自認,自應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本院審酌原法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從該土地東側起始處往西北通行,可對外連接至嘉義縣164縣道,且沿路有多處連接其他既成巷道可對外聯絡,有原審10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另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呈L型狹長走向,週邊與10餘筆土地相鄰,惟面積卻僅139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當初是各共有人在土地重劃時,共同留設以開闢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不得分割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縱未經編定路名或劃定為計劃道路,惟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通行之道路,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通行使用,性質上應不得分割,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共有權,不讓上訴人鋪設柏油及鋪設水管排水云云。惟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此僅屬上訴人得否依共有及相鄰之法律關係,行使其共有權或安設管線權利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顯係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禮 │19/180 │├──┼────┼─────────────┤│ 2 │王茂興 │1/18 │├──┼────┼─────────────┤│ 3 │林家德 │1/18 │├──┼────┼─────────────┤│ 4 │林勝輝 │1/18 │├──┼────┼─────────────┤│ 5 │林郭淑花│1/18 │├──┼────┼─────────────┤│ 6 │林連義 │3/18 │├──┼────┼─────────────┤│ 7 │陳文選 │4/180 │├──┼────┼─────────────┤│ 8 │張惠碧 │4/180 │├──┼────┼─────────────┤│ 9 │蕭秋勇 │25/180 │├──┼────┼─────────────┤│ 10 │吳欲俊 │2/27 │├──┼────┼─────────────┤│ 11 │吳欲富 │2/27 │├──┼────┼─────────────┤│ 12 │吳耀夏 │2/27 │├──┼────┼─────────────┤│ 13 │賴乙安 │4/180 │├──┼────┼─────────────┤│ 14 │王中群 │1/18 │├──┼────┼─────────────┤│ 15 │林政宏 │4/18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