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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王蔡珠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 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楊翔喻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而背書轉讓由訴外人鄭美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指示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向楊翔喻收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遲未收到系爭支票,嗣詢問王富加後其坦承已擅自將系爭支票以偽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作為連續背書而向他人調取現金挪為私用。對於王富加所為,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其提起侵占等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發現王富加確實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已於102 年4 月9 日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王富加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王富加所為之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對本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按民法第

110 條已明定預先將無權代理所造成之危險分配由交易相對人承擔,而非由本人承擔。故縱使上訴人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不利及危險,亦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向無權代理人王富加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且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前揭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擇一請求,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查嘉義地檢署偵查訴外人王富加涉嫌侵占案件結果,認定王富加確實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侵占等罪嫌,逾102 年4 月9 日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分案審理。

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王富加自101 年8 月間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並以偽刻之印章蓋於前開起訴書附表所列支票上,有王富加之犯罪自白及查扣之偽刻印章為證。王富加並持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宜璋等人換取現金,系爭支票即為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列支票。依王富加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之證述,可證王富加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王富加對於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一事亦坦承不諱。次查,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侵占等案件,於102 年2 月21日證稱:訴外人王富加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等語,亦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王富加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字樣之印章,確實為王富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刻後蓋印,並將之交付上訴人換取現金。從而,王富加未經同意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自未合法受讓系爭支票所有權,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二)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主張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王富加就是執票人,而王富加並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故王富加為上訴人之前手,而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支票云云。惟承前所述,王富加已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102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有向上訴人王蔡珠香說是被上訴人公司急需用錢,始持系爭支票來向上訴人王蔡珠香調借現金等語;且依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侵占等案件之證述,亦可證明王富加僅係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前手甚明,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可言,故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等資為抗辯,實無理由。

(三)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票據法第14條係適用於執票人基於前手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情形有別,執票人基於無權代理而取得票據者,自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票據。經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基於王富加以自己名義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非所謂善意之「第三人」。是上訴人既係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四)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主張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盜刻之背書印章,惟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性,而上訴人既係基於連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然票據法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尚不得解釋為執票人基於背書之連續取得票據者,即當然享有票據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僅係揭示背書連續性之判斷基礎,並未揭示執票人依背書連續取得票據,即當然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旨。故上訴人縱係基於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當然認為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況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即當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實屬過斷。

(五)再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明知訴外人王富加只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且只是幫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而王富加竟自願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公司之借貸作擔保,一般人處於與上訴人上開相同條件情況下,均可察知上開不合理之情,並進而向被上訴人求證。而上訴人竟僅憑王富加有簽發同額本票作擔保,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求證而收受系爭支票,實難以認為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票據之流通性云云,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票據之流通性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惟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亦應同受法律保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原審判決有判決違反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

(一)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亦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所闡示,是依此判例意旨可推知縱若背書人為遭執票人之前手侵權行為而背書失去票據,背書人亦不得向執票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

(二)本件並不存在無權代理情形,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王富加拿來向上訴人貸借金錢周轉,王富加拿來時支票上即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王富加之侵權行為事由來對抗上訴人。依上訴人當時認知,王富加就是執票人,係王富加來借錢,所以上訴人當時除收受支票外,仍要求王富加簽立本票。縱事後證明王富加有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情,亦係王富加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善意收受系爭支票,業已取得該支票之動產所有權,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票據無因性之理論,應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自不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本件原審以訴外人王富加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支票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因而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仍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顯然未考量票據之無因性、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21年上字第739 號等判例意旨,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只要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僅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方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不存在所謂之票據債務,亦無所謂「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之情。且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之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等情,應係指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等無關,本件自無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三、承前所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是本件系爭支票係遭人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就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從王富加處取得系爭AW0000000 號面額6 萬9600元之支票。

(二)王富加除交付上開支票外,並簽立面額6 萬96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三)上訴人自王富加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王富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

二、爭執事項:

(一)王富加究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錢,還是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

(二)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受票據無因性之保護?

(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富加偽刻公司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移轉及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支票,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故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之票據債務自不存在。是本件系爭支票僅遭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就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等語,然查,附表所示支票,除經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外,並經上訴人提示而退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25日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01 年12日10日嘉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稽(參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2頁),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退票,無法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翔喻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而背書轉讓由訴外人鄭美華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指示員工王富加向楊翔喻收取系爭支票,王富加收取後,卻將系爭支票以偽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背書而向上訴人調取現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悔認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 。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支票背書簽名係偽造乙節,提出訴外人王富加前揭悔認書及嘉義地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案號起訴書為證(詳原審卷第41至4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等語,洵堪採信。

三、參以訴外人王富加涉犯侵占之刑事案件,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王富加持支票向我換現金,他說他是做業務,他說是公司需要用錢,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等語,有上開偵查案件之詢問筆錄影本附於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影卷第33至34頁、第41頁可按。王富加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 號返還支票等事件證稱:我拿支票向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調借現金,因為之前我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有挪用款項,我要拿來補這些款項。我向被告調借現金的事,原告不知情,背書的印章是我盜刻的,我持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時,有向被告說是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我支票張數共計7 張等語,亦有上開返還支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王富加係以公司需用款項為由而向其借款等語,經核與王富加於另案返還支票事件中證述之內容一致,客觀上足認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需用款項為由,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洵堪認定。

四、惟訴外人王富加係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在被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下,將偽刻之公司章蓋印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乙情,已如前述,故訴外人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顯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灼然至明。而被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詳原審卷第26頁背面),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背書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王富加來借錢,當時認定王富加就是執票人,上訴人借錢當時之真意是借錢給王富加,所以才要求王富加簽立本票,故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另案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王富加於本院返還支票事件中,對於王富加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均陳稱「王富加說公司需要用錢,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上訴人換現金」等語,兩者陳述一致,依當時借款之客觀情形,王富加不但表明係公司需用款項,且亦係代理公司借款甚明,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主觀上認定係王富加個人借款,王富加就是持票人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憑採。

五、因此,上訴人雖進而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惟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對於本件訴外人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認定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依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加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關聯,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裁判意旨及

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所揭櫫之情形,對於本件仍應適用無權代理法律效果之適用,要無影響。另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810號裁判要旨雖表示偽造之背書不影響背書連續,然而,此裁判僅在闡明背書之連續性不受偽造背書之影響而已,但對於被偽造印文或簽名之被背書人而言,其法律效果仍應依所定性之法律關係加以適用,並非指被背書人一律應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然票據法第14條係適用於執票人基於前手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之情形,而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兩者情形有間,判斷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要之要件,兩者亦不相同,故執票人因無權代理而取得票據者,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其法律效果,尚無從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訴外人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以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一 │台灣中小│69,600 元 │鄭美華 │101年11月30日 │AW0000000 ││ │企業銀行│ │ │ │ ││ │北港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