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子揚被上訴人 私立南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外以被上訴人前任校長陳○勝在核發上訴人第二張聘書(一年)時,即已改變民國100年1月27日的二年任期的系爭承諾、縮短上訴人的總任期為1.5 年,至101年07月31日止,否則第二張聘書之任期怎會是1年而非1.5 年。原審並據以認定系爭契約二年從頭到尾已經成立,只是於1.5 年時提前終止,並無未成立的半年部分,因此依委任契約性質,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並無違法情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對事實之認定並無證據,校長陳○勝從未告知上訴人有意縮短其任期,上訴人亦未從其它途徑得知任期有被縮短。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年一聘方式發送聘書為目前學校之常態,被上訴人之前任校長陳○勝亦曾以書面有相同的意思表示(參原證二)。一年一聘既為常態,常態者即非異常,即非有特別涵義,故原審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收第二張任期一年(即100年08月01日起至101年07月31日止)之聘書有特別涵義,更不能推論一年聘書即是前任校長陳○勝在核發上訴人第二張聘書(一年)時,即已改變先前的系爭承諾、縮短上訴人的任期,顯無事實之根據。前述為原審應調查之證據但未予調查,原審即在未調查證據的情況下逕自推論。原審判決是基於有瑕疵的事實認定,上訴人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的委任關係於101年7月31日屆滿終止,之後並未續聘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7月31日之後,與上訴人之間無委任關係,此點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既然兩造均承認自101年7月31日之後無委任關係,原審又如何認定兩造在該日之後有委任關係,但只是被縮短至101年7月31日止而已?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違背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另一理由為:「縱認本件契約未成立,然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原告上開職務,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第2 張聘書任期期滿後不予續聘,為其權限之自由裁量,亦合於上開法條規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續發剩餘半年之聘書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要非可採。」惟查:不續約誠為被上訴人之自由裁量權限,但是若因契約未成立且有民法第245條之1條之適用情形,自不應排除其適用。
五、就101年08月01日起至102年01月31日止期間之契約應成立而未成立,被告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先在系爭承諾中對上訴人表示仍以法定二年為準,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則主張非以組織規程為準,兩種互相矛盾得說法之間,必有一項說法為說謊,而說謊即是違反誠實信用,不證自明。被上訴人在邀請上訴人擔任研發處長時,有為任期兩年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最終只獲得1.5 年之任期,顯有與被上訴人要約時的任期二年意思表示不符、有與上訴人就訂約詢問時被上訴人所給予之二年承諾不符、亦有與被上訴人在回答訂約詢問時聲明任期以系爭規程為準不符,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之事實。
六、上訴人就任處長之後,把所有上課以外的時間均奉獻在研發處工作上,婉拒許多原本所熱衷之各項學述活動之邀約,亦放棄原本的學術研究規畫和升等論文寫作,平常日到了深夜還把工作帶回宿舍做,周末假日繼續留在學校加班,犧牲睡眠和休假,並因沈重的工作壓力日益消瘦。未料上訴人不辭辛勞的工作和優異的工作表現,卻只換得被上訴人之不續聘,視二年承諾為無物,違反誠實和信用方法。而上訴人乃基於誠實和信用方法,即依被上訴人之要約、系爭承諾和系爭規程而信契約能成立,非因上訴人之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使信賴承諾的上訴人既未獲得被上訴人之續約,又喪失許多其它締約的機會而蒙受損害。
七、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之1條。依照民法第245條之1,及上訴人喪失締約機會造成上訴人的損害。因為被上訴人原本答應上訴人的事情,沒有做到,造成上訴人喪失締約機會的損害,此部分的損害為已與訴外人黃○淋約定完成撰寫報告研究案的金額為二十萬元。又當時前任校長跟上訴人的處長聘任契約不是涵蓋兩年的時間,最後的半年沒有成立。當時成立的契約,第一次是半年,第二次是一年,分二次成立。但最後的半年沒有成立。本件系爭聘任契約的成立都是以聘書上面所記載的聘任期間為準。上訴人主張兩年中的最後半年,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並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終止的問題。另根據證人陳○勝的證詞只有老師中途離職他才不會發滿整個兩年任期的聘書,上訴人並沒有中途離職,證人陳○勝他也承諾要發滿整個兩年聘期的聘書給上訴人,上訴人當然相信他。
八、上訴人認為本件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終止的問題,上訴人前於起訴狀第五點陳述「由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所陳述的內容,上訴人寫的有錯誤,上訴人更正此部分之陳述,請以上訴狀內容為準。
九、被上訴人以大學自治為由,抗辯任期不受系爭規程兩年所限,而可自由彈性調整,其實不管用什麼理由,甚至沒有理由,被上訴人都可以依自由意志決定不續聘上訴人擔任處長,但是被上訴人應該一開始就告訴上訴人,任期不是以兩年為準,而是會因為大學自治或者因為換校長,或者因為其他因素而彈性縮減,然後讓上訴人自由選擇要不要接聘,這樣雙方的資訊才是平等的,可是系爭承諾卻不是這樣寫,而是寫擔心老師中途離職,追回聘書很麻煩,會造成行政困擾,所以才會按年分期發聘,並強調任期是以系爭規程所定的兩年為準,若不是有這個承諾,上訴人根本不會接聘,上訴人就是因為不可能去接一個只有半年的聘書,才會寫信給陳○勝校長,問他關於上訴人的確切任期為何,他寫明的是兩年,且說明為何不一次發兩年聘書的原由,也就是怕老師中途離職,所以只要上訴人沒有中途離職,上訴人就應該獲得總共二年的聘書,就因為上訴人相信這個承諾,而這個承諾又是以系爭規程為依歸,而這個系爭規程,又是以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為依據,所以上訴人的相信是基於對中華民國法秩序的信賴,也因此上訴人才會一直認為上訴人會做滿二年,上訴人也才會推掉許多可以賺錢的締約機會,結果上訴人在最後半年卻兩頭落空,故請求法院判賠上訴人的損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99年度至102年度01月31日每月薪資各項收入之比較表暨所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及申報收執聯影本、行政院101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 年度人文及社會科學類專題研究案核定金額表等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淋與陳○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擔任研究發展處處長任期以聘書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26日呈前校長陳○勝批示內容,主張其任期應有二年,然此函何時簽立尚有疑問?再者,該函並未作成校方正式文件,即或當時上訴人曾咨詢前校長陳○勝,應為陳前校長私下想法與意見,不能作為對外之意思表示。又查被上訴人所發送之聘書明載:「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固與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惟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自治權限,是以,大學各處室之處長職務之行政職,既關係學校校務與學術之發展、方針訂定、運作,各大學在組織規程外均會保留彈性,使校長得視條件延聘各處室主管,故各處長聘書均為一年一聘,保留視學校需要決定是否續聘之權限,因此校方對於各處處長之聘任,仍以聘書期限為準,而非以組織規程為準。又學校各處室主管既得在校方所授與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與僱傭有間,故此處室主管之聘任合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從而縱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研發處處長任期二年,被上訴人亦有終止或聘書到期不續聘之權限。綜上,縱使認定字條為前校長所立,但上訴人接受第一次半年聘書,半年到期後,被上訴人再送一年期聘書,顯然校方對於上訴人任期係以聘書所載期限,上訴人無意見收受,可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擔任研究發展處處長任期至101年7月31日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任期以聘書為準。是以原審依兩造所提出證據及調查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認定,已說明校長有聘任研發處處長權限,及前校長於100年01月27日寫給上訴人字條後,兩造所發聘書期限係至日期101年7月31日等,而認定上訴人聘任期間縮短至101年7月31日為止,此為原審依證據及調查結果所為之判斷,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自不得空言指摘該部分違法。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未成立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適用該條之前提須以兩造委任契約尚未成立,而處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段,方符合其一要件。然姑且不論委任期間爭議為何,依據上訴人主張陳前校長係100年1月27日承諾其擔任研發處長任期為兩年,則兩造間所為乃同一委任契約,僅對於任期長短所爭議,自無將同一承諾或同一委任契約割裂為數個契約可言。又上訴人聘期至101年7月31日屆滿止,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商議後續之委任契約聘任,是以上訴人主張扣除已擔任研發處處長期間外,尚有半年之期間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而於準備或商議中,顯然不合事實與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三、上訴人原先起訴主張的損害為主管加給、減授鐘點的報酬、主管加給配發的年終獎金,與撰寫研究報告並沒有關係。依上訴人書狀,黃○淋在101 年05月03日表示要出資委託他進行研究案,當時上訴人本來就在研發處長的職務當中,利用上訴人任職繁忙來推辭,是不一樣的,並不是在兩造在商談委任契約期間所發生的,所以不管是不是有此事,都不能當作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的損害。上訴人撰寫研究報告是20萬元,是要上訴人確實有花時間、精神其撰寫報告才能取得該報酬,所以是不是可以把20萬元列為上訴人的損害,是有問題的,更何況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的構成要件。
四、原證二的部分,雖然該字條上面記載任期應仍以法定任期兩年為準,但是依據證人陳○勝的作證,他是說這是本來的打算,後來是擔心會有老師中途離職的問題,所以都是壹年發聘書,所以這個字條上記載只是原來的打算,並沒有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狀況,所以不能以上面的記載就來拘束學校。而且後來陳校長也離職,所以在聘任研發處處長權限,也是在新校長身上。新的校長從來沒有就後半年是否要發聘書給上訴人承諾或者有進行商議,所以跟民法第245條之1必需要是一個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的要件是不符的。
五、民法第245條之1是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為準備訂立契約時,一方違反誠信原則為要件。上訴人既然主張前校長在100年01月27日承諾其擔任研發處長之任期為兩年,則兩造間所為乃同一委任契約,僅是對於任期長短有所爭議,尚不得將同一契約割裂為數個契約,足見兩造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自無契約未成立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將聘書以一年一聘之方式發送,係為保留學務發展的彈性及學術的自由,所以被上訴人未再為續聘,並無違反任何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況可言。
六、所謂締約上過失,其立法目的就是在侵權行為跟債務不履行所無法涵蓋的範圍下,法律為了保障當事人未簽立契約而建立的特殊信賴關係,所以民法第245條之1所要保障的應該是當事人已經為了簽立契約走到磋商的程度卻尚未簽訂契約的時候,所發生一方違反誠信原則,他方受有損害的情形。但是,本件應該是屬於契約已成立,但成立時間長短雙方有所爭議之情況,上訴人應依循契約關係請求,而非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的規定。
七、退步言之,該條的損害僅及於信賴利益,尚不包括履行利益,所以上訴人所請求未獲續聘的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均屬於履行利益,而不在該條請求之列。又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擔任研發處處長而拒絕的諸多要約,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均為上訴人自身時間的分配及取捨,與是否獲得續聘間無因果關係。另外上訴人曾請求傳喚證人黃○淋,用於主張有推掉研究案的損失20萬元之部分,因其所主張者,屬於信賴利益之所失利益,依照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必須是依照已定計畫所可預期之利益方可視為所失利益,然而證人亦表示該研究案只是吃飯閒聊聊到,不但雙方沒有更進一步聊到細節的事項,最後證人亦未找其他人完成該研究,所以此部分亦不得視為所失利益。況且,該證人亦自承上訴人若需投入研究案,所需花費的成本就高達二十至三十萬元,扣除成本之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存在,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委任與僱傭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本件南華大學研究發展處處長,乃以協助學校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學校服勞務之人,就所負責之學術研究之規畫、推動等業務,在學校所授權限範圍內,應有獨立裁量之權,以完成業務之目的,故學校與處長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次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的規定作為本件的請求權基礎,則本件應僅依民法第245條之1的構成要件作為本案的審酌內容,不再審酌其他的法律關係。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此均表明無異議(本審卷第100頁)。因此,本件僅依民法第245條之1的構成要件作為本案的審酌內容,不再審酌其他的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第查,本件依據證人陳○勝於102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伊曾經聘上訴人為南華大學研究發展處的處長,曾經有發過一個半年的聘書給上訴人,後來又有發了一個壹年的聘書給上訴人,伊本來打算聘上訴人擔任研究發展處的處長的任期是二年,就是一任二年,會聘幾任不知道,但是只要一聘任就是二年;如果伊後來有繼續當校長,還會發給上訴人最後半年的聘書來擔任滿二年的處長;伊聘上訴人二年,是以學校的名義,在聘書上面沒有明文聘期為二年,是因為有時候老師會臨時中途離開學校,所以後來伊就每學年發壹年聘書,連續發二年;伊發第一次的聘書僅為期半年,是因為所有聘書都在八月一日統一作業;伊於101 年8月1日並未續聘上訴人,是因為那時候伊已沒有擔任校長了;若是伊繼續擔任校長,伊會再給予上訴人聘書,因為依據南華大學的組織規程的規定,學術主管一任二年,這是有明白規定的。另查,南華大學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南華大學研究發展處置處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由教師兼任者,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連任(參原審卷第12頁)。本件不論是依據證人陳○勝證述伊本來打算聘上訴人擔任研究發展處的處長的任期是二年,只要一聘任就是二年;或是依據南華大學的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處長,由校長聘請教師兼任者,任期均為二年,皆可顯示兩造間的委任關係及期間,於證人陳○勝擔任校長期間,已經成立二年的聘任契約,無從再另予細分期間。而本件系爭聘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一定要有特定格式的書面,關於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聘書僅是為一種聘任契約的證明文件,並非聘任契約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縱然南華大學未發給上訴人聘書,聘任契約已仍有效存在。又上訴人擔任研究發展處的處長之期間,只要一經南華大學校長聘任,就是二年的期間。在二年的期間之內,除非另有解聘或停聘之情形發生,否則,上訴人均仍為研究發展處的處長。至於南華大學是否再續聘,則是二年期間屆滿以後,始會產生的問題。因此,本件兩造委任關係,在二年的期間內,僅發生是否另有解除委任關係(即解聘)或終止委任關係(即停聘)之問題,尚無再訂立委任關係契約(即續聘)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南華大學未核發剩餘半年任期之聘書為由逕認系爭契約未成立,將前任校長陳○勝最初允諾二年任期之意思,逕為分割成三個不同的契約,而認應就二年任期分段各自重新成立新契約之推論,顯有誤解。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既於證人陳○勝擔任南華大學校長之期間,已經成立二年的聘任(委任)契約之關係,即與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要件不符,自無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過失責任適用之餘地。
四、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的委任關係,在二年的期間內,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認為聘任契約是以聘書上記載的聘任期間為準,訴求重點係主張聘任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應以聘書上記載的聘任期間為準,並據此而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六個月一級主管加給168,000 元、按主管加給配發之年終獎金42,000元、與每週減授鐘點4小時待遇50,400元,合計共260,400元之損害賠償,惟因顯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合,即於法顯有不符,故屬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方面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雖然亦曾經主張系爭聘任契約的成立是以聘書上面記載的聘任期間為準;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二審答辯狀中另詞辯稱:「姑且不論委任期間爭議為何,依據上訴人主張陳前校長係100年1月27日承諾其擔任研發處長任期為兩年,則兩造間所為乃同一委任契約,僅對於任期長短有所爭議,自無將同一承諾或同一委任契約割裂為數個契約可言。」等語,復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再主張兩造僅訂立一個契約,契約之期間是依照聘書所定之期間為主,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有隨時主張終止之權,故本件委任契約僅至101年6月未再為續聘之時,即已告終結。前後主張已然有所不同,應認其後主張乃更正前主張之陳述,故應以其後所主張之陳述為準。因此,兩造雖均承認自101年7 月31日之後無委任關係存在,惟此部分,上訴人方面所主張之原因乃係因未再訂立新的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方面所主張之原因則係因兩造間已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本件兩造間就101年7月31日之後無委任關係存在之原因為何,顯然仍有所爭執。上訴人認為兩造就此已主張一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違背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雖然認前任校長陳○勝雖於100年1月27日有二年任期之允諾,然於嗣後已有改變先前系爭承諾之意思,始向人事室告知續聘期限為一年,而將上訴人之任期縮短至101年7月31日止;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與證人陳○勝於102 年10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的內容所彰顯之事實,雖然未盡相同。惟原審亦同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任期未滿二年係屬契約履行及被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之問題,並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於結論上,則與本審並無二致,故仍應予維持。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