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許賢棋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被上訴人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宇宁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訴外人林佳穎購得嘉義縣○路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1/2,餘1/2由訴外人劉震武購得,並於同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屋在上訴人於96年底購買前,已依法建築完成十餘年,自始即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之一部,前屋主亦未曾繳納管理費,嗣被上訴人社區當時之管理員以系爭房屋通行社區土地及大門,需額外繳納管理費始能通行為由,拿管理費繳費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他,於97年1月15日起均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劉震武並未繳納)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迄101年已繳納5年,共計12萬5千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上訴人直至101年間始知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至101年才由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通過並經上訴人同意雙方合意將之納入社區區分所有人之一部,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提出96年4月22日召開之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已將系爭房屋納入管理之紀錄為證,然系爭會議案由之說明已清楚載明「基於敦親睦鄰與便於統籌管理」,管理費僅收3之30號該戶,並未包含系爭3之58號建物。因此,該內容應解釋為被上訴人社區深恐系爭房屋遭非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購得,造成管理困擾,遂決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欲借被上訴人社區出入,應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可,故上訴人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並未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兩個合併之單位需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以符合法定程序暨相關規定,該案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經雙方合意之程序,被上訴人即自行單方決議施行,該案決議對上訴人係屬自始無效,不生效力,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決議內容下而給付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是被上訴人社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並非不當得利,其法律見解有所違誤。
(二)系爭3之58號建物與社區同時建造完成,對外通行自始至今從未改變,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佔用或破壞。」,查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又上訴人嗣後提案加入被上訴人社區,於101年12月16日經由被上訴人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該案,上訴人於此時才成為被上訴人社區成員,始須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所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等語。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千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千元,及自101 年
1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6年4 月22日系爭會議中決議「原社區3 之56旁小木屋(即系爭房屋)住戶,基於其已購得3 之30號已是社區住戶一員基礎下納入社區管理,惟需接受社區管理規約規範。」(下稱系爭決議內容),上訴人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呂杏秋有以被上訴人社區3 之52號住戶身分參與該次會議,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於該時納入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須繳納管理費,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出入均須經由被上訴人社區道路,上訴人受有使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利益,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今年被上訴人社區開管理委員時,決議內容確實願意返還上訴人要求之不當得利,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理費,業據上訴人提出已繳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證明文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340 號卷;系房房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社區土地登記謄本、照片8 張、地籍圖、買賣契約書、房屋稅、水費、電費及有限電視收費收據及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附於102年度嘉簡字第18號卷;另有內政部96.10.23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7.4.18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00000000 號判決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千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2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