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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許源興上 訴 人 許耀郎上 訴 人 許羅綢上 訴 人 許秀雄上 訴 人 許登順上 訴 人 許瓊方即簡許芳珠上 訴 人 張許桂枝上 訴 人 林許秋香上 訴 人 盧許素精上列九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耀郎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等人應有確認利益:

1、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要旨:「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2、本件系爭契約雖已終止,惟該法律關係之租賃範圍顯存有爭議而延續至今,而系爭租賃範圍本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等人受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故顯具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復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2、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中,是否有將本件契約租賃範圍列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而闡明兩造當事舉證並加以辯論,故是否得以適用「爭點效」並非無疑。

3、縱使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42 號)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應予以審酌。

三、上訴人認為有疑義的部分,在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系爭房屋的基地,並不屬於當時兩造租地造林契約的範圍。因為租地造林範圍是租用土地造林之用,如果已蓋有房屋之基地,就不屬於租地造林的範圍。兩造的租地造林契約,上訴人不否認曾經有租地造林的契約訂立之後,上訴人有新蓋的房屋,但舊有的房子是既有的事實,是不能否認的。系爭舊有建物在日據時代就有設立戶籍,之後於民國六十一年還有扣房屋稅,在山上有通電的證明,可見系爭的建物是早就存在的事實。縱使被上訴人為終止租地造林契約,與上訴人舊有建物繼續使用基地無關,所以上訴人要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的祖先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建屋居住在該土地上,這個房子依據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所提出的書狀證物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函)的資料,在民國二十八年,房屋就已經建造完成了,上訴人的祖先就居住在那個地方到現在,因此這是屬於建地,並不是造林地,不屬於租地造林契約的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期即有戶籍登記,且建物存在之事實乃不容否認,既然是已供建屋使用之土地,自非造林用地,亦不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租地造林契約之契約關係範圍之拘束。又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非租地造林契約範圍,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故上訴人可以為「從來之使用」,若加上編定錯誤之更正程序,上訴人之舊有建物應不須拆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69年及74年之空照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嘉義縣財政稅務於民雄分局函及嘉義縣政府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見解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所提起確認訴訟並不合法,理由詳如下述:

1、查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上訴人許耀郎以阿里山事業區第186 林班圖158 號租地為標得的所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及表示反對之意思,依照民法第450 、451 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後因原告設置水塔、索道機具、民宿,經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同年6 月3 日分別通知上訴人許耀郎限期拆除,終止租約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被上訴人98年4 月23日函、嘉義文化路郵局98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在原審卷可佐,足證,系爭契約確已終止無訛。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即無爭議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過去無爭議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

2、並不存在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狀態,縱認存在不安之狀態,亦無法以法院判決加以去除: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嘉義縣○○鄉○○○段○○○○○號之管領機關,就上開土地有管領使用之權限,故就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林地之事件,除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外,尚可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亦可以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三、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所謂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乃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已經98年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加以審認,且為該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故關於系鞥契約之存否既已經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即不得再就系爭契約關係之存與否再行提起訴訟。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實,則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查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間協同上訴人許耀郎辦理重測以確定承租範圍,此有許耀郎簽立之重測會同書、奮起湖工作站執行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計畫執行成果表及租地位置圖在98年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案卷可稽。原告許耀郎當時立據表示「境界清楚無糾紛,可以施測,並經本人會同。」,後經竹崎地政事務所以重測之坐標位置與林班地圖數化地籍圖,經由套繪以明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應已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上。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標的並非原確定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土地,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惟查:

1、依森林法第3 條之規定及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在系爭林地於9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均以林業主管機關(即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登載為準。

2、退步言之,為確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被上訴人已經於96年7 月協同上訴人許耀郎辦理重測,故該租賃標的範圍應無錯誤。○○○鄉○○○段○○○○○號土地縱使於95年登記之初並未加以測量,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99 年1 月間),法院即已發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進行勘測( 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一),此均在卷可稽。

3、後於99年4 月間經竹崎地政事務所依重測之林班地坐標進行套繪,套繪結果顯示系爭林班地確實位於嘉義縣○○鄉○○○段○○○○○○○○○○號之上。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既為該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自有就該土地為管理使用之權限,得依照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土地。

六、上訴人沒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標的為國有林地,過去的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而且又沒有爭議,所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難謂有確認利益可言。又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所提出的準備書狀部分,應該是適用森林法及森林登記規則,並不是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駁回上訴,以保權益。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與上訴人許耀郎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查:

1、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返還土地等一案,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被告為許源興、許耀郎、許羅綢、許秀雄、許登順、許瓊方即簡許芳珠、張許桂枝、林許秋香、盧許素精等九人。又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被告許耀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圖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剔除與主文第二項重疊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查其判決理由為:「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出租時所附之圖第158 號租地,然其既已協同被告許耀郎進行重測以確定承租範圍,後以此坐標進行套繪以明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許耀郎亦未爭執重測會同書上簽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被告許耀郎如欲抗辯系爭土地之位置不實,則應由其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許耀郎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證據,是被告許耀郎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況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原告管理,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外,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縱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如被告許耀郎確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許耀郎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後,雖然本院上揭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第二審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所謂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許耀郎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之租約是否存在或終止,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兩造在其他訴訟上,即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復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訴人許耀郎等人有占有之事實,然卻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因該土地本屬國有而由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請求權基礎,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外,尚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縱然系爭土地非屬於租約之承租範圍,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仍然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因此,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耀郎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法阻卻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因此,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無任何實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至於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期即有戶籍登記,且建物存在之事實乃不容否認,既然是已供建屋使用之土地,自非造林用地,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上訴人可以為「從來之使用」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顯然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並無阻卻政府拆除建築物之效力,僅指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尚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言,並無得以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作為阻卻法院所為判決命返還土地或拆除建築物之法律上效力。因此,上訴人是否仍得為「從來之使用」,均無法以之作為阻卻執行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耀郎應將該判決附圖二所示藍線範圍(面積0.43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法律上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耀郎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上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定在案,法院不得另作相異之判斷。退萬步言之,縱然法院另判決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亦非係屬確認上訴人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仍然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負有應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上訴人請求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耀郎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與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之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問題。就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前於96年7 月間,協同上訴人許耀郎指界、重測,有上訴人許耀郎重測會同書、阿里山事業區186 林班圖第158 號租地造林位置圖可查(參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

850 號卷第69、70、21頁),後經被上訴人提供該坐標,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進行套繪,有該所99年5 月14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坐標套繪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卷第99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協同上訴人許耀郎進行重測以確定承租範圍,嗣後以此坐標進行套繪,以明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是由此可確知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是否為原來租賃契約的範圍,核其判決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務局測量套繪圖、69年及74年之空照圖、60年代許敬與子女在舊屋平房照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嘉義縣財政稅務民雄分局函及嘉義縣政府函影本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法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請求法院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耀郎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二藍線範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訴顯屬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