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蘇子乾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市○○路○○號處,翌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隨即報案,嗣於101年8月2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破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件,經查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被上訴人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4,800元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且經被上訴人函詢台南市警察局,得知竊盜涉嫌人為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4日失竊乙案,被上訴人發函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詢,經該單位回函稱,涉嫌人為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1年12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2、上訴人稱其僅受託拆解車輛零件,然被上訴人係根據警方提供之資料起訴。
3、縱台南地檢署係以故買贓物起訴上訴人,然故買贓物亦符合民法第196條、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下列答辯:
(一)上訴人否認有竊盜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竊取並無證據。
(二)上訴人雖然有贓物前科,惟印象中不記得有拆解過系爭車輛,亦不記得曾拆解過完整之車輛,上訴人也沒有參與過竊盜,只是曾經受託拆解車輛零件,被上訴人將整輛車之損失皆歸責於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認定仍有錯誤。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停放於台中市○○路○○號處,翌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竊而隨即報案,嗣於101年8月2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破獲汽車竊車集團而查獲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等零件,該系爭車輛已遭解體,顯已無法恢復原有之外觀、功能及價值,被上訴人依「汽車竊盜暨免折舊損失保險」所承保金額為348,000元,扣除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百分之10即34,800元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313,200元。
2、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起訴上訴人,並非竊盜罪。上訴人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9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非竊取系爭車輛,惟經審理結果上訴人係共同寄藏贓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上訴人有拆卸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為其所自認,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屬於惡意占有人之占有;又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占有後,迄至本件遭警方查獲為止,系爭車輛業已遭拆解,僅剩引摯、車門及車箱等情,亦有警局偵查卷宗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業已因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竊盜險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惡意占有後,復加以拆解而無法回復原狀,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2010年5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而該車於2010年7月24日失竊,當時市價至少仍有41萬至42萬,並提出中古車車價資訊足供參考,衡量其價格及扣除引摯、車門及車箱之價格後,被上訴人僅代位請求313,200元,應屬合理,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956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竊取系爭車輛,理由雖有不當,但上訴人係成立寄藏贓物,仍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述法條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此理由,仍應認原判決為正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