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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王蔡珠香被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10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違反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最高法院民事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此最高法院復著有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所闡示。依此判例意旨推演,可知縱若背書人為遭執票人之前手侵權行為而背書失去票據,背書人亦不得向執票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原審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王富加無權代理而轉讓被告,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支票背書之印文係王富加偽造,原告不負票據上責任,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顯然未考量票據之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

0 號判例意旨、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21年台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前手王富加拿來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週轉,王富加拿來時支票上即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王富加之侵權行為事由來對抗上訴人。

三、本件並不存在無權代理之情,上訴人當時認定王富加就是執票人,係王富加來借錢,所以當時上訴人當時除收受支票外,仍要求王富加簽立本票。縱事後證明王富加有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情,亦係王富加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善意收受系爭支票,業已取得該支票之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且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票據無因性之理論,應認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自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四、背書人之票據債務,只有在支票跳票時方有,本件系爭支票並未跳票,自無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只有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方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換言之,在支票未跳票前,執票人本就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不存在所謂之票據債務。原審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前員工王富加偽造原告公司印章而蓋用,原告並未授權王富加被告調借現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王富加書立之悔認書及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案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0至35頁),且王富加於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寫原告公司名稱請人盜刻印章,該印章與原告公司章不同,伊拿該盜刻章蓋在支票背書後,向別人換現金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卷第8頁),足認原告確無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支票之行為甚明,復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確認系爭支票背印之印文即為原告公司之印文,被告答稱完全不知道,拿系爭支票時沒有看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告就上開印文係屬原告公司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原告因王富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支票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並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更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行為,確屬無權代理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屬偽造,原告不負背書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引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票人等語,惟按本件系爭支票係遭人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就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綜上,原審判決確有違誤,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至感法恩。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王富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被上訴人公司向廠商即楊仕鎣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系爭支票。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向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公司欲借款,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貸週轉現金。系爭支票之正面記載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遭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原告即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王富加因涉嫌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等,持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9日以其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等案號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理中。上情為兩造於原審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又王富加未經同意而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上訴人自未合法受讓系爭支票所有權,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21年台上字第739 號判例,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查,王富加僅係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等資為抗辯,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實無理由。票據法第14條係適用於執票人基於前手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之情形。又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之情形有別,執票人基於無權代理而取得票據者,自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票據。查上訴人係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而非基於王富加以自己名義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兩造間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非所謂之第三人。而上訴人既係因王富加無權代理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實無理由。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無非係以系爭支票上雖蓋有盜刻之背書印章,惟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性,而上訴人既係基於連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僅係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尚不得解釋為執票人基於背書之連續取得票據者,即當然享有票據之權利。又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亦僅係揭示背書連續性之判斷基礎,並未揭示執票人依背書連續取得票據,即當然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旨。是縱使上訴人係基於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當然認為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況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原審謂此僅屬內部問題,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尚有未合。」已明白揭示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即當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實屬過斷。

五、查上訴人於102年02月21日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等侵占案件之訊問證人程序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該等支票來源為何?王富加如何跟你說?)我不知道,他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是以,上訴人明知王富加僅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又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辯論程序中證稱:「王富加拿系爭三張支票及另外再開七張本票,分二次向我調借現金,..」;次查王富加於本件同日辯論程序中證稱:「(問:你開幾張本票給被告?)系爭三張支票是我一次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的,我是開三張同額的本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以上可證明上訴人明知王富加僅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而王富加卻願意自行簽發同額之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之返還。惟依常理,公司之業務員豈可能自願簽發本票,為公司之借貸作擔保。而一般人處於上訴人相同情形下,實能注意上開不合常理之情,進而察覺王富加欠缺處分權之可能性,並向被上訴人求證確認,而上訴人疏未謹慎加以確認,實足以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六、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票據之流通性應受法律保護,惟查真正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亦應同受法律保障。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立法者已預先就無權代理之風險分配由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承擔之,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自行向無權代理人即王富加求償,始符法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調取現金,惟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支票所為背面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為此,乃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系爭票據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前手王富加拿來向伊貸借金錢週轉,王富加拿來時支票上即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王富加之侵權行為事由來對抗上訴人,並另援引票據法第14條、票據無因性之理論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認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伊執有系爭支票,應受法律保障。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支票僅遭人掛失止付,並未退票,上訴人依法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就尚未存在其所謂之支票債權,自無訴請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除經被掛失止付外,亦業經退票,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6 頁),而本件系爭支票既業遭退票,上訴人依法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退票,無從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被上訴人當然要還伊錢,伊雖然針對王富加,但是伊還是要向被上訴人討票款等語(參原審卷第68頁及第71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故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於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背書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由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即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第查,訴外人王富加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代被上訴人公司向廠商即楊仕鎣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系爭支票,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向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公司欲借款,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貸週轉現金,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期間,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申報權利,而王富加因為涉嫌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等,持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783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理中。上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前員工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蓋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富加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王富加書立之悔認書(參原審卷第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等案號起訴書(參原審卷第30頁)之資料為證,而且王富加於偵查中坦稱:伊寫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請人盜刻印章,該印章並沒有與公司章原本相同,伊拿該盜刻的公司章蓋在支票背書後,拿去向別人換現金等語(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卷,編在第8頁),足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王富加自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而蓋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該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又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侵占案件之訊問證人程序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該等支票來源為何?王富加如何跟你說?)我不知道,他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等語(參101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第33頁至第34頁) 。因此,上訴人明知王富加乃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公司財務主管。又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辯論程序中證稱:

「王富加拿系爭三張支票及另外再開七張本票,分二次向我調借現金」又王富加於同日辯論程序中證稱:「(問:總共調借多少現金?)系爭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另外有扣除一些利息,利息是被告是以二分來計算」;「(問:你向被告王蔡珠香持系爭三張支票調借現金時,是否有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何人要調借現金的?)有,我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原告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來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因為被告王蔡珠香說她不知道我們的公司,故要我簽我本人的本票給她做擔保,日後有出事她會來找我負責。」;「(問:你開幾張本票給被告?)系爭三張支票是我一次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的,我是開三張同額的本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上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本審卷宗可稽(參本審卷第36至37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王富加僅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並已察覺到王富加欠缺代理權,故要求王富加簽本票給她做擔保,日後出事她再找王富加負責,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加以確認,可認上訴人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三、又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惟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王富加僅係代理人,並非上訴人之前手,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王富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情形可言。是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揭規定本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援引此規定,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復按,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二者未盡相同。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另外無權處分者,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而本件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王富加自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而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該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乃是王富加擅自偽造公司印章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讓與人而代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係屬於無權代理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則王富加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讓與人的背書轉讓之行為。自不能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係屬無權占有。

四、又退步言之,本案縱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無權處分問題,並不存在無權代理之情云云。惟依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應以讓與人為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動產、受讓人受讓動產占有、且屬善意,作為構成要件。又善意取得所稱之善意,應係指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言。本件系爭支票之轉讓,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背書人而轉讓,上訴人既然明白王富加僅係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並知悉王富加可能欠缺處分之權限,故要求王富加簽本票給她做擔保,則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至少應該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王富加之處分權限,始能稱之為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但是上訴人明知王富加可能欠缺處分之權限,而不向被上訴人公司加以確認,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而符合「善意」此一要件。因此,上訴人主張自王富加處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核與法律要件未盡相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以善意取得為辯,此部份主張,仍屬無據。

五、復查,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按上訴人援引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無非係以系爭支票上雖然蓋有盜刻之背書印章,惟不影響背書之連續性,而上訴人既係基於連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此乃僅係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尚不得解釋為執票人基於背書之連續取得票據者,即當然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背書之連續,僅權利證明方法之一,是否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尚應視有無其他的抗辯事由存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僅係揭示背書連續性之判斷基礎,並未揭示執票人依背書連續取得票據者即當然享有票據權利之意旨。是縱使上訴人係基於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當然認為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況查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已經明白揭示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背書行為者,本人得以該無權代理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即當然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云云,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王富加無權代理而背書轉讓給上訴人,該無權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且該支票背書之印文係王富加偽造,被上訴人不負票據上責任,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述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該支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