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信良
陳信宏陳建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丹相 對 人 陳林蕙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然本件並非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造間就相鄰土地所有權並不爭執,僅就經界有所爭執,而爭執之面積亦僅有16.5平方公尺,且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爭執之面積相當有限,應以抗告人即原告主張之爭執面積計算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爭執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7,900元(16.5×6500=107,900),原裁定核定為 1,650,000元,尚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倘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司法院84年 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請求確認原告
(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第 7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起訴請求本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僅限於確認土地界址,並未包含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聲明。況且,原審審理中,兩造並不爭○○○鄉○○段○○○○○號土地及同段第778地號土地之分界線為共同壁,對於系爭 777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系爭 778地號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乙節,兩造亦無爭執(詳原審卷第35頁),復參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相對人仍係主張界址在共同壁中,對坪數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76頁),足見兩造係針對系爭777、77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共同牆壁之中線是否相符有所爭執。復核抗告人起訴狀之聲明,亦僅記載確認系爭777、778地號土地之界址乙情,則本件應屬確認經界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 1,650,000元。
㈡至於抗告人於起訴狀理由欄中,雖記載系爭 777地號土地經
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測量後,面積短少16.6平方公尺,系爭 778地號土地則有增加,對於兩造之界址發生爭議,而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等語(詳原審卷第 1頁)。然觀諸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僅係主張於101年1月測量後發現與鄰地面積互有增減,而認為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必要,但由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對系爭777、778地號土地之原本界址應為共同壁中線乙節並無爭執,對於 777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778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不爭執,相對人對於坪數增減若干復未爭執,足見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系爭777、778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並不包含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爭執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應以該爭執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範圍,及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爭執重點均針對系爭777、778地號土地經界位置所在,而未包含確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認本件係屬確認經界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 1,650,000元。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出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