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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98年度嘉簡字第116 號、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審理相對人三人否認才被法院駁回,93年元月間,相對人黃綉雱不認識抗告人,為何主張同意認購一股給抗告人,為何不付合夥股權證明書,自抗告人93年1 月間入股至退股,相對人三人同意退股,會計人員魏麗文結算自93年2 月至5 月公司營運狀況結算支出金額為200 多萬元,應收入金額為513 萬餘元,公司明顯獲利豐厚,沒虧損事實黃綉雱之主張無理由。又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主張認購各

2 股,均存於統利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不可能自行拿錢給郭坤福,相對人葉福光所說不實在。又相對人郭坤福主張抗告人係受僱於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92年12月,抗告人自稱要入股,當時有核算工資約11、12萬元,應支付抗告人之工資未核計後,作為入股25萬,並未漏發抗告人工資,抗告人聲明合夥當時,相對人三人同意抗告人合夥,為何理由不付給抗告人股權證明書,合夥未定且入股至退股期間公司營運並無虧損,且公司獲利豐厚,為何結算不返還抗告人合夥出資等加班費及紅利,請求法院請相對人三人到院說明。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等人返還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計49萬元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另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核上開判決及裁定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抗告人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返還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49萬元,金額完全相同,兩者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原審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再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又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