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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再 抗告人 徐陳俊英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相 對 人 張宏銘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