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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再 抗告人 徐陳俊英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相 對 人 張宏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包括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之初次裁定與居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或抗告者,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中之一即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結果,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即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法院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徐陳俊英、於102年1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家聲國際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嗣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再抗告人逾期未為前開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