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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蔡保堂抗 告 人 蔡嚴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相 對 人 王慧玲相 對 人 王士美相 對 人 王梅芳相 對 人 王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 年度朴簡字第110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於本院100 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程序,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5 人約30年租金及24.56 平方公尺土地地價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利息未計算,即達成調解。抗告人與王岑生雖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以4 萬5,000 元調解成立,然抗告人務農,對法律並不瞭解,而前開土地尚未分割,除抗告人外尚有5 人共有,抗告人答應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實屬錯誤,且當時抗告人蔡保堂係重聽,僅以4 萬5,000 元成立調解,實屬不當。另王岑生已經於102 年2 月9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子女且未拋棄繼承,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爰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2 度朴簡調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抗告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並未請相對人等到場說明,遽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並同意撤銷調解,抗告人同意退還4萬5,000 元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朴簡調第12號成立之調解,業於100 年8 月15日以與本件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王岑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朴簡字第142 號受理,並以抗告人無撤銷100 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之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就抗告人無以前開原因事實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已有既判力。又相對人均為王岑生之繼承人,係其概括繼受人,為本院100 年度朴簡字第142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故本件抗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朴簡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其訴訟標的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行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起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無庸指定辯論期日及送達訴狀,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本件抗告人起訴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指定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辯論或陳述意見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通知相對人說明即駁回其訴,顯有不當云云,即非可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