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李子龍第 三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相 對 人 林志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調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至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服醫療替代役時,遭該衛生所之檢驗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值勤時在上揭衛生所內以徒手及持板凳等方式毆打多次成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臺東縣政府依法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因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侵權行為地亦在臺東縣蘭嶼鄉,故認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臺東縣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如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合先陳明。次按,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見。另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其法定要件,既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唯一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主觀意思而定。
㈡、查相對人係102年3月15日始遷入臺東縣政府蘭嶼鄉衛生所址設「臺東縣蘭嶼鄉○○村0 鄰○○00號」,係「單獨生活戶」,亦即「共同事業戶」而非一般「共同生活戶」,即因調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蘭嶼鄉衛生所之檢驗員一時之臨時任職居所,簡言之,係為求達到符合離島居民機票之優惠而權宜遷入「蘭嶼衛生所」之居所,可證臺東縣政府蘭嶼衛生所居所並非其久住之意思,此已據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度他字第138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2年9月5日上午
3 時偵訊中,自承其「住所」係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其父「林俊良」住戶內,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住於「設籍」之「登記地域」居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謂鈞院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普通審判籍係無管轄權之法院。綜上所述,鈞院為普通審判籍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裁定移轉臺東地院管轄,自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該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為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檢驗員,因臺東縣蘭嶼鄉位處離島偏遠地區,與嘉義縣中埔鄉距離甚遠,相對人不可能每日通勤上班,故其上班期間確有居住在臺東縣蘭嶼鄉之客觀事實。再者,衛生所檢驗員具公務員身分,與一般臨時性工作相比,相對上較為穩定。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更換工作或其他異動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此之意思。況且,相對人之戶籍亦設於「臺東縣蘭嶼鄉○○村0 鄰○○00號」,有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因此,抗告人在未能提出反證之前,自應推定「臺東縣蘭嶼鄉○○村
0 鄰○○00號」為相對人之住所。
五、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他字第138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2年9月5日上午3時偵訊中,自承其「住所」係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其父「林俊良」住戶內,故本院為本件之有權管轄法院云云。經查,上開妨害公務等偵查案件,業經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中,本院依職權函詢該署,查知相對人於該案中並未陳述其住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其筆錄記載之住所為「臺東縣蘭嶼鄉○○村0 鄰○○00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4日嘉檢榮往102他1384字第2454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0日東檢培黃102偵1584字第19758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因此,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所既設於「臺東縣蘭嶼鄉○○村0 鄰○○00號」,侵權行為地又在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將本件調解事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