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趙敏娟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國新城之點交,除交予抗告人鑰匙外,尚應確定水電正常,並交予抗告人廚房水龍頭1付,搬遷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人國防部除交付鑰匙外,其餘行為均未實行,難稱已完成交屋。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國防部,故相對人國防部理應支付99年12月31日前之管理費。相對人國防部超收過戶代辦費,抗告人於領取權狀時被告知其作業程序,因款項來自國防部,故餘額將返還國防部再由國防部轉交,惟至今仍未收到國防部返還。國防部於98年9月要求抗告人辦理過戶時告知,近期將有1筆土地變更補償金可申請,然系爭土地變更於98年12月公告,99年 4月發放,因國防部未辦理過戶,業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新事證,國防部遂行諸多違法之事,卻開啟訴訟之路進而執行拍賣抗告人房子,請庭上停止執行嘉義地方法院貴101司執實字第34523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起訴主張為本件抗告人墊付98年 9月
22日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抗告人返還,經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判決本件抗告人應給付本件相對人16,065元,該案並於101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收到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且系爭房屋至99年12月31日才過戶,契約規定之內容不公平,其不負擔過戶之前的管理費,且系爭房屋沒有水電、水龍頭,本件抗告人未給付搬遷費、土地變更補償金及退還地政規費云云,該事件則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該事件經審理後,認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送達地址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具狀陳報之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不付管理費等等事由,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得據以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復未舉證證明本院100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事由發生,認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並駁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強
制執行事件,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另案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 101年度嘉簡字第 703號判決駁回其訴,益認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34523號強制執行程序,乃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事由,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之事由相同,本院參佐前揭各情,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審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