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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謝妙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則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炎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何玟蓁、何信億、何滿琪、何仕祥、謝妙卿係被繼承人何炎生之子女、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何玟蓁、何信億、何滿琪、何仕祥、謝妙卿於102年2月4日以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檢附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何炎生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已於102年2月6日准予備查,並於102年2月7日公告,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程序已然完成。至本件聲請人謝妙卿另於102年2月21日以書狀陳明欲撤回(撤銷)原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聲請狀到達本院時既已合法,即已發生效力,一經行使即不得撤回,則聲請人謝妙卿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