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星瑋
陳星瑜陳星瑞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聲 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淑丹聲 請 人 鄭志明
鄭文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9月10日死亡,且聲請人鄭淑丹、鄭志明、鄭文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此事,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梁醜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之父親鄭遠藤(即被繼承人鄭梁醜參子)於民國89年11月15日死亡,然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之生母曾千育與鄭遠藤已分居多年甚少往來,鄭遠藤死亡後,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已於9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對鄭遠藤之繼承權,並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鄭梁醜,未料,鄭梁醜竟未前往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鄭遠藤之債務及遺產。緣被繼承人鄭梁醜復於96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聲請人長期未與被繼承人鄭梁醜同住、幾乎沒有往來,故被繼承人鄭梁醜過世時,聲請人未曾被告知有繼承權,且聲請人主觀認為既已拋棄對鄭遠藤之繼承權,當無再代位鄭遠藤取得對被繼承人鄭梁醜之繼承權之理。聲請人期間並未收到任何有關繼承權之通知,故未提出拋棄繼承。不知為何緣故,於101年11月25日始接獲被繼承人之子鄭春樺電話通知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之生母曾千育稱其個人已拋棄被繼承人鄭梁醜之繼承權,且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為繼承人,聲請人方知悉具有被繼承人鄭梁醜之代位繼承權,因聲請人始終無意繼承被繼承人鄭梁醜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相關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繼承人鄭梁醜(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於96年9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知,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係被繼承人鄭梁醜之孫子女,其等因被繼承人鄭梁醜之參子鄭遠藤(即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之父親)先於鄭梁醜死亡,而依民法第1140條取得代位繼承權利,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雖表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無繼承權云云,實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鄭梁醜96年間死亡時即已知悉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春樺到庭證述明確。聲請人鄭志明等三人亦知悉其父親鄭遠藤先於鄭梁醜死亡,依法聲請人即代位,成為鄭梁醜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縱其等不知法律規定,仍無礙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知悉」,應針對事實部分(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既成之事實)而言,而非對法律之理解而言。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與主觀上對法律之理解無涉。聲請人鄭志明等三人乃遲至101年12 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2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聲請人陳星瑋、陳星瑜、陳星瑞係被繼承人鄭梁醜之曾孫子女,為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較近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鄭志明、鄭文娟、鄭淑丹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依法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陳星瑋、陳星瑜、陳星瑞為次順序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聲請人陳星瑋、陳星瑜、陳星瑞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鄭志明等如遭被繼承人債權人追索債務,是否可依上開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由該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斷,而非藉拋棄繼承之方式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