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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易逢源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朱俊旻蔡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分別於民國91年3 月11日,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單)、92年4 月23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保單)、92年4 月23日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丙保單)、92年8 月

6 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丁保單)等共四份保單。上開四份保單,皆約定住院理賠,分別如下:甲、乙、丁保單皆約定:住院前30日,每日以1,000 元,30日以後每日2,000 元,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限。丙保單則約定:前30日每日1,000元,31日以後每日2,0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出院療養每日5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

二、原告曾因原告自99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間,及99年

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分別住院129 天及107 天,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被告主張原告於上揭住院期間有32天請假超過4 小時,而拒絕給付32天之保險金,以每日6,000 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2,000 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因而訴請鈞院判決,經鈞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91 號判決被告應全數給付,被告不服上訴,現由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48號審理中。

三、原告日後又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中度糖尿病等分別於

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10月15日(下稱第一次住院)、10

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下稱第二次住院)、100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6日(下稱第三次住院),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下稱第四次住院,註: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至101 年7 月31日,嗣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已更正為至

101 年7 月30日。)、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下稱第五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下稱第六次住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上開住院天數分別為:第一次160 日、第2 次8 日、第3 次31日、第

4 次181 日、第5 次196 日、第6 次94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全部拒絕理賠。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分別如下:

1、第一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

00元130 天3 張保單=87萬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2,000元60天=15萬元。合計共

102 萬元。

2、第二次:甲乙丙丁各應給付1,000 元8 天=8,000 元,共計32,000元。

3、第三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

00元1 天3 張保單=9 萬6,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500元5 天(出院後住院療養5 日,每日500 元)=33,500元。合計12萬9,50

0 元。【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第三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

1 天3 張保單=96,000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元30天+2,000元1 天=32,000元。合計12萬8,

000 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上。】

4、第四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

00元151 天3 張保單=99萬6,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90天+500元90天=13萬5,000元。合計113 萬1,000 元。【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第四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

3 張保單+2,000元152 天3 張保單=100 萬2,

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2,000元60天=15萬元。合計115 萬2,000 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上。】

5、第五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

00元166 天3 張保單=99萬6,000 元(註:應為1,08萬6,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90天+500元90天=13萬5,000 元。合計113 萬1,00

0 元(註:應為122 萬1,000 元)。【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第五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166 天3 張保單=99萬6,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2,000元60天=15萬元。合計114 萬6,000 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上。

6、第六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

00元64天3 張保單=47萬4,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0 元。合計共47萬4,000 元。【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第六次: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64天3 張保單=47萬4,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2,000元60天=15萬元。合計62萬4,000 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如上。】

四、上開六次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3,917,500 元【註:原告於起訴狀原載為410 萬2,000 元,嗣後,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3,917,500 元(註:但實際上合計的金額應為400 萬7,500 元;因原告於第五次住院的理賠金額漏算9 萬元〈註:1,000 元30天3 張保單=90,000元〉部分,故原告將上開六次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誤算為3,917,

500 元)。又關於第一、二次住院的保險理賠金額合計105萬2,000 元的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本表示不請求,僅請求第三至第六次保險理賠;惟嗣後原告另於103 年2 月12日仍再具狀追加請求第一、二次住院的保險理賠金額部分】。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故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為適法。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四份保單及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行政中心服務科通知書、本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聲明上訴狀與上訴理由書影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金額計算錯誤:

1、原告自97年起迄100 年5 月9 日止,因同一疾病由被告公司給付407 萬元。本次原告請求100 年11月26日迄12月26日保險理賠金128,000 元(原告所稱第三次保險)及之後之住院理賠金。經查第三次住院(即100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大林慈濟醫院部份),為止訟息爭,業已給付完畢(含第二次住院共計179,817 元)(詳被證一付款證明),原告重覆請求,顯有錯誤,應予剔除。

2、另國泰達康101 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即原告稱之丙保單),依該契約第11及第12條規定,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則90天之給付總額應為1500元×90天=135,000元。

二、原告不合符「必須入院診療」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

1、依兩造不爭執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 條「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術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甲保單適用),「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 條亦同上規定(乙、丁保單適用)。另「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規定同上(丙保單適用)。

2、足稽,疾病必須有入院診療之必要性,且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始合符住院醫療給付之要件。

3、本案原告自99年2 月起即開始接續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其住院模式,每週請假4 至6 次外出回家,白天則往骨科接受復健。當時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委員會審查,已認為「應無住院之必要性」,被告公司為求不必要之糾擾,乃僅就請假達4 小時的天數酌刪,已屬寬鬆,但仍為被保險人所不滿,而提起另案之訴訟。

4、故原告是否有住院之必要,顯有爭議。況依其書狀自承「100年 11月26日至12月26日」(第三次住院),甫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何以短短5 天病情即惡化需入院治療?核精神病患及部份慢性疾病患者,經治療,難期回復與一般健康人相同,但可持續門診追蹤,服藥、復健,不能謂疾病未康復,即有住院之必要,否則豈非要終身住院?本案原告卻採用接續住院之方式,為治療之主要方法。病患雖有醫療自主及選擇權,醫師也可自由與病人諦訂醫療契約,但事涉高額之保險給付,住院之必要性,乃宜接受客觀之評斷。

5、又依101 年1 月31日至7 月30日(原告稱第四次付款)之護理記錄,7 月28日AM8:30病患即請假外宿至7 月30日,當日(7 月30日)並辦理出院,則28、29、30日均未在院接受任何治療,即不合符給付要件,原告卻仍計入,浮誇不實。

三、原告目前請求第1 次至第6 次之保險金給付,共計3,917,50

0 元(註:其中第1 次及第2 次住院給共1,052,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具狀追加),茲就追加金額部份,表示意見如下:

1、第1 次100 年5 月8 日至10月15日:本階段住院應係自100年5 月10日起算迄10月15日止,並非100 年5 月8 日,合先敘明。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減。」,原告迄103 年

2 月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於

102 年12月6 日書狀已表示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生捨棄之效果,不得再為請求,併此敘明。

2、第2 次100 年10月31日至11月7 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減。」,原告迄103 年2 月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書狀已表示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亦生捨棄之效果,不得再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第四、五、六次住院部份:(101年元月31日~102年10月14日止)

1、住院必要性部份:(至少應扣除慢性病房之住院各77天、108 天、51天)

(1)本件同一住院階段,原告亦請求「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為住院之保險金給付,由 鈞院103 年保險字第2 號審理在卷。

(2)該案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住院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結論略為:「101 年元月31日起之233 天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是無法以門診取代的」。而轉至慢性病房部份,第一次住院(註:即101/01/31日~7/30日)慢性病房77天,第二次住院(註:即101/11/06日~102/05/20日)108天,第三次住院(註:即102/07/16日~10/17日)51天:「236天的慢性病房住院治療是否可以門診治療代替, 其實很難給予一個客觀的答案(由於不同的醫師,持不同觀點,從不同角度看得病情,恐怕有不一樣見解)」(參103 年保險字第2 號判決書第8頁)

(3)次依最高法院101 年上易字第15號判決謂「…,又醫師對於是否精神疾病之認定,並非以儀器檢查得知,係專業醫師以訪談病患之方式判定,趨於主觀認定,而較無客觀標準,病患為取得保險金,往往誇大病情造成醫師錯誤判斷,以達到其住院之目的,或醫師為求業績以取得健保給付,而從寬審核病情,使醫病互蒙其利,均有可能,故日間住(留)院,若仍一律給付全日住院之保險金,將因道德風險增加之結果,增加健保之不當負擔,不僅發生排擠真正病患之照顧,且健保虧損將由全體納稅意義人分攤,有違社會公平等情」。原告於住院期間竟能頻頻請假外出,何以不能以門診或其他居家方式進行療養,實有重大質疑空間。特別是於本件送「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甚且發現病人有刻意弱化真實能力之情況,鑑定中家屬也一再強調有傷害孫子之衝動,惟其孫子並未與其同住,平時只有吃飯時間會回家,相互齟齬。故難以僅憑病歷之記載,認定其有住院之必要性。

(4)綜前所述,扣除慢性病房日數,計算之保險金額如下①第四次:101 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30日止,共計182 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僅給付104 天(扣78天)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178,000元(計算式:30日×1,000==30,000;74日×2,000==148,000;30,000+148,000 =178,000 );丙保單應給付135,000 元(計算式:1 ,000( 住院療養金) ×90天=90,000;500(出院療養金) ×90天==45,000 ;90,000+45,000=135,000 )(備註

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1 年

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止,101 年4 月23至同年7 月30日共計99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669,000 元。

②第五次: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共計196 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僅給付87天(扣109 天)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144,000 元(計算式:30日×1,000 =30,000;57日×2,000 =114,000 ;30,000+114,000 =144,000 );丙保單應給付42,000元(計算式:

1,000(住院療養金) ×28天=28,000500( 出院療養金) ×28天= 14,000;28,000+14,000=42,000)(備註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4 月23日至

103 年4 月22日止,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20日,共計28天)。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474,000 元。

③第六次: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計94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僅給付42天,扣52天。

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5,4000元(計算式:30日×1,000=30,000;12日×2,000=24,000;30,000+24,000=54,000元);丙保單應給付93,000元(計算式:1,000(住院療養金) ×62天=62,000;500(出院療養金) ×62天=31,000;62,000+31,000=93,000)(備註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

4 月22日,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計94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惟第五次住院已給付28天,故此次給付62天)。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255,000 元。

2、實際住院部份:(至少應扣除外宿15天、19天、4 天)

(1)按住院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修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另依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4 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亦以「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給付之要件。本次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基本上外宿之天數是應該由住院之總天數扣除較合理。」。

(2)故扣除外宿部份,保險金額計算如下:①第四次:101 年1 月31日至同年7 月30日,共計182 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扣除外宿15天,故實際住院日數為

167 天。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304,000元(計算式:30×1,000=30,000;137×2,000=274,000;30,000+274,000=304,000元);丙保單應給付135,000元(計算式:1,000(住院療養金) ×90天=90,000500(出院療養金) ×90天=45,000)(備註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1 年4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101 年4 月23至同年7 月30日,共計99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

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1,047,000 元。

②第五次: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共計196 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扣除外宿19天,故實際住院日數為

177 天。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324,000元(計算式:30日×1,000 =30,000;147 日×2,000 =294,000 ;30,000+29 4,000=324,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42,000元(計算式:1,000(住院療養金) ×28天=28,000;500(出院療養金) ×28天=14,000;28,000+14,000=42,000元)(備註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4月23日至103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20日,共計28天)。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1,014,000元。

③第六次: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計94天。

※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應扣除外宿4 天,故實際住院日數為90天。

甲保單、乙保單與丁保單各應給付150,000 元(計算式:30日×1,000 =30,000;60日×2,000 =120,000 ;30,000+

120 ,000=150,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93,000元(計算式:1,000(住院療養金) ×62天=62,000;500(出院療養金)×62天=31,000;62,000+31,000=93,000元)(備註1.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僅給付90天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備註2.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2日。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計94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惟第五次住院已給付28天,故此次給付62天)。是甲、乙、丙、丁保單共應給付543,000 元。

五、第一、二、三次住院部份(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12月26日止)。【註:被告民事答辯⑶狀誤載為至101 年12月26日止】

1、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01 年4 月6 日理賠給付明細,被告已給付8 天及31天(即第二次8 天、第三次31天)住院保險金共179,817 元,原告重覆請求,顯屬無據。

2、另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0 年5 月8 日迄10月15日(時效屆止:102 年10月15日),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00 年10月31日迄11月7 日(時效屆止:102年11月7 日),第三次住院期間為

100 年11月26日迄12月26日(時效屆止:102 年12月26日),原告於103 年2 月始具狀追加起訴請求己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並得拒絕給付。

3、況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書狀已表明第一~三次住院不為請求,亦生捨棄之效果,不得再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付款證明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12月10日函等資料,並聲請函查原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醫療病歷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具狀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3 年1 月21日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並於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追加金額,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另於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103 年2 月12日提出的追加金額(即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052,000 元),已因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起訴書狀表示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生捨棄之效果,不得再為請求。惟查,原告於102 年12月

6 日起訴書狀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 萬元,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三次至第六次住院之保險理賠金額;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包括原告103 年2 月12日及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的追加金額(即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之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052,000 元)。因此,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起訴書狀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部分之保險理賠,表示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非為對訴訟標的之捨棄,自不生捨棄之效果,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分別於91年3 月11日,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稱為甲保單)、92年

4 月23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稱為乙保單)、92年4 月23日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稱為丙保單)、92年8 月6 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稱為丁保單)等共四份保單,而上開四份保單,皆約定住院理賠,分別如下:甲、乙、丁保單皆約定:住院前30日,每日以1,000 元,30日以後每日2,

000 元,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限。丙保單則約定:前30日每日1,000 元,31日以後每日2,0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出院療養每日5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原告因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中度、糖尿病等分別於100年5 月8 日至100 年10月15日(稱為第一次住院)、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稱為第二次住院)、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6日(稱為第三次住院)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稱為第四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稱為第五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稱為第六次住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1 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四份保單及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案事實經整理爭點以後,兩造於10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不予爭執,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另就下列事項,亦均不爭執:(一)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關於原告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住院保險理賠金;但原告第一次住院部分及第四次至第六次住院部分,被告拒絕理賠;(二)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年7 月30日(第四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第五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第六次住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慢性病房之住院各為77天、108 天、51天;外宿(未實際住院)各為15天、19天、4 天。本件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第一次住院部份(100 年5 月

8 日至100 年10月15日止),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第四、五、六次住院(101 年1 月31日至102 年10月17日止)部分,是否符合必須入院診療(即住院必要性)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被告主張應扣除慢性病房之住院各77天、108 天、51天,與扣除外宿(未實際住院)15天、19天、4 天,是否有理由?

三、第查,原告前於100 年8 月11日至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曾因治療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中度糖尿病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醫療,而向被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被告函覆原告本次100 年8 月11日至10月15日住院期間,依護理紀錄記載外出頻繁,每週請假日數均為2 日以上,並非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行政中心服務科通知書四紙可佐【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嗣後被告陸續再於100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第二次住院)、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6日(第三次住院)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的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但就原告第一次住院部分,被告仍然未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理賠金。嗣後原告又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第四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第五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第六次住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惟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則爭執原告住院之必要性,辯稱:原告不合符「必須入院診療」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關於原告住院必要性部份,依高雄榮總鑑定認定,至少應扣除慢性病房之住院各77天、108 天、51天。另外,實際住院部份,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基本上外宿之天數是應該由住院之總天數扣除較合理。」,至少應扣除外宿15天、19天、4 天。

四、原告是否符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住院醫療給付之要件,本院說明如下:

1、兩造間系爭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甲保單)第四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四條(乙、丁保單適用)及「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規定(丙保單適用)對於『住院』亦採同一之定義【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及第22背面、44頁背面、57頁背面】。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並無以其他相當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也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作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僅係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準此,則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5 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條件,應以其入住醫院診療是否「經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而非要求除「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院的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易言之,若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醫師故意作不實之診斷,則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5 項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住院期間若干?依兩造保險契約內容之文字僅係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而已,故原本應委由原告之醫師診斷即可。

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 年7 月2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

⑴關於原告第四次住院(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

之住院必要性及原告請假外宿之日數是否得認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本件經依被告聲請由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依該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就「病人於100 年12月26日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後,病情有何變化?若有變化,係依據病人之主訴,或有其他判斷之依據?是否有於101 年元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得否以門診或其他治療方式代替住院治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回覆】載稱:「依據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00 年12月26日出院病歷記錄所載,病患出院時精神狀態經治療後有所改善,又根據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該階段第一週病歷記錄所載,病患自述『我心情覺得很悶,會坐不住的感覺……』(民國

101 年1 月31日),同時治療評估紀錄中亦呈現『知覺感覺障礙、睡眠形態紊亂、焦慮』(101 年1 月1 日)、『衝動控制不佳』(101 年2 月1 日)、『呼吸喘不過氣來,心律不整』(101 年2 月2 日)等,顯示住院時較之前次出院病情應有所變化,且從焦慮、衝動控制不佳、喘不過氣等觀之,加上當時醫師之判斷,當次住院治療當屬合理。而睡眠紊亂、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於住院中仍然無法立即得到改善,推估當時之情形,欲以全日住院以外之方式予以處理,恐難以有效處理當時症狀」。另就「病人若有於101 年元月31日再度住院之必要,則迄7 月30日止於急性及慢性病房各接受何藥物治療?依其病情是否適頻繁請假外出?若適合頻繁外出,請敘明何以仍有持續住院之必要?」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接受情緒穩定劑Lidin 、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pine,數種安眠鎮定劑,抗副作用藥,降血糖藥等藥物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顯示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時,院外適應乃有其需要。由於精神疾病常造成社會適應力下降,其性質與一般內外科疾病不同,即使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查易員急性住院中依規定經診治醫師同意請假,應與醫療常規無違。再者,易員會談中陳述,其請假外出乃在醫師同意下,其目的是『院外調整』,雖表達上不甚清楚,但應可推測乃出於院外適應之目的。是故,該住院中之請假並不意味病患病情已達可出院之狀態,是否適宜出院仍需主責醫師根據當時病情予以判定」。又就「病人於此階段之住院,依其病情,合理及必要之住院天數應為多少?」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病患住院天數應取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台大醫院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另外,關於「病患於101 年6 月23日起迄6 月29日連續請假外宿至花蓮,外宿期間是否得認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外宿乃院外適應形態之一,院外適應屬於治療內容,此乃符合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治療常規。若外宿屬於院外適應之治療一部份,應當得認定為確實在院治療。易員陳述該次至花蓮乃陪同家人探視岳母。倘若易員所述屬實,與家人互動對於疾病之治療應有正面之幫助。」;又關於「病人於7 月28日迄7 月30日之請假外宿,7 月30日辦理出院,外宿期間是否得認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同上,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外宿乃院外適應形態之一,而院外適應屬於治療內容,若外宿屬於計劃性的治療策略,應當得認定為在院治療的一部分。至於易員該次外宿是否為治療計劃中之行為,無法由檢送之病歷記錄得知(僅見7 月30日病程記錄上紀載病患情緒穩定,出院門診追蹤等語)。倘若該次外宿後評估病患適應狀況達到可出院之程度,然後於7 月30日辦理出院,尚無不合理之處。因此,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之相關規定,認定其『確實在院接受治療』,尚無不妥。」【以上詳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

⑵關於原告第五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

之住院必要性及原告請假外宿期間是否仍得認定「確實在院接受治療」?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就「病人於前次(7 月30日)出院後,病情有何變化?若有變化,係依據病人之主訴或有其他判斷之依據?是否有於101年11月06日再度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得否以門診或其他治療方式代替住院治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回覆】載稱:「據101 年11月06日至11月08日病歷記錄,易員該次住院主述有『耳朵隆隆聲達一個月左右』、『走路會晃且一直向前傾,一個月前又撞到膝蓋之現象』。同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紀錄顯示『有高危險跌倒而需要跌倒危險性評估』,推斷該次住院前有病情上之變化。而病歷記錄中提及『評估跌倒危險性、評估幻覺而引發之行為並注意安全』等,亦顯示該次住院時醫師應考慮到住院之必要性。加上病患於鑑定中陳述過去在家常有傷害孫子之念頭,推估該次住院其必要性應屬合理,以門診或其他方式取代住院治療可能無法確保在家人無法全日看顧之情形下,易員不因精神症狀而發生危險」。另就「病人若有於101 年11月06日再度住院之必要,則迄102 年05月20日止於急性及慢性病房各接受何藥物治療?依其病情是否適頻繁請假外出?若適合頻繁外出,請敘明何以仍有持續住院之必要?」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主要接受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pine,抗憂鬱劑Wellbutr -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 、ativan,抗副作用藥物,降血糖藥等藥物治療,因住院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給付規定,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需要,一般以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而根據住院臨時醫囑單紀錄,易員本次住院中仍有斷斷續續入保護室或雙手約束等處置紀錄,顯示其病情時好時壞,有時仍需要針劑約束之治療處理。故其於病情較為穩定時嘗試院外適應,而在病情未達令醫師覺得有可出院之把握的程度而繼續住院觀察或治寮,兩者並不相違背。故難以單憑請假外出而斷定病情已無需住院」。又就「病人於此階段之住院,依其病情,合理及必要之住院天數應為多少?」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病患住院天數應當取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及其心理社會適應能力,易員於台大醫院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另外,關於「病人於101 年12月28日迄12月30日、102 年2 月9 日迄2 月11日、3 月23日迄3 月25日、4 月4 日迄4 月6 日、4 月13日迄4 月15日請假外宿,外宿期間是否仍得認定『確實在院接受治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院外適應治療給付規定,精神病患慢性住院之院外適應治療尚符合治療原則。且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月份,101 年12月28日迄12月30日、102 年2 月9 日迄2 月11日、3 月23日迄3 月25日、4 月4 日迄4 月6 日、4 月13日迄4 月15日之外宿未超過20日,仍屬符合規定,故認定其『確實在院接受治療』,應無背離慢性精神病患治療原則」。又關於「病人於102 年5 月19日迄5 月20日請假外宿,5月20日辦理出院,外宿期間是否得認定『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同上,若該次外宿為計劃性院外適應,且經該次院外適應後顯示易員狀況已達出院程度,則認定該次外宿為『確實接受治療』應無不符規定。且根據檢送病歷資料102 年5 月20日病歷記載:『個案於外宿情形可,欲替個案出院,告知主治醫師…』等語,應可推論易員經院外適應後,經評估已達出院程度。」【以上詳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

⑶關於原告第六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

之住院必要性,及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出院時之狀況如何?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就「病人於前次(5 月20日)出院後,病情有何變化?若有變化,係依據病人之主訴或有其他判斷之依據?是否有於102年07月16日再度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得否以門診或其他治療方式代替住院治療?」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回覆】載稱:「依102 年7 月16日病歷記錄,易員住院時,主述有幻聽,且其妻表示易員在家有輕生的念頭,顯示易員於上揭第二階段出院後至102 年7 月16日病情有變化之情形。參照該年7 月11日門診病歷記錄,易員於原預定回診前便提早回診,同時有情緒易怒之情形,並需施打鎮靜針劑Anxicam 1 支,加上7 月15日回診後,醫師建議住院,難以推認該次住院為不必要。而易員住院前有輕生之意念,加上其長期情緒不穩,衝動控制較差,基於自殺之防範與評估,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時應考量過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應不足以取代住院治療。退萬步言,病患有輕生意念,全日住院在所有治療策略上乃較為謹慎之做法,當臨床醫師無法排除自殺危險性時,採取其他較不密集觀察之治療方式,無疑置病患於不可確定之危險。綜合上述,該次住院治療尚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亦無證據顯示除全日住院之外,有其他可取代住院之治療方式的優先適用」。另就「病人若有於101 年11月06日再度住院之必要,則迄102 年10月17日止於急性及慢性病房各接受何藥物治療?依其病情是否適頻繁請假外出?若適合頻繁外出,請敘明何以仍有持續住院之必要?」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據病歷所載,病患住院中所接受之治療藥物有情緒穩定劑Depakine,抗精神病用藥Lodopine,抗憂鬱劑Wellbutrin,數種安眠鎮定劑modipanol 、ativan、eurodin ,抗副作用藥物,失智用藥Aricept ,降血糖藥等藥物治療,除了失智用藥外,大致與之前用藥差距不大,但隨著住院中病情變化,而有所調整。依據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中關於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相關申報規定,精神病患於慢性住院院外適應乃有其依據。同前開所述,在精神科急性住院中,短暫院外適應仍屬治療及評估上之依據,一般以不超過四個小時為原則。故病患住院期間外出乃依據其治療評估需要、社會適應復健之需要而予以安排,目的在期待精神病患能回歸社區,執行該治療計畫應與住院不相無相違背」。又就「病人於此階段之住院,依其病情,合理及必要之住院天數應為多少?」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病患住院天數應當取決於病患住院中病情之變化,亦即其治療反應、病情穩定狀況、心理社會適應能力等,易員於台大醫院林分院住院期間,皆有治療評估記錄。根據檢送病歷記錄,難謂當次住院天數不合理。再者,病患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環境因素影響甚多,應住院天數實難於事後僅憑病歷或病患所述加以斷言」。另外,關於「病人出院時之病況如何?」之問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回覆】載稱:「依據病歷記載,易員出院時急性精神症狀應已改善,但殘餘症狀可能仍存留,但因其服藥遵從性良好,人際互動可,故予以同意出院。此外,由易員該次住院接受失智用藥治療,加上鑑定時其呈現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推論該次出院時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以上詳見本院卷

(二)第8 頁至第10頁】。

3、由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內容說明,足見原告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宿或外出,係經醫師依專業評估原告身心狀況、過去病史、支持系統後,以及期許原告回歸社區前作適應治療而認可之外出,亦屬於治療之一部分,且無法以門診治療取代,因此,仍應認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皆有住院之必要性。惟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請假外出或外宿部分,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呢?如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說明,於原告病情較為穩定時嘗試院外適應,在病情未達令醫師覺得有可出院之把握的程度則繼續住院觀察或治寮,兩者並不相違背,亦屬於治療之一部分,而且無法以門診治療取代,故於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前,應得認定請假外宿或外出亦屬於「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範圍。惟按,原告請假外宿或外出,縱然係在醫師基於治療考量,經評估同意後而准許原告請假外宿或外出,可認屬院外適應之治療性質,依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通則第五點申報治療性院外適應治療者,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天之院外適應治療給付規定,精神病患慢性住院之院外適應治療,亦符合治療原則,得請求住院治療的健保給付。然查,是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應以客觀事實判斷,與醫師是否基於院外適應治療而同意原告請假外宿或外出之主觀考量無關。換言之,病患如果外出或外宿者,不論是否經醫師同意或准許,在客觀上,均非係屬「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即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的範圍。惟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未限縮為「全日住院」,因此,如僅係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在當日仍有「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者,應仍包含在兩造保險契約所稱「住院」定義內。但是,如非僅請假數小時的短暫外出,而係整天外出或全日外宿,則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的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認為請假外宿或外出亦屬於在醫院接受診療之範圍,係就全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觀點而言,並不適用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特別約定之「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住院定義。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第四、五、六次住院部分(101 年1 月31日至102 年10月17日止),雖符合「必須入院診療」(即住院必要性)。惟原告請假外宿15天、19天、4 天之部分,則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因此,被告主張扣除外宿15天、19天、4 天,係屬有理由。

4、又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甲保單)第四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四條(乙、丁保單適用)及「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規定(丙保單適用)對於『住院』亦採同一之定義。本件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並無僅侷限於急性病房之住院,亦無明示排除慢性病房之住院。因此,不論是急性病房之住院或慢性病房之住院,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故被告主張扣除慢性病房之住院各77天、108天、51天,則屬無理由。

五、原告第一、二、三次住院部份(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12月26日止),被告是否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原告第二次8 天、第三次31天之住院保險金共179,817 元?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次、第三次之住院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於100年5月8日至100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

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第二次住院)部分,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及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合計共1,052,000 元。

惟被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抗辯原告已罹於二年時效。經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於100 年10月15日出院,第二次住院係於

100 年11月7 日出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時點分別為自入院後至100 年10月15日及100 年11月7 日出院時,即均得為請求,故其請求權至遲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5日及102 年11月7 日均罹於二年時效。原告雖然於起訴時提出證物四及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行政中心服務科拒絕理賠通知書四份,以證明其於101 年4 月5 日之前已向原告請求交付100 年8 月11日至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部分)之住院理賠保險金。惟按,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始起訴,顯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因此,原告請求100 年5 月8 日至10

0 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及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第二次住院)之保險金,其請求權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5日及102 年11月7 日罹於二年時效;原告遲至103 年

2 月12日始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及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11月7 日(第二次住院)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共1,052,000 元,因被告抗辯原告已罹於二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理由。

2、另原告第三次住院(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26日)之部分,原告於102 年12月0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而查,原告第三次住院於100 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時點為自入院後至100 年12月26日出院時。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06日具狀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至100 年12月6 日住院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至100 年12月26日住院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即難認可採。因此,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至100 年12月26日住院之部分,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惟另查,被告在答辯狀陳稱原告第三次住院(即100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大林慈濟醫院部份)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包含第二次住院共計179,817 元)等語,並查核被告所提出之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參本院卷(一)第94頁被證一】,及原告所提出之國泰理賠明細內容【參本院卷(二)第20頁原證一】,被告於101 年04月06日匯款給原告179,817 元,該次匯款之保額日數分別為8 天及31天,即為原告第二次住院(8 日)及第三次住院(31日)之日數,被告理賠原告四張保險單合計給付金額共179,817 元。因此,被告顯然已經給付原告第二次8 天、第三次31天之住院保險金共179,817 元;而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坦稱伊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部分,被告都已經理賠了。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次、第三次之住院保險金。

3、綜據上述,原告第一、二、三次住院部份(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12月26日止),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保險理賠金。

六、又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1年3 月11日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甲保單)、92年4月23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乙保單)、92年4 月23日投保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包含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丙保單)、92年8 月6 日投保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丁保單)等四份保單。上開四份保單,皆於契約(或附約)第十一條約定住院理賠,甲、乙、丁保單皆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甲、乙、丁保單適用)。另外,丙保單於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附約第12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項目,最高僅以90日為限。」(丙保單適用)。而查,原告上揭四份保單,其中甲、乙、丁保單之保險金額皆載明為1,000 元【參本院卷(一)第7 頁、第19頁、第53頁】,則依約住院前30日,每日為1,000 元,31日以後每日為2,000 元,同一次住院最高以365 日為限。另丙保單則於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欄載明:「A、住院日額醫療:前30天為1,000 元,第31天起為2,0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B、出院療養:500 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參本院卷

(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經扣除原告外宿15天、19天、

4 天之後,依上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理賠金分別如下【註:參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被告民事答辯⑶狀計算內容】:

1、原告第四次住院(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共計

181 日。經扣除原告外宿15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166 日):

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13

6 天3 張保單=90萬6,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90天+500元90天=13萬5,000 元。合計104 萬1,000 元。

【 註:丙保單年度起始日:101 年04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

日。故自101 年04月23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共計99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

2、原告第五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共計

196 日。經扣除原告外宿19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177 日):

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14

7 天3 張保單=97萬2,000 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28天+500元28天=4 萬2,000 元。合計101 萬4,000 元。

【 註:丙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04月23日至103 年4 月22

日。故自102 年04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共計28天。】

3、原告第六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共計94日。經扣除原告外宿4 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90日):

甲乙丁保單應給付1,000 元30天3 張保單+2,000元60天3 張保單=45萬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 元62天+500元62天=9萬3,000元。合計54萬3,000 元。

【 註:丙保單年度起始日:102 年04月23日至103 年4 月22

日。故自102 年07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共計94天,超過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惟因第五次住院已給付28天,故此次給付62天。】

4、上述三次住院,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合計共2,598,000 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達康101 終身壽險(包含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等四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7 月30日(第四次住院)、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20日(第五次住院)、102 年7 月16日至102 年10月17日(第六次住院)之上述三次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共2,5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