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羅文化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玲
黃鉦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羅文化係訴外人三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玄公司」)之員工,三玄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台18線五彎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之故,曾以要保人身分為所屬員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01年3月26日午夜12時止,承保範圍包括團體傷害保險等共 9項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惟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同,原告羅文化所適用者為「A2+B」方案,先予說明。
二、查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0年6月13日,於前述工程集水井開挖施作當中遭野外恙蟲咬傷,緊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恙蟲病併發急性腎衰竭、敗血性腦血栓、急性肺衰竭、橫紋肌溶解症」,100年6月14日轉加護病房治療,100年6月28日進行永久性雙腔人工血管置入手術, 100年7月6日轉出至一般病房,100年7月19日再進行永久性雙腔人工血管拔除手術,至100年7月20日出院。目前原告仍有「危症後多發神經病變、急性腎衰竭、本態性高血壓、急性胃潰瘍出血」等症狀,且四肢肌力2至3分,僅能以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是原告係因「恙蟲叮咬」此外在突發事故引起恙蟲病及其他併發症之感染,非導因於原告本身疾病,與被告公司所承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單」第 3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 1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加護病房給付附加條款」第 1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選擇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 1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新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第 1條等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事故相符。
三、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分別以101年11月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核,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傷害之要件而予補助,而職業傷害本屬意外災害之一種,益證原告遭恙蟲咬傷屬意外事故,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曾於102年1月向被告公司請求下述各項保險金,然被告公司卻於102年5月中,以原告之事故係因疾病引起,非外來突發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茲就請求之保險金項目、依據及金額,析述如後:
㈠殘廢保險金:
查慈濟大林分院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載明原告「四肢肌力0至1分,整日臥床,不良於行」、「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須使用氣墊床防褥瘡...」,可證原告殘障之事實確於遭恙蟲咬傷後180日內發生,並因恙蟲叮咬意外至今,四肢肌力2至3分,僅能以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該局審查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付表第 2-2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故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單」第 3條、第10條及附表一「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次 1-1-2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保險金額之90 %。而本件三玄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 2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為180萬元(計算式:2,000,000×0.9=1,800,000)。
㈡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
觀諸慈濟大林分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20日共住院37日,符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之要件,故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3條等約款,被告應給付此項保險金。而本件三玄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型)」保險金額為每日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74,000元(算式:2,000×37= 74,000)。
㈢加護病房保險金:
又依據慈濟大林分院100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至 100年7月6日共住加護病房22日,符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之要件,是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加護病房給付附加條款」第 1條約定,並以三玄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加護病房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每日1000元為計,被告應給付此項保險金為22,000元(算式1,000×22=22,000)。
㈣傷害醫療保險金選擇型:
另三玄公司為原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選擇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為 3萬元。此項保險金得由原告就甲型或乙型擇一適用,原告選擇乙型即「住院日額保險金」。而如前所述,原告住院共計37日,是依據此附加條款第1條、第3條之約款,被告應就住院日數37天,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以4%之金額即每日1,2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44,400元,惟已超過「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故應給付3萬元。
㈤看護費用保險金:
另依慈濟大林分院101年2月9日、 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己走動等情,且自事發起已長達近兩年,符合「需要長期看護」之要件,是依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新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3條,及三玄公司為原告投保「新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保險金額 100萬元等約定,被告應給付此項保險金10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原告確實患恙蟲病,此由原告慈濟大林分院部分病歷資料可
證。且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3年1月24日疾管南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綜合檢驗結果為不明(無法確定)」等情,並未表示原告未患恙蟲病。另前揭函文認為原告是否罹患恙蟲病,雖無法透過檢驗確定為恙蟲病,但仍以有親自接觸病患之主治醫生之意見為主。而原告之主治醫師即慈濟大林分院腎臟內科陳宜鈞醫師表示「經投予治療恙蟲病的抗生素後,該病患感染獲控制」,若原告未罹患恙蟲病,何以投予治療恙蟲病之抗生素得使病情獲得控制?且陳宜鈞醫師係在做腦部 MRI檢查時,發現血管壁有多處疑似恙蟲病特徵之speticemboli(敗血性血栓),故陳宜鈞醫師係經臨床實證後,認原告應罹患恙蟲病,而非單純推論。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1年6月編纂之「防疫檢體採檢手冊」,於恙蟲病採檢時間欄記載「急性期且未投藥前」,並有一定送檢之規範。採檢後送驗無法判定為確診,與採集檢體之時間點是否在急性期且未投藥前、保存方式等因素相關,故前揭函文所指無法確定,並不表示原告未患恙蟲病。且本件原告第一次採檢未驗出,但第二次採檢時,已接受過一定之治療,斷不能以未檢出而推論原告未患有恙蟲病。
㈡又由慈濟大林分院黃永嵩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知,原告現存
之神經功能障礙係因100年6月13日之恙蟲病所導致。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8月2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益證原告現存之神經障礙係恙蟲病所致,與94年進行鑽孔手術等無關。
㈢本件應從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系爭契約中所指之意外事
故,應重在「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而非被保險人本身自發之疾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遭恙蟲叮咬而感染恙蟲病,屬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係外來因素致感染恙蟲病,並非被保險人本身患有恙蟲病,若非遭恙蟲咬傷之意外,原告亦不可能罹患此疾,故遭恙蟲叮咬係屬外在因素,符合「意外」之本質,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如倘因車禍(屬外在因素)致神經功能受損得獲保險理賠,遭恙蟲咬傷同屬外在因素而致使神經功能受損,亦應獲理賠。且被告在承保本件傷害保險時,必然瞭解被保險人係於山區工作,有遭恙蟲叮咬之高風險,然被告並未將該風險排除不予承保,故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原告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料,原告係於100年6月13日到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而在此之前,其身體已經不舒服一段時間,並曾看過開業醫生,嗣經住院檢查,恙蟲病之檢查結果為陰性(沒有恙蟲病)。次查,原告提出之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7份中,除了慈濟大林分院100年7月1日、7月20日由腎臟內科陳宣鈞醫師(並非感染科專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載「恙蟲病併發急性腎衰竭」外,其他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恙蟲病,而均為「危症後多發神經病變」(嚴重感染後之多發神經病變)。然依據陳宜鈞之病情說明書內容,原告剛住院時,已有會診感染科醫師,而感染科醫師認為以「非典型感染」最有可能,並要求鑑別診斷。故恙蟲病為陳宜鈞醫師僅以病人家屬之主訴「送醫前幾天在山裡工作」為依據而自行推論,無視客觀檢驗結果推論病情,已經超越醫師專業權限,而且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況前揭病情說明書中,陳宜鈞醫師承認恙蟲病經送疾管局(目前改制為疾病管制署)檢驗,驗出為陰性(表示沒有感染,感染未證實);亦承認神經科醫師表示本件與「嚴重敗血性休克」有關聯,即「危症多發神經病變」,並非恙蟲病所引起,足徵,陳宜鈞醫師主觀之判斷與客觀檢驗事實不相符合,故陳宜鈞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自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依據慈濟大林分院黃詠嵩醫師所回覆原告之病情說明書,原告現在之併發症為100年6月13日之感染所致,惟100年6月13日之感染,顯非「恙蟲病」,而是其他無法確知之疾病感染造成,並非意外傷害。故原告主張其感染恙蟲病及其他併發症,係因恙蟲叮咬等情,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次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法定程序,分別於100年6月18日(血液採檢日期: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29日(血液採檢日期:100年6月24日)完成 2次血清採檢與檢驗,因抗體無 4倍上升,綜合檢驗結果為不明(無法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3年1月24日疾管南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徵,原告並無確定罹患恙蟲病,亦未被疾病管制署規類為「恙蟲病」的法定傳染病病患。故原告並未罹患恙蟲病,乃屬確認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復查,原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被保險人遭恙蟲叮咬,致感染「叢林性斑疹傷寒」』,即該件被保險人係經過檢查、診斷而罹患有「叢林性斑疹傷寒」,然本件原告並無罹患「叢林性斑疹傷寒」。次外,前揭判決中,亦提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血清學檢驗常需2週至3週後再驗1次恢復期血清,有4倍以上之變化方可確認等語,與本件疾病管制署之標準程序相同。而該判決事件係因預定做第 2次抽血之前,病人(即該案被保險人)即已經死亡,故前揭判決認為疾病管制署係因為樣本不足,始無法判斷確實之死亡原因。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過 2次法定抽血程序檢驗,均非恙蟲病,沒有血液樣本不足之問題,故本件原告並非恙蟲病,與前揭判決之事實不相符合,原告不能比附援引之。
四、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暨所附相關圖表及署疾病管制署官方網站下載之檔案,「恙蟲病」是由立克次體引起之具高度傳染性之法定「第四類傳染病」。準此,若鈞院認本件原告係罹患恙蟲病,則因「恙蟲病」屬「傳染性疾病」且為急性傳染性疾病,非為慢性疾病,即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非本件團體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疇,故被告自無理賠傷害保險金之責任。再查,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主張其已獲得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惟查,勞工保險給付之標的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只要是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傷害」或「疾病」所致之勞動能力失能者,勞工均得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因此,原告縱經勞工保險局處獲得勞工保險給付,仍不足證明本件其所受者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非為疾病。
五、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時,就原告請求理賠之保險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㈠殘廢保險金180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之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之函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額90%之殘廢保險金 180萬元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屬於商業保險,二者性質、架構、精神以及追求目的本來就不盡相同,故在本件之商業保險中,自然無以勞工保險此等社會保險之制度來類推適用或是比附援引之可能及必要。再者,勞工保險局在審核勞工之失能程度及殘廢等級時,在實務運作上,通常均只有就勞工所自行片面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作為審核認定之依據而已,並沒有作實體鑑定。故勞工保險局之認定是否具有可信性,是否與實情相符,顯非無疑。更何況,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之發文日期係 101年12月27日,則根據該函文充其量也僅只能證明原告於該日以前之失能狀況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2項之狀態,並無法證明迄今仍是如此,蓋原告之失能狀況很可能會因為持續復建、治療而漸漸好轉、康復。
故原告主張,尚屬有疑。
㈡看護費用保險金100萬元部分:
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之失能狀態已達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之身體機能之永久性機能障礙,亦無法證明其確實無法執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新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所列之3項或3項以上之日常生活活動。故原告之失能程度是否符合上開附加條款所定之要件,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慈濟大林分院病歷及醫療診斷證明書,原告並非罹患恙蟲病,而係因為「危症產生多發神經疾變」,屬於非典型感染。是原告縱有神經功能障礙,且與 6月感染高度相關,惟此一感染,已經證實並非恙蟲病,亦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明確回覆原告並未確診為恙蟲病,且未列入恙蟲病之法定傳染疾病個案。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書只是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認為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接受鑽孔手術後,未發現神經功能障礙,即認定神經功能障礙應是恙蟲症併發症所致,其鑑定意見實屬過於簡略。原告既係因為感染之疾病造成神經病變,而非恙蟲病,則不符合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為恙蟲病病症,亦因屬「傳染性疾病」,而非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非本件團體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則被告亦無理賠傷害保險金之責任。而且,原告羅文化現存之神經功能障害傷勢與患有恙蟲病病症間是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亦顯非無疑,故原告之訴實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訴外人三玄公司之員工,訴外人三玄公司因承攬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台18線五彎仔地滑區整治工程(第一期)」工程,乃以要保人身分為其員工向被告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6日午夜起至101年3月26日午夜12時止,原告所適用之承保方案為「A2+B」方案,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6月13日送慈濟醫院急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
100年7月20日止,共計住院37日,其中100年6月14日至7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共22天。
㈢原告出院後仍遺有「危症後多發性神經病變、急性腎衰竭、
本態性高血壓、急性胃潰瘍出血」等症狀,慈濟大林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目前四肢肌力2至3分,以輪椅代步,生活無法自理。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現存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是否係因100年6月13日遭恙
蟲咬傷所造成?㈡原告現存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意
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殘廢保險金 18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型7萬4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萬2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乙型(即住院日額保險金)3萬元、看護費用保險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0年6月13日,於集水井開挖施作當中遭野外恙蟲咬傷,經診斷患有「恙蟲病併發急性腎衰竭、敗血性腦血栓、急性肺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目前仍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其因「恙蟲叮咬」此外在突發事故引起恙蟲病及其他併發症之感染,非導因於原告本身疾病,爰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現存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是否係因100年6月13日遭恙蟲咬傷所造成?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3日遭恙蟲咬傷乙節,雖據其提出慈濟大林分院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20日由陳宜鈞醫師出具記載「恙蟲病併發急性腎衰竭」內容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7、38頁)。惟被告辯稱: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完全未提到原告有經確診為恙蟲病之內容,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確係遭恙蟲咬傷而罹患恙蟲病等語。本院審酌恙蟲病係屬第四類法定傳染病,醫師診斷後須於 1週內通報,本院乃函詢慈濟大林分院是否有通報原告感染恙蟲病乙事?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覆稱:羅君經兩次採檢(100年6月14日血液採檢,100年6月18日檢驗完成;100年6月24日血液採檢,100年6月29日檢驗完成),因抗體無 4倍上升,綜合檢驗結果為不明(無法確定)等語,有該署103年1月24日疾管南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原告之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60至69頁)。
三、本院另函詢慈濟大林分院查明原告是否經確診罹患恙蟲病?經慈濟大林分院腎臟內科陳宜鈞醫師回覆稱:病患於100年6月13日因發燒、全身畏寒來急診,在100年6月14半夜就呼吸喘轉入加護病房並投予呼吸器治療,呈現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肝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凝血功能不全。感染來勢洶洶,且並無明顯感染來源,經100年6月14日會診感染科醫師,以非典型感染最有可能,故經其建議檢測一些感染的可能,包括出血性登革熱、恙蟲病、瘧疾、鉤端螺旋菌疾、腦膜炎等,前 4項均有送疾管局檢驗,雖然驗出為陰性,但家屬表示於送醫前幾天在山裡工作,故感染恙蟲病的機會最大,經投予治療恙蟲病的抗生素後,該病患感染獲控制。住院期間,有做過Brain MRI發現腦中尤其是在血管旁有多處疑似 spetic emboli之物,而恙蟲病的特性是會沿著血管壁傳散,故疑似的 spetic emboli(敗血性血栓)很有可能是恙蟲病而來的等語,有該院 103年2月4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腎臟內科病情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73頁),並有慈濟大林分院通報原告疑似罹患鉤端螺旋體病、登革熱、恙蟲病疾病文件,及經檢驗鉤端螺旋體病、登革熱、恙蟲病疾病結果為陰性或不明之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74至79頁)。
四、由慈濟大林分院上開回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內容可知,慈濟大林分院腎臟科醫師已說明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急診時,感染症狀雖來勢洶洶,但卻無明顯感染來源,乃檢測一些感染的可能,包括出血性登革熱、恙蟲病、瘧疾、鉤端螺旋菌疾、腦膜炎等,但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或不明。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回覆原告經兩次採檢,因抗體無 4倍上升,綜合檢驗結果為不明(無法確定)。換言之,原告在慈濟大林分院就診時,出現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肝衰竭、及瀰漫性血管凝血功能不全等感染症狀,但感染來源不明,醫師乃由病患之感染症狀,反向推測病患罹患之疾病可能是出血性登革熱、恙蟲病、瘧疾、鉤端螺旋菌疾、腦膜炎等等並加以檢驗。然經檢驗登革熱、恙蟲病、鉤端螺旋體病結果,均為陰性或不明。簡言之,依病理上之檢驗結果,根本無法判斷原告出現的感染症狀來源確係恙蟲病所致。
五、至於慈濟大林分院腎臟科醫師於病情報告說明書雖陳述:家屬表示病患於送醫前幾天在山裡工作,故感染恙蟲病的機會最大,經投予治療恙蟲病的抗生素後,該病患感染獲控制。住院期間,有做過 Brain MRI發現腦中尤其是在血管旁有多處疑似 spetic emboli之物,而恙蟲病的特性是會沿著血管壁傳散,故疑似的 spetic emboli(敗血性血栓)很有可能是恙蟲病而來的等語。然依前揭病情說明書之內容,僅能得出【不排除原告「可能」或「疑似」感染恙蟲病】,換言之,原告的感染症狀亦有可能係出於恙蟲病以外的其他感染源所致。況且,醫師於病情說明書亦僅表示原告疑似的speticemboli(敗血性血栓)「很有可能」是恙蟲病而來的等語,但醫師亦未能確認本件原告之感染症狀確實係因恙蟲病所致。況且,原告血液檢體經病理檢驗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罹患恙蟲病。故慈濟大林分院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恙蟲病併發急性腎衰竭」,因缺乏病理檢驗結果之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僅係醫師個人片面之記載,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又,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主張其已獲得勞工保險局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語。惟查,勞工保險給付之標的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只要勞工因職業災害造成之傷害或疾病所致之勞動能力失能者,勞工均得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此與兩造間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所約定之「意外事故」必須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兩者理賠之原因迥然不同。因此,本件原告必須證明其遭受之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能符合保險理賠約定之要件。故原告縱使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仍無法以此證明本件其遭受之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基此,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雖因染感而殘疾,然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殘疾原因須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自應就其殘疾係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如前所述,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及慈濟大林分院前揭函文暨檢附之檢驗報告等證據觀之,原告之感染來源並未確診係恙蟲病所致,故原告雖主張其遭「恙蟲」咬傷而罹患「恙蟲病」並因此殘疾,即屬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殘疾原因係罹患「恙蟲病」所致,更遑論進而探討遭恙蟲咬傷而罹病是否為保險條款所稱之「意外事故」。而原告就所主張其殘疾事故,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罹患恙蟲病,並導致其遺存神經功能障礙而殘疾,主張被告應依訴外人三玄公司與被告簽定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理賠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殘疾原因係遭恙蟲咬傷罹患恙蟲病所致乙事,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進而主張遭恙蟲咬傷亦屬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故,並請求被告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理賠 2,926,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