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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高一琮聲明異議人 羅嘉耀相 對 人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權表債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高一琮之異議駁回。

原裁定關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 號債權表所載債權人羅嘉耀之債權應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叁元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 號債權表所載債權人羅嘉耀之債權應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高一琮負擔二分之一,聲明異議人羅嘉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高一琮、羅嘉耀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裁定確定異議人即債權人債權數額之處分異議,於101 年2 月4 日分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高一琮之處所「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該裁定業已於102年1 月21 日 合法送達異議人高一琮。本件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是異議期間至102 年1 月31日(星期四)已屆滿,惟異議人高一琮遲至同年2 月4 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其異議顯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是以,本院僅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羅嘉耀之異議有無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羅嘉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異議人羅嘉耀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素月之債權為本金1,700,000 元,利息238,000 元(98年1 月至101 年7 月、年利率4 %),並有本票影本6 紙、鈞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然鈞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存摺影本內之轉帳資料,認定僅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轉帳金額,合計479,880 元,為異議人之借款金額,其餘債權則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而未予以認定。嗣經異議人再查證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資料,異議人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2所示之轉帳日期,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予相對人陳素月,故異議人已轉帳予相對人陳素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合計634,880 元,並非僅有479,880 元。

㈡、另異議人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陳素月,是加計上開轉帳金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羅嘉耀之總債務金額應為1,702,880 元,聲請人提出本票所示之金額並無虛假,故相對人陳素月積欠聲請人羅嘉耀之借款應為本金1,700,000 元,利息為238,000 元。是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無誤,爰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如陳報債權內容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使得當之。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消費借貸,除有借貸之意思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異議人羅嘉耀主張相對人陳素月積欠其借款債務本金1,700,000元、利息238,000元(98年1月至101年7月、年利率4%),固據提出本票影本6 紙、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自行製作之債權明細表、異議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背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相對人陳素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附卷為憑。然僅憑本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審酌異議人提出之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相對人陳素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其確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日期,有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予相對人陳素月,轉帳金額共計634,880 元,是異議人交付之借款本金債權應為634,880 元,可堪認定。

㈡、另異議人就其餘債權雖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及帳號,提領如附表二現金提款金額所示之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云云,並提出前揭異議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紀錄附卷為證。然查,前揭提款紀錄僅能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期日自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然尚無法以異議人提款之事實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更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將其所領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以,異議人雖有提款之事實,然既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以認定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異議人主張之其餘債權應不足採。又相對人陳素月積欠之借款本金既為634,880元,則異議人主張自98年1月起至101年7月27日本院准予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之日止,以年利率4 %為計之利息,則應為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共計83,485元。故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素月積欠之借款債務應為718,365 元(計算式:本金634,880 元+利息83,485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權表所載異議人即債權人羅嘉耀之債權應為718,365 元。

從而,異議人羅嘉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更正債權表,於前開718,3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高一琮具狀聲明異議,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其異議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附表一┌──┬──────┬─────┬─────────────┐│編號│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利息(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計息起迄日 │├──┼──────┼─────┼─────────────┤│ 1 │97年10月30日│60,000元 │8,574元 ││ │ │ ├─────────────┤│ │ │ │98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 2 │97年11月3日 │70,000元 │10,003元 ││ │ │ ├─────────────┤│ │ │ │98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 3 │97年12月3日 │57,480元 │8,214元 ││ │ │ ├─────────────┤│ │ │ │98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 4 │98年1月5日 │112,400元 │16,001元 ││ │ │ ├─────────────┤│ │ │ │98年1月6日至101年7月27日 │├──┼──────┼─────┼─────────────┤│ 5 │98年2月12日 │10,000元 │1,382元 ││ │ │ ├─────────────┤│ │ │ │98年2月13日至101年7月27日 │├──┼──────┼─────┼─────────────┤│ 6 │98年5月5日 │100,000元 │12,921元 ││ │ │ ├─────────────┤│ │ │ │98年5月6日至101年7月27日 │├──┼──────┼─────┼─────────────┤│ 7 │98年5月27日 │150,000元 │19,019元 ││ │ │ ├─────────────┤│ │ │ │98年5月28日至101年7月27日 │├──┼──────┼─────┼─────────────┤│ 8 │98年8月31日 │25,000元 │2,907元 ││ │ │ ├─────────────┤│ │ │ │98年9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 9 │98年12月24日│6,000元 │622元 ││ │ │ ├─────────────┤│ │ │ │98年12月25日至101年7月27日│├──┼──────┼─────┼─────────────┤│ 10 │99年4月27日 │10,000元 │901元 ││ │ │ ├─────────────┤│ │ │ │99年4月28日至101年7月27日 │├──┼──────┼─────┼─────────────┤│ 11 │99年5月21日 │4,000元 │350元 ││ │ │ ├─────────────┤│ │ │ │99年5月22日至101年7月27日 │├──┼──────┼─────┼─────────────┤│ 12 │99年5月31日 │30,000元 │2,591元 ││ │ │ ├─────────────┤│ │ │ │99年6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合 計 │634,880元 │83,485元 │└─────────┴─────┴─────────────┘附表二┌──┬───────────┬───────┬──────┐│編號│提款帳號(提款行庫) │提款日期 │現金提款金額││ │ │ │(新臺幣) │├──┼───────────┼───────┼──────┤│ 1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2月11日 │60,000元 ││ │ │ │ │├──┼───────────┼───────┼──────┤│ 2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2月15日 │60,000元 │├──┼───────────┼───────┼──────┤│ 3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5月8日 │40,000元 │├──┼───────────┼───────┼──────┤│ 4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7月6日 │30,000元 │├──┼───────────┼───────┼──────┤│ 5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12月3日 │60,000元 │├──┼───────────┼───────┼──────┤│ 6 │00000000000000(郵局)│96年12月3日 │40,000元 │├──┼───────────┼───────┼──────┤│ 7 │00000000000000(郵局)│97年2月4日 │29,000元 │├──┼───────────┼───────┼──────┤│ 8 │00000000000000(郵局)│97年8月22日 │30,000元 │├──┼───────────┼───────┼──────┤│ 9 │00000000000000(郵局)│97年8月22日 │20,000元 │├──┼───────────┼───────┼──────┤│ 10 │00000000000000(郵局)│97年9月10日 │60,000元 │├──┼───────────┼───────┼──────┤│ 11 │00000000000000(郵局)│97年11月28日 │30,000元 │├──┼───────────┼───────┼──────┤│ 12 │00000000000000(郵局)│98年1月19日 │20,000元 │├──┼───────────┼───────┼──────┤│ 13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98年7月17日 │250,000元 ││ │商業銀行) │ │ │├──┼───────────┼───────┼──────┤│ 14 │00000000000000(郵局)│98年10月2日 │20,000元 │├──┼───────────┼───────┼──────┤│ 15 │00000000000000(郵局)│98年11月27日 │50,000元 │├──┼───────────┼───────┼──────┤│ 16 │00000000000000(郵局)│99年1月3日 │50,000元 │├──┼───────────┼───────┼──────┤│ 17 │000000000000(臺灣土地│99年2月9日 │20,000元 ││ │銀行) │ │ │├──┼───────────┼───────┼──────┤│ 18 │000000000000(臺灣土地│99年2月10日 │60,000元 ││ │銀行) │ │ │├──┼───────────┼───────┼──────┤│ 19 │000000000000(臺灣土地│99年2月10日 │19,000元 ││ │銀行) │ │ │├──┼───────────┼───────┼──────┤│ 20 │00000000000000(郵局)│99年5月4日 │20,000元 │├──┼───────────┼───────┼──────┤│ 21 │00000000000000(郵局)│99年10月13日 │20,000元 │├──┼───────────┼───────┼──────┤│ 22 │00000000000000(郵局)│99年11月11日 │20,000元 │├──┼───────────┼───────┼──────┤│ 23 │00000000000000(郵局)│100年4月15日 │60,000元 │├──┴───────────┴───────┼──────┤│合 計│1,068,000元 │└──────────────────────┴──────┘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