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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呂明修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卻住不到2年即被除去租賃權,且於該學區亦找不到租金合適之房屋,異議人小孩尚在就學中,且異議人屬社會上弱勢族群,領有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請鈞長考量民法第425條之立法意旨,及異議人生活困苦、處境不佳之情形,為合理之裁定,爰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

四、經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建號建物為債務人洪柏嵩所有,並將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至130年4月17日,擔保之債權額最高為276萬元,嗣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該建物,異議人與債務人洪柏嵩於100年12月6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合計5年,而該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故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前揭裁定除去前述租賃關係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排除租賃聲請狀、本院第1次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嘉院貴102司執弘字第330號執行命令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自堪採認。是以,債務人洪柏嵩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100年4月20日為抵押權設立之登記,其後於同年12月6日將該建物出租予異議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揭示時,於附表內備註欄第四項,因而肇致前揭土地及建物有前揭租賃關係存在其上及拍定後不點交,於第1次拍賣程序無人投標,顯見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就該建物所締結長達5年之租賃契約,對相對人所設定之前述抵押權之拍賣清償債權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並經相對人具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自屬於法有據,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