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吳銘輝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吳銘輝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7月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月1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的45.06%,債權人認為不公允。再者,債務人於87年、91年、92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達新台幣(下同)60萬至 100萬元,足見債務人平均薪資可得 5萬元以上,惟其陳報目前薪資僅約34,772元,顯有隱匿低報財產收入之情形。況債務人自77年起即任職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受僱該公司,依債務人現年58歲,於更生期間已屆可領取優渥之退休金,其退休金應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成數。則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就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程度與債務人因經濟重生後可受之利益程度顯不相當,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考慮此部分,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還款努力與誠意。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吳銘輝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6日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1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7,000元,還款期限為 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 1,224,000元,清償成數為45.06%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為34,772元,有隱匿低報財
產收入之情形等語。經查,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程序事件中,依債務人任職之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嘉鐵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吳銘輝 100年度、
101 年度之薪資明細,其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及津貼)共計808,690元(詳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106、107頁),平均每月薪資約33,6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吳銘輝及其配偶101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吳銘輝101年於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為 418,96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吳銘輝配偶於 101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則債務人吳銘輝101年平均每月薪資約34,913元,堪認債務人99年、100年及 101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介於33,695元至34,913元之間。
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34,772元,洵信屬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報薪資為34,772元,空言臆測債務人有隱匿低報財產收入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經查,債務人所列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836元,包含每月餐費4,500元、補貼房屋使用費2,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158元、電費298元、電話費424元、醫療費507元、交通費800元、勞保費567元、健保費
682 元,上開費用均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再者,債務人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債務人配偶數年來均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每月餐費4,500元、補貼房屋使用費2,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400元、水費158元、電費298元、醫療費450元、國民年金1,210元等費用,均屬其配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亦顯未逾一般人之必要生活程度,故債務人配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10,516元。然因債務人配偶尚有養女陳可欣,為00年 0月出生之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陳可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可欣於100年度、101年度並無所得,顯見陳可欣資力不佳,故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3,其養女陳可欣負擔4分之1為適當。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支出為7,887元(即10,516元×3/4)。基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723元( 11,836+7,887=19,723)。
㈣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1,224,000元,清償成數為45.06%。本院考量債務人以其固定收入加計配偶每月補助金 4,700元,扣除其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9,749元(34,772+4,700-19,723=19,749 ),則債務人每月提出其中17,000元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自屬合理。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徒以清償成數僅45.06%,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已屆可退休之條件,故應將債務人之退
休金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成數等語。惟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其目的乃在於照顧無工作之退休勞工晚年生活,以免退休勞工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且,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已屆退休,應將其將來退休可請領之退休金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成數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且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