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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4號原 告 莊慧真被 告 鍾承諺

蘇麗珠徐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

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2 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依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前准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 元,惟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撤回上訴,原告得聲請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故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僅應納3,085 元(9,255-(9,255 ×2/3 )=3,085 )。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5 元(6,

170 +3,08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