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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飛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宗能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宗能均為座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陳宗能移居巴西,並在數年前於巴西死亡,且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不明,故在未選任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管理人前,如貿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將會遭法院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係指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能在數年前於巴西死亡,固有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另提同上分割共有物事件卷附駐聖保羅辦事處函影本所載,足認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配偶及子女現居住在日本,而其配偶及子女即使在國外,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殊難據此認定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縱使因其配偶及子女之姓名及地址不詳,致礙難通知被繼承人陳宗能死亡之事實,然觀之上揭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說明二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所載,足見被繼承人陳宗能之兄弟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均尚生存,況查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並無拋棄繼承,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陳宗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仍然存在,自無疑義,況依聲請人提出前揭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得見陳宗傑、陳宗泰、陳宗豪、陳宗俊亦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併同管理被繼承人陳宗能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陳宗能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