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楊木嘉所遺留之財產,並無任何不動產,但有二輛汽車,其中一輛已由被繼承人楊木嘉之債權人陳荃鋒訴請協同辦理移轉車輛登記確定在案,其餘之車輛及存款部分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但因被繼承人楊木嘉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又被繼承人楊木嘉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唯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規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4,716元,俾憑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月29日嘉院貴102司執弘字第3911號執行命令(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楊木嘉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聲請人需為被繼承人楊木嘉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楊木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木嘉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尚未對被繼承人楊木嘉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另聲請人所爰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乃為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訂定,而法院酌定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茲參諸被繼承人楊木嘉所遺前開財產關於存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核發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並由本件聲請人收受送達在案,此觀上揭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3911號執行卷宗自明,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協同辦理車輛登記等事件民事卷宗,雖得見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有參與進行上揭訴訟事件程序,然聲請人於上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等情,足見聲請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不多,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揆諸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核定之律師報酬,或法院核定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指定辯護案件之報酬自明;綜上,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中等程度,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2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