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李茂堂相 對 人 林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873 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暫編建號602 號),係相對人即定作人林慶祥與第三人即承攬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之將來完成之建物,並於民國93年1月9日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97年12月23日辦理存續期間變更登記。嗣第三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將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1,565,001元之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認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鄉○○段暫編建號602 號)等各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工程契約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9月2 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慶祥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是否有異議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慶祥於102 年9 月18日具狀表示略以:對於債權額31,565,001元不能同意,當初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係因本人所開支票未支付的關係。相對人林慶祥另於102年10月8日具狀陳述略以:開四張支票是為了支付首期的工程款項。這個建案,本人不是股東之一,只是人頭而已。..而且與葉先生協定好,等到貸款下來才開始支付款項。想不到貸款不成,祇好跳票等語。則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本件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債權額尚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無由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