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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相 對 人 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適庸律師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令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積欠民國98年營業稅新臺幣15,324元,而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1 年10月25日命令解散,且其原負責人謝正育已於99年5 月4 日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含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公司董事李秋燕、蘇永仿亦聲明向經濟部及法院辭去董事職務,並經經濟部以99年5 月14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5 月24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該公司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惟該公司迄未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故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已核定之營業稅繳款書無合法代表人可資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及欠稅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1 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欠稅歸戶查詢等可證。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

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正育、蘇永仿、李秋燕均已解任,已無董事可代表該公司,且章程亦未另規定應行清算時由何人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亦未有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1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無法定清算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陳適庸律師前曾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及未了結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有利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且嘉義律師公會亦推薦陳適庸律師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人選,有該公會102 年

5 月7 日嘉律會字第065 號函在卷可按。此外查無陳適庸律師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適庸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