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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陳俊雄代 理 人 陳德永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貫崴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柏達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號19樓)為貫崴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貫崴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同條第4 項規定:「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 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間邀同公司董事吳宗益及股東曾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週轉金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17日至105 年1 月17日止,按月依年金法還本付息。詎相對人僅清償至101 年5 月17日,尚餘1,904,442 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依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記載,置董事1 人。惟其唯一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宗益已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均未另行選任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鑒於曾鳳珠為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已死亡之董事吳宗益設籍同一地址,且亦為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股東,由曾鳳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選任曾鳳珠為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為法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間邀同公司董事吳宗益及股東曾鳳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週轉金叁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17日至

105 年1 月17日止,按月依年金法還本付息。詎相對人僅清償至101 年5 月17日,尚餘1,904,442 元及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吳宗益已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影本、貫崴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吳宗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9 月19日嘉院貴民101 年恩字第1476號函影本各乙紙為證,可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吳宗益已於101 年6月3 日死亡,因此不能行使職權,未指定股東代理,股東間亦未互推一人為代理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貫崴有限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貫崴有限公司公司原董事吳宗益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全部拋棄繼承,而除上開原董事吳宗益外,依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有股東曾鳳珠、吳幸頤二人,出資各僅為10萬元及30萬元,對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難期明瞭,且經本院通知到庭,其調查通知書均寄存送達,二人均未到庭,故認均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五、按聲請人係為對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進行催討借款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102 年9 月10具狀推薦陳柏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具備司法訴訟之專業能力職業倫理,對於嗣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權益必能有所幫助,爰選任陳柏達律師為相對人貫崴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