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訴訟代理人 唐誌鴻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案件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630號事件,已由馮保郎法官判決,現又擔任本件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違反法官自行迴避以維護審查過程公正性,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此外,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23日受領上訴理由後,如有爭議時應提出書狀說明,卻未提出答辯狀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自認伊上訴事實。爰提起再審,請求更正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四、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確認租賃債權存在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確認續約等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則馮保郎法官雖曾參與本院88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然既非參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法官,即無損及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於法自不能認為須予迴避,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另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業已到庭提出答辯,縱未於受領上訴理由狀後提出答辯狀,亦難認即有自認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法律上之見解,並非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