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在102年4月2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內,說明(一)公法部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及100年7月7日再審被告協同森林警察事實,為行政機關已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侵犯再審原告權益,此部分尚未審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另90年契約書部分,再審被告解釋是
80 年副本,但再審原告於鈞院9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閱卷發現此系爭契約書當時並無標示副本章樣,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五點: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一存該管林區管理處,一存承租人,「副本一式二份,一存林務局,一存工作站」,並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後加蓋林區管理處印信始生效力。如再審被告所述是副本,理應在林務局82年(再審原告受讓租約核准時)所保管之副本與此系爭契約書相同才得以證明再審被告所言。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十點「…正本及副本,均用規定公文紙繕印,蓋用印信或章戳…」,再審被告工作站及林務局82年即保存有蓋用副本之相同契約書。再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九條「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再審被告82年應有公文函送相同副本檔案文號給工作站及林務局之系爭契約書,因為此系爭契約書尚有疑慮,關係到再審原告權益甚大。基於上述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說明(一)、(二)有公法及私法部分未審查,故而請求重新開庭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四、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再易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指摘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簡上第35號事件中之上訴理由狀說明(一)、(二)公法及私法部份未審查等詞,惟查本院102年度再易第14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第35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業已到庭提出答辯,縱未於受領上訴理由狀後提出答辯狀,亦難認即有自認之情,再審原告所主張法律上之見解,並非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再審事由,並未針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第14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係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35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再審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該判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