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有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上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針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已在102 年4 月23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內,說明(一)公法部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及100 年7 月7 日再審被告協同森林警察事實,為行政機關已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侵犯再審原告權益,此部分尚未審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二)90年契約書部分提出理由關於章印、刑事訴訟法第40條、公證法第83條,均未見再審被告言詞辯論提出此部份答辯,再審原告在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聲請再審狀主旨(二)及說明一、二已詳細證明影響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業已到庭提出答辯」之漏未斟酌證物,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所述被告到庭答辯,然再審被告到庭是提出契約書副本,此於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狀理由二「本人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五點: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中已具體詳細指明事由,102 年4 月23日上訴理由狀實為影響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再審證物,非如判決所述未針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4 條「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者,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始終未對4 月23日上訴理由狀內公法部份行政程序法第92條、系爭契約書部份公證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40條等提出答辯狀,也未在出庭言詞辯論中提出答辯,原判決所述「業已到庭提出答辯…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因再審被告在言詞辯論是答辯法官所問,並未針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提出答辯,原判決未查清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再審被告明顯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原判決適用法規俱有未合。

(二)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查原判決理由四所述「…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再審事由,並未針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見本件情形既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斷定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即與該條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合,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判決理由,明顯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摘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35號事件中所提出102 年4 月23日上訴理由狀關於

(一)、(二)公法及90年契約書部份之說明,且再審被告未針對該上訴理由狀提出答辯,明顯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核與其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102 年度再易字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均相同,業已分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本院102 年度再易第14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35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業已到庭提出答辯,縱未於受領上訴理由狀後提出答辯狀,亦難認即有自認之情,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理由等情,本件再審原告猶執陳詞,復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針對本院

102 年度再易第15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為具體指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載「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僅為查明再審原告於

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所為之再審主張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顯有錯誤等語,亦無理由。復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係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35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再審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3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確認續約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