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戴秀霞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民國

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4 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附卷可稽,揆諸上述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再審原告於原審101 年10月29日辯論意旨狀業已主張:假設再審原告有無權占用情形,然依再審被告所提同一筆土地即嘉義縣○路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另一承租人洪鳳嬌係屬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上可建造房屋,因洪鳳嬌可申請變更為「國有基地」之原因,係當時有再審原告前手鄧月娥父親鄧良賀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棟舊屋,故得將「耕地」變更為「基地」,今再審原告就同一條件(即有鄧良賀舊屋),亦可申請變更為「國有基地」,從而將系爭土地合法化,足見再審原告符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101 年10月3 日所頒布之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故依該函令,再審被告應停止訴訟程序,俟再審原告請求停止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且再審原告所建造之溫室,係先作為「蘭花外銷包裝工作室」,此項使用方式仍符合「農牧用途」,足見上訴人並未變更土地用途。2.再審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鄰地即公田段829 地號內之土地與張龍江、張勝裕、范智明訂立基地租約,換言之,同一筆基地只要有建物存在,即得容許與不同人訂約,是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藉由番路鄉公所申請與再審被告將租約變更為基地租約,即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是項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亦非合法。

(二)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查:

(一)再審理由第一點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上另一承租人洪鳳嬌具有同一條件可申請變更為「國有基地」,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合法化,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函文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六)敘明「系爭土地內之另一承租人洪鳳嬌訂立之租約係國有基地租約,因洪鳳嬌於87年1 月5 日申請租用時,提出鄉公所依村長及鄰邊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洪鳳嬌所有嘉義縣番路鄉○○村00○0 號房屋原係鄧良賀於59年3 月27日以前即已建造使用,因年久腐蝕老舊倒塌拆除重建磚造房屋延續使用,勘查時土地上建蓋房屋及有庭院,依洪鳳嬌占有之使用現況係做基地使用,故與其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與上訴人(再審原告)前手鄧月娥訂約時,因勘查時土地係供種植使用,應依法申請建蓋農業設施或溫室使用。上訴人於訂約時在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自不得將「耕地租約」變更為「基地租約」。因兩者訂約時之條件不同,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並無雙重標準,故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認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為一幢二層樓房,外觀新穎美觀結構堅固,建物周圍有木地板步道,內部牆壁均以木頭裝潢,室內地上均釘有木地板,且有衣櫥、床鋪、電視機,顯然可供人居住;

一、二樓桌上雖擺置有蘭花盆栽,牆邊堆放紙箱,應係作為包裝蘭花之用途,但未見有何培育蘭花品種之溫室設備。(見原第一審卷第67~78頁)與通常溫室應使用之建材、規格及效能相差甚大。足見其並非作為溫室使用甚為明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四)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已逾越再審被告同意興建農業設施之範圍及用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9 項 之約定終止契約為正當合法等情明確。因之,此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亦已說明「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原訂之租約,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所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耕地放租辦法逕予出租、放租要件,因受限於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0條第1 項第

1 項或耕地放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禁止出、放租之限制致無法辦理出、放租者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答辯稱本件不符合暫緩辦理之範圍,因而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尚非無據」等情,故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甚明。

(二)再審理由第2 點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同一筆基地只要有建物存在,得容許與不同人訂立基地租約,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前即藉由番路鄉公所申請與再審被告將租約變更為基地租約,即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事項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亦非合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就上開再審理由亦未提及有何「證物」未予斟酌之情,顯與提起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尚嫌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