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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游愠忠再審被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審判決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多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不採,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標的為撤銷國科會停權行政處分,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返還補助款,兩者訴訟標全然不同,並無拘束力,況行政判決亦對民事判決無拘束力,民事訴訟法訂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均足參照。原審逕引無拘束力判決,不行調查,顯然違法。

二、本案係公法事件,非惟原審程序上無審判權,抑且實體上亦不得適用民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一再向原審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攸關本案認定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原審均恝置不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下述重要證據亦不行調查:1.無人具國際私法專業者,致再審原告枷首黥面,沈冤難雪,已極不堪,訴外人國科會及被告為國內學術機關,理當聘請國際私法專家就訴外人國科會學術審查委員會所述「彭昕鋐先生撰寫之報告是否有其個人創意,抑或只是上課講解之摘要報告?其撰寫報告資料來源有多少為游副教授提供?」詳為查證,查明真相,釐清是非,以維學術自由,不此之圖,反完全複製法院判決,行政爭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7月10日裁判均著有明文,原審逕以行政法院判決為據,完全不進行調查,與法不合。2.況被告人事室明確函詢三位外審專家,本人(被告)著對歷史系旁聽生著是否構成抄襲,其專業判斷:⑴三位外審專家無人認定本人著作構成抄襲學生報告。⑵依據丙著作法專家必須證明歷史系旁聽生著具原創性,被告著始有可能構成抄襲,三位外審專家無人表示歷史系旁聽生報告具有原創性,但甲外審專家明確表示再審原告著作具原創性並表示歷史系旁聽生報告係抄襲再審原告之原創。依據丙著作法專家所述,再審原告對歷史系旁聽生著不可能構成抄襲,因為三位外審專家非惟無人表示歷史系旁聽生著具原創性,甲國際私法專家抑且認定歷史系旁聽生著抄襲再審原告原創精髓。⑶而再審原告著作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歷史系旁聽生著抄襲再審原告著作之原創,則依丙著作權法專家,重要部分之近似,不論其比例,即構成實質近似部分之抄襲,係歷史系旁聽生著構成抄襲被告著。3.楊崇森教授及被告所聘外審國際私法專家就本案之鑑定報告均強烈抨擊鈞院刑事判決並認定未構成抄襲。

三、按於審判權有爭執必須先為裁定,並於裁定前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准當事人抗告,經抗告確定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之適用,現原審及一審完全違反本條規定,無視再審原告迭次爭執審判權,逕為本案判決,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原審及一審抗告審判權之認定並影響行政程序適用於本案,顯然違法亦侵害本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案為行政契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民法係立於補充地位。本案性質上係屬公權力之行為,而非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312條,惟查再審原告證物一所提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係有公法之目的,此觀被告所附國科會計畫書所述:立同意書人即本研究計畫主持人,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申請注意事項,在89年度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會項下接受補助下述專題研究計畫。可知本案性質上係屬公權力之行為,而非私經濟行政或國庫行政並非一般民法契約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之行政契約。又本案係由國科會逕以刑案判決自行認定,由國科會或中正大學單方之意思表示裁處要求返還,益徵非私法契約之特性。再審被告所請求返還之補助款,係屬公法上請求權。

五、再審原告關於本案之懲處雖遭國科會停權,日前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判80號判決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認定再審原告與中正大學係行政契約關係如「..七、本院查..:1.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為行政契約之情形下,又稱系爭停權處分為行政處分,若係行政契約,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然原審法院始終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訟型態,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所提及之行政契約,係指被上訴人與『國立中正大學』於88年7 月間所訂定之專題研究計畫合約(參見原審另卷被證3 ),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存在該合約關係,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後,再以行政處分行使契約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判決所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者乃國立中正大學,並非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對象之上訴人,核無不合,本件自無探究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能否併存之必要,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益徵本案為行政契約公法關係事件,非惟原審程序上無審判權,實體上亦不得適用民法契約關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退步言之,本案亦有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法規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明揭: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1.行政院訴願書載明:訴外人國科會並未對再審原告做成撤回經費處分(原審卷25頁11至12行),既尚未撤銷,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相關附件報告之繳交並無「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於99年07月11日致函國科會繳交依據本專題經費所完成之另篇報告,「論國際貿易交貨條款與國際私法之運用」,本專文與系爭專題計畫「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與研析」之關連性,可參照原繳交國科會原計畫申請書第26頁最後一頁清楚表明研究之範圍包括81台上935號判決,而本文完全係申論81台上935號判決,最高法院對定性概念之運用,可證明其為再審原告同一接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成果,再審原告依法補繳研究報告,並無不當得利。又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復明揭: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本案為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1.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被告之請求權行使無法律上障礙必影響時效之進行:本案國科會及原告自90年即行調查,其請求權行使在法律上並無障礙,縱有認定之障礙延宕亦屬事實上障礙,不影響五年時效之進行。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不得逾五年。故原告公法上請求權雖然有於90年至91年有實現權利做成之行政處分而致時效中斷,於91年起即未再有有實現權利做成之行政處分,故此權力最遲亦於97年1月1日前即告消滅,被告至99年07月始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與法不合。

八、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審原告業依法另繳論國際貿易交貨條款與國際私法之運用,再審被告及國科會未受損害,況該筆補助費用有歸被告,有歸助理,再審原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即無受利益可言,令原告返還被告與他人所受利益,與不當得利未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卷證之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A、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事: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若法規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之合理與否,亦不能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再審原告另指:本件係公法事件,非惟原審程序上無審判權,抑且實體上亦不得適用民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一節,及本件亦有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法規錯誤之情事一節等語。3.然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審判決就系爭事件認係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補助款,應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乃法院依其職權為法律上之解釋與判斷,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4.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認係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民事事件,本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易言之,若係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另指:再審原告一再向原審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攸關本案認定系爭著作是否抄襲,原審均恝置不論之情事一節等語。(三)然查原審判決理由內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加以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有原審判決書第8 頁第11行以下可稽,依前開說明,若係在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則原審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亦有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法規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一節等語,惟查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就此部分僅係空言指摘,未具體指稱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表明其有何影響,況法院本得依其職權就已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更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理由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請求法院予以程序駁回。

B、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關於返還補助款,屬於公法事件,並無所據,而國科會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案件處理規則」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再審原告即應依聲明書返還補助款予國科會。

二、本件再審被告原依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補助款,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基於與國科會之行政契約而繳回補助款,則再審原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補助款與再審被告。

三、雖原審判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前開補助款及利息,關於依據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認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惟原審判決並未逾越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及聲明之範圍,參照前述,原審判決本於職權適用法律,應無違誤。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應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均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210 號裁判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7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楊建華所著之民事訴訟法要論及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節錄摘要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即102年4月24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查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於102年0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因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等可資參照,並另有學者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民事訴訟法新論節錄內容摘要等資料附卷佐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97 條另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但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係認本案為公法事件,原審在程序上無審判權,在實體上亦不得適用民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且,原審沒有審酌再審原告沒有受到什麼利益,以及請求已經罹於五年的時效,因此,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查:

1、關於本案係公法或私法事件及審判權問題: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各有不同之學說,原審對於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之爭議,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返還補助款係屬何種事件,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係公法事件,並無所據。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補助款,自應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所管轄,本院自屬有審判權」等語。而查,再審被告以「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之內容(參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卷宗,編在第6頁),委託再審原告擔任「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之研究計畫主持人,完成該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再審被告機關得對外行使公權力,再審原告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並非係行使公權力。又查,兩造約定於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此相當於民法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因此,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難認係屬公法事件。又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及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不當得利、代償及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補助款,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依據民法規定。原審認應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所管轄,本院有審判權,核無違誤。又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而第一審於審理中未適用上述規定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程序上瑕疵之情形存在,惟依前述說明,本案兩造間法律關係難認係屬公法事件,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係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所管轄,本院有審判權。故縱然第一審法官於審理中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並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仍將會遭駁回。因此,第一審判決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程序上瑕疵之情形存在,惟因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原審未因此程序上之瑕疵而即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一審重審。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則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中已規定甚明。查第一審於審理中未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程序上瑕疵之情形,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程序主張此部分事由,原審亦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係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有審判權。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以第一審未於審理中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之程序上瑕疵,及本案係公法或私法事件及審判權問題之爭執為理由,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2、關於本案在實體上適用民法契約關係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是否已經罹於五年的請求權時效問題:

按兩造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係屬民事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有審判權,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之事件在實體上自應適用民法契約關係或民法之規定,並依據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其第131 條所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3、關於本案有無不當得利問題:經查,本案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所簽立致國科會之同意書載明: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特此聲明;此致國科會,聲明人游啟忠副教授、計畫執行機關:國立中正大學等語。而再審原告經國科會所屬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審議結果,判定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再審原告將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於99年6月11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自即日起對再審原告予以停權3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敗訴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則再審原告既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之情事,依前揭致國科會之聲明書,自應將補助款繳回國科會。..又依再審被告與國科會簽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0項再審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與保證責任,如未能履行合約書規定者,國科會得停止撥款,並向被再審被告追還已撥付之款項等語,經查國科會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請中正大學繳回上開補助經費,而再審被告已依該合約書繳回再審原告前執行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共380,500 元,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項應由再審原告繳回國科會之款項,既由再審被告繳回,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項利益,再審被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此與國科會是否撤銷該補助款並無關連,再審原告主張國科會並未做出繳回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因而再審被告無權請求返還,並無所據。」而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既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之情事,依前揭致國科會之聲明書「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再審原告即應將補助款繳回國科會,惟卻由再審被告繳回補助經費380,500元,使再審原告無須將補助款繳回國科會。此項原應由再審原告繳回給國科會之款項,既已由再審被告繳回,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已無須將補助款繳回國科會之利益,該當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本案兩造間自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原審因此而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復查,再審原告以原審未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80號於判決理由第七項第1 點中認定再審原告與中正大學係行政契約關係,及再審原告向原審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攸關本案認定系爭著作是否抄襲,惟原審均恝置不論。因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80號判決,該案之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游啟忠,另該案之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80號判決於理由第七項第1點載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為行政契約之情形下,又稱系爭停權處分為行政處分,若係行政契約,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然原審法院始終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變更訴訟型態,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所提及之行政契約,係指被上訴人與國立中正大學於88年7 月間所訂定之專題研究計畫合約,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存在該合約關係,本件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後,再以行政處分行使契約權利之情形。是以原判決所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者乃國立中正大學,並非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對象之上訴人,核無不合,本件自無探究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能否併存之必要,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僅說明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所提及之行政契約,係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國立中正大學於88年7 月間所訂定之專題研究計畫合約,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再審原告游啟忠之間,則尚無存在該合約關係,故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再審原告締結行政契約後,再以行政處分行使契約權利之情形。此在原審判決書第6 頁亦載明:「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返還補助款係屬何種事件,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至55頁、第89至104 頁),上訴人主張係公法事件,並無所據。」理由已詳細說明。因此,再審原告以原審未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80號於判決理由第七項第1點中認定再審原告與中正大學係行政契約關係,認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

2、又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原審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攸關本案認定系爭著作是否抄襲,惟原審均恝置不論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原審於判決書第8頁已經說明:「至上訴人主張國科會之上開行政處分未予上訴人提供資料及答辯機會,完全以刑事判決為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146條及釋字第496號解釋意旨,亦已罹於行政罰法裁罰之3年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在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中皆已敘明理由,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及要求調閱被上訴人內部送鑑定資料,均屬無據,併予敘明。」等語,就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之理由,已為說明。而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決議及處分(詳參100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卷宗,編在第93至103 頁),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02月21日以102年判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決議及處分已確定,再審原告即應依聲明書返還補助款給予國科會,然此業由再審被告先行繳回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補助經費共380,500 元,使再審原告因此而無須將補助款繳回給予國科會。再審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該當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應返還原應由再審原告繳回之補助經費380,500 元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向原審請求調閱再審被告送外審專家關於系爭著作抄襲卷,無法改變國科會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決議,本案縱然重新認定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其效力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委員會,又不影響已發生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已無調閱之必要,因此,原審未予調閱,而僅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雖然陳稱無人具國際私法專業者,致再審原告枷首黥面,沈冤難雪,請求詳為查證,查明真相,釐清是非等語。惟查本件國科會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決議及處分已確定,再審原告即應依所出具之聲明書返還補助款給予國科會,惟業由再審被告繳回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補助經費共380,500 元,故再審原告受有免繳回補助經費給國科會之利益。因在兩造之間,原係應由再審原告依其所出具之聲明書返還補助款給國科會,再審被告並無為再審原告繳回該筆補助經費380,500 元之義務;惟今既業由再審被告先依與國科會間之行政契約繳回再審原告應返還之補助經費共380,500 元,則再審原告自應返還此款項給再審被告。因此,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再審意旨執詞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