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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北沌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再審被告 陳志嚴再審被告 陳輝玉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中山再審被告 陳土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101年4月11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告接奉裁定判決民國101年4月11日知悉事情起算,鈞院認定訴訟代理人甲○○做偽證說是訴外人陳沙臺大醫院住院時,認為該部分土地太小,而逕予訴外人陳東嶽,故未記載於財產分配書內之遺囑。甲○○在法庭上做偽證講的話都是亂講,甲○○無憑無據所講之言,也沒有陳沙故父遺囑錄音證明。因有分配財產在先,於65年08月間立有前分配財產書狀,這是已經寫好分配協議書,不可能在臺大住院時再說要給陳東嶽而且又沒有證人,莊頭魚池土地認為該部分土地太小,果園及魚池土地要予訴外人陳東嶽而未記載前揭分配財產書內,遺囑認定真偽要有三位以上見證人認定為真遺囑,訴訟代理人甲○○分財產立會時他不在場,完全不知情下就沒有資格說不給分登記之事,而且他是受遺贈人直系血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1〕未成年人〔2〕禁治產人〔3〕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配偶直系血親〔5〕 公證職務人同居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規定。訴訟代理人根本不諸法律,亂講做偽證說莊頭魚池土地,水果園土地老父說要給陳東嶽,甲○○無憑無據亂編謊言。因此,影響鈞院判定有瑕庛,致使原審判決不當,原告不服此判決,以此提出再審之訴,聲請抗告再議。又被告乙○○惡意主張而使判決書誤判系爭魚池地係承租地,並非訴外人陳東嶽之財產834 地號莊頭魚池。當初埤底魚池面積有20多甲不種竹林,是向政府承租養魚,原告在99年12月23日撿骨時再提魚池土地,不賣也要登記,訴外人甲○○講我們埤底魚池比你的大很多都不講,你才一坪多也再講登記費就要一萬多,原告說只是留著做紀念而已,不管多少坪,陳東嶽也講過裡面竹林頭佔著剩下不多,當初莊頭魚池已作廢池不養魚,旁邊有種竹林,他父親也承認之事, 不然他可以說是他自己的,他還有點良心。是被告乙○○捏造事實詐欺,偽造遺產分割合約書占有前揭分配財產協議莊頭魚池土地果子園。陳東嶽之子乙○○未依照有人證分配財產協議,編製虛偽記載意圖詐害原告的莊頭魚池土地834 地號繼承權,違反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莊頭魚池834 地號土地是在分配時母舅見證要地換地(果子園換魚池出來分配)對價關係,所以也有所有權土地分配之行為,是乙○○鴨霸不分魚池持份移轉也是繼承遺產分割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繼承權,當然要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人的繼承權被侵害,原告要請求回復,發現被侵害時是在100 年02月23日被告乙○○交予原告偽造遺產分割合約書。原告拿到偽造遺產分割書後發現並無分出移轉登記莊頭魚池834 地競土地給原告,果子園土地憑什麼證據全登記給陳東嶽,故父陳沙生前於65年08月間立遺產分配書二處果園土地未記載於財產分配書中之遺囑。過去是為了魚池買東嶽之名而一起分,才補果子園給陳東嶽,莊頭魚池土地對等果子園。乙○○侵害繼承人繼承權,東嶽份內58.08坪理應兄弟三人各分得19.36 坪。應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被繼承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魚池土地完全不分,那就分二處果子園位於布袋鎮樹林頭樹林小段472 地號屬於陳沙之名遺留未分土地是老父的遺產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就有所有權繼承權。在果子園對等莊頭魚池土地互換問,834 地號土地就該有原告所有權請求權分出持份,則依前揭法條及說明,834 地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告得依遺產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由知悉被侵害權利之時起算)自原告100年2月23日知悉侵害權利,直至l00年05月03日(以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為準)至法院行使權利,三個多月消滅時效未過可行使。不論遺贈還是遺產請求權都未罹於時效,原告可繼續權利之行使,則該遺贈債權也是遺產,則該土地確認存在,陳沙遺產且尚未分割,民法第1164條得自由隨時分割。又原告當初所簽的文件,跟被告提出的資料不一樣,魚池、果園都沒有寫在裡面,99年12月23日原告的父親撿骨的時候,被告乙○○答應要過戶給原告,但乙○○事後卻反悔,陳輝雄的太太陳淑貞也有寄身分證、印章到代書那邊,那時候陳東嶽還沒有死,原告的大哥也承認,所以乙○○背信,乙○○說禮拜一要去登記卻沒有去登記,100年2月23日陳東嶽出殯才拿偽造的文書給原告,那時候100 年05月03日原告就去法院去行使權利,時效沒有過,應該從知悉才開始算。原告對於被告提出101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也不承認。原告有錄音帶可證明被告所講的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也承認魚池是原告的,陳淑貞也承認,這是民國99年12月23日原告幫父親撿骨時候的錄音,陳東嶽生前也承認,其實大家都承認莊頭那個魚池是原告的。果子園是原告父親的遺產,為什麼登記陳東嶽的名字,原告父親陳沙二個魚池三個兄弟各一個魚池,陳輝雄、陳東嶽和原告一個魚池,大家都有承認。原告有果子園的文件,果子園是原告父親的遺產,還沒有分。陳東嶽的莊頭魚池如果沒有分出來,果子園就不能寫陳東嶽的,要大家分。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第1至13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證人或通譯員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甲○○在法庭上有作偽證而影響判決,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作假,證人於庭上做虛偽陳述,使法院判決不當。為此,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查,民事訴訟第50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係以遺產分割合約書是乙○○偽造的,因為再審原告都沒有看過,乙○○他父親去世後,乙○○他才拿出來。另果子園即樹林頭段樹林小段471、472地號的土地沒有寫在分配財產的遺囑裡面,乙○○把它寫在遺產分割的合約書裡頭。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在第一審於100年8月16日出庭的時候為虛偽的陳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來的原始分配財產遺囑,可以證明再審原告的父親陳沙的土地只有三甲多,但是甲○○說再審原告的父親賣四甲土地給再審原告買四間店,所以甲○○所說的話都是虛偽的陳述。乙○○沒有照原始分配財產的遺囑把384 地號土地寫在遺產分割合約書裡面,於再審原告父親過世三個月後,就直接用假買賣登記給丙○○。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1、本院於101年4月11日所為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19日已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揭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就上揭再審理由並未提出發生或知悉在確定判決送達之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民事訴訟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2、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者,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遺產分割合約書是被告乙○○偽造的,因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乙○○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80年9月1日已經完成,而於101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且查,再審原告於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經主張訴外人陳東嶽之遺產管理人,無照分配財產書狀遺囑編製遺產清冊,卻作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繼承人再審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並將虛偽之分割繼承合約書,放到100 年2月3日陳東嶽過世後才由其子即再審被告乙○○交予再審原告,故時效應自知悉偽造文書後起算,再審原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作為新事證資料。惟查,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認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受贈之法律關係,並提出前揭財產分配書狀為憑,就該財產分配書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參以該財產分配書狀之立約日為65年08月,除訴外人陳沙之子女應輪流回家照顧,按月每人需支出新台幣1500元外,並無其他行使請求權之條件或限制,上訴人自立約之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或其他義務人行使權利,其卻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直至100 年5月3日始以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前揭財產分配之約定,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何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父陳沙生前就財產所為之分配係屬生前贈與,死後給付,時效應自被繼承人陳沙死亡之日即79年7月10日起算乙節。則該時效應迄至94年7月間為止,均顯已逾15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至上訴人所提79年08月10日遺產分割合約書及錄音部分譯文,經觀以該合約書及部分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關涉系爭384、834地號土地,或已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人所明確承認,此均與本件時效期間無涉,併此敘明。」再審原告於上揭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程序審理中即已就其所指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再審被告乙○○偽造之事由為主張,但不為確定判決所採認。因此,本件足認再審原告就其所指再審被告乙○○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由,已經依上訴程序為主張,並為上揭

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所不採納,故再審原告據此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係屬不合法。

3、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者,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至第10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例如:追訴權時效消滅或犯罪人已經死亡等),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然主張訴訟代理人甲○○在第一審於100年8月16日出庭的時候為虛偽的陳述,因此,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甲○○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返還土地一案之第一審程序中,係於100年9月13日始以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而到庭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證言為陳述,此情有前述卷宗可資稽核。是不論訴訟代理人甲○○之陳述係屬實或虛偽,因既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0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而且,再審原告並未對於甲○○在第一審程序中之陳述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甲○○無受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存在,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其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以訴訟代理人甲○○在第一審為虛偽的陳述而執為請求再審之事由,難謂有據,其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顯不相符,亦非合法。

四、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100年09月2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20日已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受理在案,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業於101年4月11日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第一審於100年09月2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於101 年12月20日具狀亦表明對本院於100 年09月2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不合法。

五、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揭再審之訴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對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於101年4月11日所為

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及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顯均屬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