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唐儷馨再審被告 劉秀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再審之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復於102年4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各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分別於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9日各以102年度救字第12號、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上揭案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