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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天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 戴智偉即偉誠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靜茹為被上訴人配偶兼公司出納會計、證人戴再興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貨車司機,與被上訴人又具有親戚關係,其等於第一審民國101年12月26日關於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投保勞保等證詞,核與另案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所為證詞前後矛盾,顯已涉嫌偽證罪犯行,目前嘉義地檢署以另案104年度他字第835號依法偵查中,原審對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據以為證,顯不相適,屬當然違背法令。

(二)職場文化非一般弱勢勞工所能依法舉證,故法律制定有「勞動法令規定」,另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係屬勞資爭議事件,原二審並無設置勞工法庭,承審法官審理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多項勞動法令規定部分,未依勞動法令規定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審理,顯有當然違背法令等違誤。又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1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法令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其公司大貨車司機職務,故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不為上訴人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不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故意不讓上訴人上下班依規定簽打出勤紀錄卡,早已預謀經營血汗工廠,不論其後有其他任何理由抗辯,自屬無效,原二審卻斷章取義,對上開與本案有重要因果關係之勞動法令規定漏而未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誤。

(三)依原證7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型外科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證37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1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核與原證15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暨手外科林宗志醫師於2013年8月15日自由時報所發表之臨床病例案例致病原因事實相符,可證上訴人右拇指之傷應為過度使用而引發之右前臂肌腱損傷,並經該院施予肌腱修補手術治療,非原審認定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重中神經受到擠壓後合併之傷」,兩者為不同疾病,且受傷部位截然不同(前者在右前臂、後者在右手腕),原審對上訴人右拇指之傷與殺魚等工作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與事實不符。

(四)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未於104年3月17日函覆原二審函查上訴人所需資料前,被上訴人於歷次審訊、書狀一再以上訴人右拇指之傷係上訴人之前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重中神經受到擠壓,術後殘留之舊傷欲蓋彌彰,再以上訴人偶而因痛風發作於右手腕關節處分別前往邱柄川等診所門診紀錄大作文章,誤導原二審發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請求鑑定,刻意誤導歷審法官審案方向,復再將上列不實資料提呈勞動部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烏龍職業疾病鑑定。且勞動部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職業傷害鑑定之引據資料不明,該案目前仍上訴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今在勞動部拒予提供上開資料下,難執以認定上訴人系爭之傷非屬職業疾病之依據,原二審逕為系爭函文之處分為論證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無由指派上訴人每天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異議,並同時承諾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給上訴人,在主觀上就已坦承,該紀錄雖不能作為本案證據,惟仍得為法官論証心證之參考。另測謊仍當今司法論証重要科學依據,證人黃洪碧英未受過教育,目不識字、聽不懂國語、反應遲鈍、患有憂鬱症、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欠缺言詞表達能力,其因於原一審101年12月26日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刑事被訴教唆偽證、偽證案業經實施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而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指派上訴人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且依證人戴再興於原一審101年12月26日供述,亦足證上訴人右拇指之傷是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原二審判決卻刻意否決前揭測謊鑑定,顯有對事實證據故意予以脫漏之違誤。原一審王昌國法官顯涉有違法取供、登載不實審問筆錄、濫權追訴等之嫌,地檢署雖予以簽結,惟犯行昭然若揭,難昭公信。

(六)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1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起僱用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顯已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規定,其因而致上訴人因公受有右前臂肌腱斷裂損傷等傷害,事後為規避責任,無故將上訴人予以解雇,故投保勞工保險與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案,具有重大因果關係,原審卻漏而未審。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其公司大貨車司機職務,未讓上訴人上下班依規定簽打出勤紀錄卡,已違反上開勞動法令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原二審對此爭點未予詳以究審,顯有未盡調查能事等之違誤。又依被上訴人、證人李靜茹、戴再興及訴外人黃重銘等人另案於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101年度他字第11號)101年2月21日詢問、復訊時,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分別一致供證上訴人有超時加班,然證人李靜茹於原一審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卻供述上訴人每天必須上班工作八小時等語,前後相互矛盾,可證上訴人確實於中午12時到下午5時還在被上訴人公司上(加)班之事實。

(八)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何種原因離職,先後主張上訴人稱其不適任工作而自動離職及上訴人因曠職而被其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若涉有前揭兩種離職原因,兩造間即無勞資爭議問題,何需正式具函向勞動主管機關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決不可能坦承與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主張願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更不可能因違反本件相關勞動、就業服務等法令規定而遭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分別予以裁罰,顯見上訴人係於在職期間因公職傷,醫療期間係遭被上訴人為規避其未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職傷之責,而予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因職場文化非一般弱勢勞工所能依法舉證,原二審認定兩造間僱僱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殊有違誤。

(九)上訴聲明:一、二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兩造間僱僱關係存在;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而其目的在於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不符、理由不備之違誤、引據鑑定失當、對事實證據故意予以脫漏違誤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一)上訴人指稱證人李靜茹及戴再興與被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且其證詞與另案證詞矛盾,認原審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認定,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查本項所指述之上訴理由,雖係基於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據而提出第三審上訴,惟此涉及本案個案證據之採取與否,並不涉及法律之爭議,亦無求裁判上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上訴人稱,原審並無設置勞工法庭,承審法官審理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多項勞動法令規定部分,未依勞動法令規定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審理,顯有當然違背法令等違誤云云。

查本項上訴理由亦係基於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據而提出第三審上訴,惟審理本案之法院組織,並無法院組織違法情形,至於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僅係注意事項之命令性質,其位階尚非法律之層次,法官不當然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係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縱然違反,僅屬內部行政注意事項之違反,亦不涉及法院審理組織,甚或判決之違法,何況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對原第一審法院提出此部分指摘,從未對本院是否為勞工法庭有任何異議,亦難認為本院審理之程序有任何瑕疵。又此亦屬本件之個案問題,亦不涉及法律爭議,或有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至於究竟是否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應否對勞工實施健康檢查等爭點,仍應視其與本案之爭點是否有關連性為據,本件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在受僱期間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指示或強迫從事殺魚工作?上訴人所受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害是否為殺魚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項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此等爭點與僱主有無對勞工實施健康檢查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純係個案爭點關連性之判斷,尚非涉及違法之層次,亦非法律爭議,或有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其右拇指之傷係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與右前臂肌腱損傷併存,顯對事實之認定有諸多違誤,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係事實認定,並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法律爭議,亦無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本院引用勞動部職業傷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上訴人職業傷害鑑定之資料,顯有引據失當之違誤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係事實認定,並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法律爭議,亦無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上訴人右拇指之傷與殺魚等工作無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超時加班及幫忙執行殺魚等事實,其事實認定有違誤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係事實認定,並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法律爭議,亦無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六)上訴人主張投保勞工保險與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案,具有重大因果關係,原審卻漏而未審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應先證明在受僱期間有無受到被上訴人指示或強迫從事殺魚工作?上訴人所受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害是否為殺魚所造成之職業傷害等情,如該等部分已無從證明,則已無論及補償或賠償問題之必要,故究竟有無投保勞工保險已非主要關鍵,惟此亦係個案爭點之判斷,尚非涉及違法之層次,亦非法律爭議,或有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七)上訴人主張超時加班,本院漏未審酌,顯有對事實故意脫漏之違誤云云。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處有殺魚,因殺魚而有加班之情形,惟本院業已認定無殺魚之事實,自無加班之事實,尚難認為有故意脫漏,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係事實認定,並不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法律爭議,亦無裁判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八)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兩造僱佣關係是否存在,殊有違誤云云。惟兩造僱佣關係是否存在,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7號判例闡釋明確,本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無非爭執本院事實之認定,及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此外,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及須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要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所指涉違法事項,亦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