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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原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於民國87年09月30日參加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及第二項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領訖新臺幣(下同)1,098,607 元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此有於87年10月13日函囑勞工保險局代為核算被告陳明賢之勞保補償金計1,098,607元,並請該局加註存檔。

二、原告公司於101年12月03日接奉經濟部函轉勞工保險局之101年11月28日函載:「有關大部所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前員工陳明賢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乙案,本局將於近日內核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則被告既已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前已以101 年12月06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被告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員工資料、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經濟部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

一、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被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而且健康狀況也不好。

二、被告於87年09月30日優退,當天遞給被告很多種書類要簽名,因當天被告母親身體不適,因要到公司辦理退休事宜,就讓母親陪同先至公司,因母親言心臟急喘,一直趕被告快載她去醫院,故只好書類趕緊簽名,也沒時間看清楚所有書類內容。

三、被告目前房子被拍賣,妻子偷拿去銀行抵押,連小孩都帶走不知去向,致經濟陷入困境。還得租房子,又沒工作,也無收入,成為孤苦伶仃、孤單老人,三餐不繼,不得溫飽,貧苦無依。且健康狀況不良,罹患高血壓、憂鬱症、失眠症、腦神經衰弱症、腦梗塞、骨關節症,懇請體恤實情,給予部分補助,以利安養,所領勞工保險給付金部分回繳。

參、證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第二項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員工,於87年09月30日參加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領訖1,098,607 元勞保補償金,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03日接奉經濟部函轉勞工保險局之101 年11月28日函,被告已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則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原告公司,嗣經原告公司以101年12月06日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惟被告迄今尚未繳回等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資料、中國石油公司專案裁減資遣同意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經濟部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函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屬實。又查,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之規定,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據被告切結書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查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