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黃綉雱
葉武光郭坤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原告則於民國92年間受雇於統利公司。92年間,被告3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相約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為8股,每股250,000元,由被告郭坤福認購4股、被告黃綉雱認購2股、被告葉武光認購2股。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並於93年1月間邀原告認購1股。後因被告不願分發原告盈利,被告乃於93年4月同意原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原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原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又被告等人身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93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資共17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原告退股金250,000元及工資、加班費170,000元;(二)被告郭坤福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則以:渠等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股金,工資亦非其所處理,而係被告郭坤福管理,系爭工程之投資伊等亦未拿任何錢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郭坤福則以:工資部分,每一筆薪資皆已讓原告簽收,至加班費部分,當時原告每天約加班1小時,然因合夥之故,原告表示不要加班費。紅利部分,系爭工程之合夥一開始資金不夠,伊還向其他人借款運用,因此並無賺錢,而無紅利可提供提撥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返還出資款250,000元、薪資170,000元;被告郭昆福應返還薪資及加班費170,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否返還合夥出資250,000元?(二)被告應否給付工資及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否返還合夥出資250,000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8年3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就給付原告250,000元之合夥出資等節,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又兩造於本院102年9月10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稱:98年後合夥並無再為清算等語,有前揭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5頁)。是自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2日後,並無新事實之發生,前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共250,000元部分,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否給付工資及加班費: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0準備程序到庭自承工資都已經支付等語,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原告簽名之93年元月至4月支出證明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原告自無請求工資之理。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惟原告自承受僱於合夥事業,而非被告,被告僅分別為合夥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原告既受僱於合夥事業,自應由合夥事業給付加班費,而非由合夥負責人或合夥人給付,是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自無需支付加班費或工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退股金部分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不得再為裁判;至工資、加班費部分,原告自承工資已經給付,又原告係受僱於合夥事業而非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工資或加班費之理。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應給付原告退股金250,000元及工資、加班費170,000元;(二)被告郭坤福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