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吳煜婷法定代理人 廖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李榮文即榮文冷飲店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2,898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榮文即榮文冷飲店於嘉義縣朴子市○○路經營冷飲店,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員工,約定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日工作 3小時,以每小時75元之時薪計付;自102年2月1日起以月薪 18,500元計付。查被告明知其冷飲店地面濕滑,竟未設置止滑墊,以防員工於工作中滑倒受傷,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場所,致原告於102年2月15日捧煮沸之茶飲,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受有左前臂、腹部、雙側大腿二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14%之職業災害。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金,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27,438元: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4日,每日工作 3小時,共42小時,每小時時薪109元,惟被告僅給付75元,每小時短少34元,共1,428元(34×42=1,428)。另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工作112小時,每小時時薪109元,被告亦僅給付75元,每小時亦短少34元,共3,808元(34×42=3,808)。
此外,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18,780元,至102年4月18日原告恢復工作能力之日止,共2個月又17日,薪資共48,202元〔(18,780×2)+(18,780÷30×17)= 48,202〕,而被告僅給付26,000元,尚欠22,202元(48,202-26,000=22,202)。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27,438元( 1,428+3,808+22,202=27,438)。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工作中受傷,當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金:
⒈醫藥費及必要費用:除原告已給付75,411元外,尚有⑴ 102
年5月27日之彈性衣16,695元(長褲12,915元及上肢套3,780元)。⑵102年4月3、13、17、24日、同年5月8日及6月26日之醫藥費6,290元。⑶102年 3月22日蒙娜麗莎彈膚麗護膚霜1,500元,合計24,485元。
⒉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102年7月31日號函可証,原告有使用護膚、矽膠產品、配合壓力衣使用之必要,且約每3個月需更換1次,前間約 1年半,而被告亦於102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則依此計算,原告至少約需再更換 5次,以每次護膚霜及壓力衣費用18,195元為計,則預計原告尚需護膚霜及壓力衣之必要費用90,975元。另依上開函文,可認原告日後有手術或美容治療疤痕之必要,並需每個月復健 1次,期間約1年至1年半,預計需醫藥費共30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依證人莊淑慧之證述,足證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原告於工作中滑倒受燙傷,是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述左前臂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受此傷害,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乃合理且適當。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98元(27,438+24,485+90,975元+300,000元+300,000元=742,898)。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至正式雇用之102年2月1日前之 1個半月間,於101年12月底前每天來 2或3小時,總計至被告店裡學習24.5小時,而於102年1月間,每天至店內學習 5小時,總計 112小時,是此段期間原告為時薪制而非月薪制,原告並未擔負任何店內之營業事務,僅是學習泡茶之操作,是兩造於 101年12月18日起並未成立正式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恐有誤會。次查,被告為員工 5人以下之個人商號,依法不需投保勞工保險。而勞工保險之職災給付原為補貼雇主之職災給付之用,沒有投保勞保並非原告之損失,於此原告之主張亦有所誤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02年9月 2日,向多名店內員工及訴外人即李榮文配偶莊雲雅表示,其穿紫色帆布鞋即被告庭呈之被證一之紫色球鞋(下稱系爭球鞋)於泡茶區行走就像在溜冰,是訴外人莊雲雅因泡茶或煮茶均易滑倒之因素,其即警告原告不准再穿系爭球鞋進入泡茶區。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未聽訴外人莊雲雅之勸阻,仍穿系爭球鞋上班,因而在煮茶區行走時因系爭球鞋之鞋均已磨光而滑倒,同時間之其他員工在煮茶區經過及工作,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足證原告受傷乃係其個人之疏失,並可由當天即102年2月15日12時21分48秒原告遭燙傷過程之錄影畫面證之,是被告於此次職災事件中,並無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請求鈞院免除被告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至正式僱用之102年2月1日前之1個半月間為時薪制,而最低時薪自 103元漲為109元係自102年1月起實施,故被告於 101年12月底前給予原告之薪水僅短少686元〔(103- 75)×24.5=686)。102年短少之時薪為3,808元(34×112=3,808)。
㈡就原告薪資補償之訴求部分:
⒈102年2月1日起正式上班起,因原告不能騎機車外送故其生
產力叫其他員工少,故兩造約定月薪為18,500元,而原告僅工作15日即發生意外至今未工作。
⒉查,原告一開始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吳仲鎰醫師開具之 102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得繼續於門診治療。然原告嗣後所提出由陳建銘醫師開具 3張診斷證明書,均稱須休養2個月,是治療期間為2個月即可,縱使被告應給付治療期間之薪資,依法不必負擔超過2個月部分之薪資。
⒊再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醫療至回復工
作能力時,被告即無給付原領薪資之義務。而依嘉義長庚醫院102年7月31日號函之說明第4點,原告於102年 4月18日回復工作能力,是以原告對於薪資補償之義務範圍僅限於 102年2月15日至4月18日間,計2個月零3天,原告超越此一部分之薪資補償請求,於法無據。
㈢就原告關於復健及美容費用部分:
⒈依據被告另行向燒燙傷專科醫師徵詢之專業意見,被告所受
二度灼傷之治療大致分為3階段,即第1之緊急處置之階段、第2之復健階段、第3之美容階段。第 1階段包含清創手術及住院等即自2月15日至3月18日出院為止,被告均已付清所有醫療費用。第 2階段的復健,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受創部位遺留疤痕攣縮及功能障礙。而第 3階段之美容則視受傷部位之位置為何來判定有無進行之必要,本件原告受傷之部位均非顏面部位,對其外觀並無顯著影響是被告主張原告並無進行美容必要,且一般而言,二度燙傷所產生之傷害不必然造成需美容或增生疤痕之如此結果,況由原告之診斷書可知,其絕大部分之燙傷為二度之表皮而未傷及真皮,且原告現為17歲,皮膚之復原能力良好,燙傷患部所留之疤痕應屬暫時,絕無美容之必要,是以日後原告是否美容或增生疤痕應屬醫療過失或原告自己疏於照醫生囑言而自行保養不當所衍生之超乎相當因果關係外之傷害,此與職業災害即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須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之後之美容費用,故被告否認此美容或增生疤痕部分與102年2月15日之燙傷有關,故被告主張第1階段之清創住院及第2階段之復健始屬被告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美容之費用不屬於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支出範圍,原告於此美容醫療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自102年3月22日即出院後至同年7月5日之嘉義長庚醫
院病歷觀之,原告於102年5月8日至6月26日間燙傷之傷口已全部癒合,且醫師於6月26日僅開具除疤藥,而原告除於7月
5 日至院要求評估除疤醫療費外,均未再至醫院回診,醫師亦未再開任何藥物,是由此判斷,原告於 6月26日後已完成復健,日後已無進行復健之必要。故被告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應支付至102年6月26日前為已足。
⒊另依前揭病歷可知,原告自102年4月18日後已確定恢復工作
能力,而其於102年4月24日回診時,醫師在症狀欄載明:「腹部表皮持續增長,左前臂表皮不穩定,占2%總面積」,其再於 102年5月8日回診時,醫師在症狀欄載明:「接近痊癒」,嗣後,原告雖再於 6月26日、7月5日到院,然僅為要求開立證明書或進行除疤之評估,且至102年9月25日止,亦無原告進入醫院之紀錄,可證原告於 102年5月8日後,燙傷之患部已穩定長回全部之皮膚,顯見原告患部已全部癒合穩定而無更換彈性衣之必要。
⒋本件因過失全是歸責於原告,是精神損害部分,被告亦不用給付。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5,411元及另外給付26,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101,411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冷飲店內工作,原告於101年
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工作 24.5小時;原告於102年1月間共計工作 112小時,被告給付每小時工資75元。
㈡101、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之時薪分別為103元、109元,被
告短付原告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工作時數之工資共計4,494元【(103-75)×24.5+(109-75)×112=4494】。
㈢兩造約定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 18,500元。惟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為18,780元。
㈣原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休養期間之工資;
支付購買彈性衣長褲及上肢套共16,695元、護膚霜 1,500元、已發生之醫療費用70,366元(住院58,604元+門診11,762),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5,411元及另外給付26,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101,411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醫
療費用(含將來回診、第2 次手術)、將來更換5 次彈性衣之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主張原告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短付工資金額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自101年12月18日
起受僱被告,至同年月31日止,工作共14日,每日工作 3小時,被告應給付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時薪 109元,惟被告僅給付每小時75元,故被告12月份短付原告工資 1,428元等語。然查,本院於102年8月16日開庭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告 101年12月份之工作日期及時數表(工作時數記載為24.5小時),暨102年1月之出勤打卡紀錄表(工作時數記載為 112小時),經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檢視後,表明工作時數確如被告提出之工作時間明細及打卡紀錄表所載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8頁)。由原告對 102年12月之工作時間明細表及102年1月之打卡紀錄表檢視後之陳述內容,堪認原告已自認 101年12月份之工作時數為24.5小時,且原告所為之上開自認不但未經撤銷,亦經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故原告於 102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復主張其於101年12月份工作時數為42小時云云,自無可採。㈢基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份工作時數 24.5小時,既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 101年12月工作時間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2年1月份工作時間為 112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打卡紀錄表存卷足憑。再參酌101、102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分別為 103元、 109元,惟被告僅按每小時75元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短付原告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工作時數之工資,共計4,494元【(103-75)×24.5+(109-75)×112=4,494】。
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金額之部分㈠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主張兩造雖約定自 102年2
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18,500元,惟101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故自102年2月1日起至 102年4月18日恢復工作能力之日止,共2個月又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8,202元等語。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燙傷之傷勢及何時恢復工作能力等情,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吳君102年2月15日主要因左前臂、腹部、雙側大腿二度燙傷,其體面積約14%,至本院治療,目前傷勢穩定,有疤痕攣縮,功能障礙風險,因皮膚脆弱,可能有皮膚破損需治療,吳君約102年4月18日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3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4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前揭燙傷傷勢經治療後,至102年4月18日已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至 102年4月17日止之工資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即屬有據。
㈢又兩造間雖約定自102年2月1日起之工資為 18,500元,然自
101年1月1日至 102年3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9,047元。惟原告均以18,780元加以請求,故原告自 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工作期間之工資,加計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以月薪18,780元計算,總計為48,202元(18,780×2+18,780÷30×17=48,202)。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含將來回診、第 2次手術)之部分㈠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前揭回函,其日後有手術或美容治療疤
痕之必要,並需每月復健 1次,期間約1年至1年半,爰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30萬元,並依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主張其有使用護膚、矽膠產品及配合壓力衣使用,約每3個月更換1次,期間約 1年半,故請求被告給付護膚霜及壓力衣共90,975元等語。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是否有回診之必要性?其每週回診之次
數及回診所需期間?另函詢原告將來是否需要進行第 2次手術?經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需定期至門診追蹤,頻率約每月 1次,時間約1年至1年半,費用視狀況而定,難以適當預估。原告是否需手術或美容治療,需狀況穩定後才能評估,約1年至1年半,目前難以預估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3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4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37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因遭燙傷之傷勢,而有定期門診追蹤之醫療上必要性,期間約 1年至1年半,約每月1次。故本院認原告自102年3月18日出院後,於 1年半之期間內(即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仍有定期回診追蹤之醫療上必要性。
㈢惟原告截至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102年7
月至10月均無回診之記錄,亦有長庚醫院102年10月1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84 9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4、85頁)。因此,原告於102年7月至10月之間,雖有定期回診之醫療必要性,惟其未實際回診,亦未因此支出回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將來回診之醫療費用,僅於102年11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1次為可採。
㈣又上開函覆內容就門診追蹤費用雖未明確答覆,然本院依原
告102年3月18日出院後,已支出之門診費用加以平均計算(自102年3月22日至102年6月26日,共計 9次),認原告每次門診費用平均支出約為1,140元【(2,526+340+1,106+945+390+1, 126+1,499+500+1,830)÷9=1,1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將來定期回診之費用以12,540元(1,140元×11個月=12,540元)為適當。
㈤至於原告將來是否有接受手術或美容治療之醫療上必要性,
需狀況穩定後才能評估,而評估期間約1年至1年半,目前難以預估等情,亦有長庚醫院 102年7月3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 00642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將來確有接受手術或美容治療之醫療上必要性,故其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洵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將來使用護膚霜及更換彈性衣費用之部分㈠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回函,其將來仍有使用護膚霜及更換 5
次彈性衣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同意支付原告彈性衣費用等語。然查,本院於102年9月12日審理時,詢問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護膚霜、彈性衣,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固陳明:這三個部分我們同意給付,但否認原告有美容的必要性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然參酌審理之前後經過順序,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2日開庭審理前,僅於起訴狀請求已支出之彈性衣 16,695元及護膚霜費用1,500元(詳本院卷第 6頁),故本院於102年9月12日審理時,亦僅針對原告當時請求之費用詢問被告意見,然原告俟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2日審理時表明同意支付已支出之彈性衣16,695元及護膚霜費用 1,500元之後,竟張冠李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審理時表明同意支付將來使用護膚霜及更換彈性衣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將來是否有購入彈性衣(長褲及上肢
套)暨購買護膚霜之醫療上必要性?彈性衣是否每 4個月必須更換 1次?依吳煜婷所受傷勢研判,其必須更換幾次彈性衣?長庚醫院則函覆稱:一般來說,若需要疤痕不要造成功能損害,如疤痕攣縮,建議使用護膚霜、矽膠產品、配合壓力衣使用。壓力衣一般約3個月需更換1次,時間約1年至1年半,長短視疤痕狀況而定等語,有該院 102年7月31日(102)長庚院嘉字第 00642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參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第 1次購入彈性衣時,距其遭燙傷已相隔3個多月,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認自原告第1次購入彈性衣後1年內之期間(即102年5月27日至102年4月26日),確有持續使用護膚霜及彈性衣,以避免疤痕攣縮之醫療上必要性。因此,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因使用護膚霜及更換彈性衣之費用以54,585元【(16,695+1,500)×(4-1)=54,585】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購買護膚霜及彈性衣之費用,總計為72,780元(16,695+1,500+54,585=72,780)。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事故發生時,原告所穿的紫色球鞋,鞋底平滑無法防滑,事故前已告誡原告不要穿該雙球鞋,但原告仍穿該雙球鞋上班,故原告應就事故負完全責任,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冷飲店員工莊淑慧於本院證稱:我在飲料店工作,內、外場的工作都有,煮茶區的位置在櫃台的後面(法官命證人當場繪製冷飲店現場圖),煮茶區的地板,應該是石材的地板,有時候因為茶飲潑灑出來,地板有濕滑的狀況。原告受傷當時,店裡並沒有鋪設止滑墊,是事故發生後店裡才鋪設墨綠色的止滑墊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㈡由證人莊淑慧前揭證述可知,飲料店因製作、搬運或分裝飲
料時,偶有飲料潑灑至地板,導致光滑石材之地板發生溼滑之情形。且該飲料店於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止滑或防滑設施,在地板溼滑之情形下,易使作業員工行走時打滑跌倒,或因此打翻滾燙飲料而發生燙傷事故。被告既為雇主,自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及設置防滑或止滑措施之義務,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在店內光滑之石材地板上,並未鋪設防滑或止滑墊,則原告於作業時,在店內打滑跌倒並遭熱飲燙傷之事故,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灼然至明。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已告誡原告不得再穿無法止滑之紫色球鞋工作,惟原告仍穿該雙球工作,致打滑跌倒而遭燙傷,原告應就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2年2月15日事故當天所穿之紫色球鞋,鞋底雖然有波浪型的紋路,但紋路均屬平滑,鞋底光滑,在燈光下有反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錄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復詢問證人莊淑慧:是否有看過原告穿這雙紫色的球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莊淑慧:有。因為我們的地板是石材地板,她的鞋子完全沒有止滑功能,當時她在煮茶區出來之後,她曾說過這雙鞋穿起來像溜冰鞋一樣。我們老闆娘有告訴她,不可以再穿這雙鞋,因為很危險。我們老闆娘告誡她應該是在除夕或是除夕的前一天,當天我們就沒有讓她再進入煮茶區,隔天我們有注意她並不是穿同一雙紫色的球鞋來等語。本院另詢之:102年2月15日當天原告是否穿這雙紫色的球鞋?證人莊淑慧證稱:是的,我們隔天看到原告沒有再穿同一雙紫色球鞋,以為原告知道要穿防滑的鞋子,因為農曆過年期間都很忙,所以 2月15日當天沒有注意到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
㈣由證人莊淑慧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曾穿該雙鞋底無防滑功能
之球鞋在飲料店內工作,且知悉其穿該雙球鞋在店內行走時滑溜不穩,亦經被告制止並告誡不得再穿該雙球鞋工作,惟原告仍穿該雙無防滑功能之球鞋於店內工作,致其捧熱飲行走時,因打滑跌倒發生本件燙傷之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半數之責任。
㈤本院審酌本件燙傷事故,因被告未提供安全之作業場所,未
在容易溼滑之地板上鋪設防滑或止滑設施,而原告明知其所穿之紫色球鞋鞋底光滑,曾在店內行走時滑溜不穩,且經被告方面告誡不得再穿該雙球鞋工作,惟原告未接受告誡,仍穿著該雙紫色球鞋在飲料店內工作,致發生本件燙傷事故,另參酌原告因本件燙傷事故,受有左前臂、腹部、雙側大腿二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14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另斟酌原告 101年度所得收入為52,62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為在學學生,被告則為飲料店負責人等情,有本院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學生證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半數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5萬元(100,000×1/2=50,000)。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58,382元(醫療費 70,366元+短付工資4,494元+ 2月1日至15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48,202元+彈性衣16,695元+護膚霜 1,500元+將來回診之費用12,540+將來使用護膚霜及彈性衣之費用54,5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258,382元)。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共計 101,411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101,41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6,971元(258,382-101,411=156,971)。
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燙傷事故,依勞基法第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