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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瑞興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嘉義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訴訟代理人 蔡炳坤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經辦會務、推廣、供銷、輔導等課部業務工作,辦理業務均秉持著忠誠及戰戰兢兢之工作精神,惟自97年4月1日起奉派調至堆肥場工作,面對需要專業生產技術之業務,原告雖無專業之堆肥生產技術及專長,仍冷靜接辦堆肥業務,然豬糞重金屬時而超過標準及設備老舊致無法有效控管豬糞重金屬而造成堆肥業務經營困難,原告仍努力爭取政府補助及豬糞運費轉由養豬場負擔,以減少成本支出來改善經營收益。詎原告原本擔任被告之堆肥場主管即場長,在無預警之情況下被降調為堆肥場主辦人(技師),反而拔擢90幾薪點未具主管資格之課員為原告之主管,原告面對極度難堪之工作環境,每天都很痛苦,致原告精神極度憂鬱與焦慮,原告向立委陳明文及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陳情,經向被告反應亦無法獲得適當安置,為免影響業務之推展,雖距屆齡退休尚餘10年,迫於無奈,乃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原證1、100年4月11日簽影本),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雖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辦退」等語,然原告於立委陳明文及嘉義縣政府張花冠縣長幫忙下調至被告嘉義縣農會供銷部繼續工作,並未辦理退休辭職。

二、嗣原告因工作環境已有改善,遂於100年10月12日再簽請表示「原因工作環境不適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本擬於本(100)年10月底申請退休。承蒙鈞長體恤,惠予調整工作,目前精神狀態已能適應工作環境:::自忖三十年之工作歷練尚可繼續服務工作,祈望鈞長適為派給業務工作,期能繼續服務」等語(原證2、100年10月12日簽影本),以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豈料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不理會原告要繼續工作之意願,不安置原告工作,於100年10月14日於前開簽註記「台端辭退案業已於4月11日及5月9日簽呈核可在案,請人事主辦提交人評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退手續」、「加會人事主辦洪小姐」等語(見原證2),旋於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通過原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中。嗣經原告異議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復議,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仍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原證3、嘉義縣農會100年10月20日家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完全不顧原告已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且願意繼續工作之意願,而強迫原告辦理退休,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原告因被迫退休後呈現焦慮、憂鬱,而陸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嘉義縣政府等單位陳情(原證4、嘉義縣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密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4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三、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農會與職員間固屬私法之僱傭關係,但被告違法解聘,已損及原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維持,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雖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辦退」等語,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當然終止,原告另再於100年5月3日簽請「因顧及尚未在本會服務三十年,將影響勞保給付之權益,是故擬暫且延後,俟服務屆滿三十年後再行申請退休」等語,其中「俟服務屆滿30年後再行申請退休」即表示已撤回100年4月11日請辭之意思表示。至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於100年5月5日簽「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如擬延退請載明申退日期再行簽核」等語,原告再於100年5月9日簽請「:::擬延後請辭,俟本(100)年10月底再行申請退休」等語,蔡炳坤再於100年5月18日簽「考慮台端退休之權益,准予於本(100)年10月底核定為退休生效日」等語,屆時原告需再申請退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證6)第5、6條之相關程序規定,送請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在未送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並經總幹事核定前,並不生兩造僱傭關係當然終止之效果。

(二)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再簽請表示撤回請辭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明知原告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旋於100年10月14日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片面通過原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中,惟原告100年4月11日請辭之意思表示早已於100年10月12日撤回,被告竟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片面通過原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顯非適法。

(三)原告於退休案尚未生效前已表明要繼續工作,並於100年10月17日簽請撤銷退休案,蔡炳坤於100年10月19日逕以原告之退休案已於100年10月14日通過,提定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提人事評議小組復議,被告並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完全不顧原告已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且願意繼續工作之意願,原告係被迫退休,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原告自100年4月11日後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退休案尚未生效,既然尚未生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無自請退休之意,被告卻片面違約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退休,亦非屬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四)原告係被迫退休,被告不願讓原告繼續工作,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恢復職務關係,依法自當返還已領取之退休金,不能以原告已領取退休金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農會員工要適用農會法相關規定,自請退休、辭職、離職,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故表示退休並非屬於形成權,尚需雇主同意始生退休效力,需經人評會評議通過才生效力。原告對於人評會評議有提出覆議,但被告仍維持原決議,並通知原告要辦理離退手續,故原告是被迫接受辦理手續,不是自願退休。

(六)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農會及其所屬人員均應遵守前開規定,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系爭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拘束。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提出退休申請暨核定表,自行申請辦理退休手續云云。然被告逕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原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旋即由其人事即技術員洪素填具系爭「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要求原告簽章,原告不服不願簽章,洪素即表示總幹事蔡炳坤交待100年10月14日人評會已決議通過原告退休案,請原告在前開核定表上簽章,該表上所謂「以上資料申請人填寫」,其中除「申請人簽章」欄之職章「技師李瑞興」是原告所蓋用外,其餘均是洪素事先所填寫,日期也是洪素所填,並非原告填寫,原告根本不願簽章,洪素表示總幹事交待,請原告不要為難,原告被迫無奈於前開核定表上蓋用職章,並非原告主動提出退休申請暨核定表。

(八)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依內政部88年1月14日台(88)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中包含人民團體,而農會(漁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法所明定,且依行政院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會(漁會)為人民團體之類屬,準此,農會(漁會)確經政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查農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係屬人民團體,依本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僱用人員(含臨時人員)非為勞退新制之強制適用對象」等語,可知本件兩造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0年4月11日自行提出簽呈,以其精神狀態極度憂鬱及焦慮,已無法工作為由,請求原告准予辭職(被證1、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被告遂依農會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簽呈層報人事、秘書、總幹事辦理後,依法於100年4月15日由總幹事批示,同意准予原告自行辭退之請求。

故兩造已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然原告卻在自行辭退之後,又以其服務被告期間未屆30年,影響勞保給付權益為由,拒絕辦理業務移交,亦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因身體狀況無法配合被告指派業務之執行,顯已不堪勝任辭退時所負責之工作,然在自行主動提出辭退後,又以拖延方式拒絕業務移交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為維業務運作順暢,亦顧及原告之權益,勉予同意將其自行辭退之生效日期定為100年10月31日。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後,為維原告權益而將其服務年資計算至100年10月底,並將該案提報被告所屬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之會議中討論。經前開會議開會後,決議准原告自行辭退之生效日期為100年11月1日,並依法1次全額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25,113元(見被告之會議紀錄及依法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之函文)。被告即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手續(被證2、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原告亦依規定辦理離職相關程序(被證3、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被證4、嘉義縣農會聘任員工移交清結報告書與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業務移交清冊及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主辦工作移交清單)。被告則於原告退休離職後,依法發給離職證明書與前開退休金2,725,113元(被證5、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故原告在被告准予其退休請求,雙方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後,又想繼續工作,請求被告再讓其繼續服務,惟被告並未准其所請,亦未再予續聘其為員工。

三、按勞工退休之申請,為勞工之形成權。勞工依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原告之自請退休案,應於其向被告表示提出退辭職即生退休之效力,更何況原告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後,在100年4月11日又經農會總幹事簽准「准予請辭同意辦退」、100年5月9日再由總幹事批示「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早已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而不存在,甚為明灼。

四、原告雖在退休案生效後,以維護工作權為由,請求被告撤銷其退休案。惟此復議之請求業經被告所屬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之會議討論後予以否決。

原告旋即於100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通知辦理業務移交,被告並於100年11月1日依法發給退休離職證明及給付原告應得之前開退休金。故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出辭退要求,並非遭被告非法解僱。詎被告卻在退休將近2年後,虛構被告違法解聘損及其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維持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誠屬違背事實且於法無據。

五、又行政程序法是為使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政行為時,可以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為制定供行政機關遵守之法律。農會非屬行政機關,本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云云,誠屬誤解、誤用法令。

六、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並非因被告之片面違約解除而不存在,而係因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形成效力。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終止契約之請求,因此兩造之僱傭契約屬雙方合意終止,非原告遭被告單方片面解僱。故原告再訴請確認已為終止生效之契約關係存在,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應予駁回。

七、系爭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係由原告蓋章提出,其內之相關資料內容,乃因人事單位有前開資料,故由承辦人員代為計算填寫,由原告核對無誤才蓋章提出,不能因此而謂前開申請表非原告所製作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符合法定或約定之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屬前開所稱單獨行為,只需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請求退休,即屬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無待他方當事人即僱用人之承諾,自不因僱用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即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自7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期間經辦會務、推廣、供銷、輔導等課部業務工作,惟自97年4月1日起奉派調至堆肥場工作。與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自行簽請准予辭職,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4月15日簽「准予請辭同意辦退」等語,但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仍於被告供銷部繼續工作,並未辦理退休辭職。又原告另於100年5月3日簽請「因顧及尚未在本會服務30年,將影響勞保給付之權益,是故擬暫且延後,俟服務屆滿30年後再行申請退休」等語;至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5月5日簽「請辭案已簽准在案,如擬延退請載明申退日期再行簽核」等語。原告再於100年5月9日簽請「::

:擬延後請辭,俟本(100)年10月底再行申請退休」等語;蔡炳坤則再於100年5月18日簽「考慮台端退休之權益,准予於本(100)年10月底核定為退休生效日」等語。及原告復於100年10月12日再簽請表示「原因工作環境不適致身體精神狀態不佳,本擬於本(100)年10月底申請退休。

承蒙鈞長體恤,惠予調整工作,目前精神狀態已能適應工作環境:::自忖30年之工作歷練尚可繼續服務工作,祈望鈞長適為派給業務工作,期能繼續服務」等語;被告之總幹事蔡炳坤則於100年10月14日於前開簽註記「台端辭退案業已於4月11日及5月9日簽呈核可在案,請人事主辦提交人評會審議通過後,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離退手續」、「加會人事主辦洪小姐」等語;旋於當日召開10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通過原告100年4月11日之請辭案並報請縣府備查。暨原告又於100年10月17日簽請撤銷退休案;然蔡炳坤則於100年10月19日以原告之退休案已於100年10月14日通過,於前開簽批示提定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30分提人事評議小組復議等語。被告並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維持100年10月14日決議案,不予撤銷。和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原告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被告則於原告移交後,於100年11月1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與原告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100年4月11日簽影本、100年10月12日簽影本、嘉義縣農會100年10月20日家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與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及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嘉義縣農會聘任員工移交清結報告書、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業務移交清冊及100年度嘉義縣農會供銷部主辦工作移交清單、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原告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被告則於原告移交後,於100年11月1日發給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與原告收受,業如前述。則原告若無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何以願於前開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並於100年11月1日領取前開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2,725,113元,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已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而向僱用人即本件被告請求退休而告終止。況由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辦理退休離職手續,而原告前開辦理移交與領取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等舉動,亦足以間接推知原告至少有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果意思,故系爭僱傭契約亦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生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4月11日後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退休案既尚未生效,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卻片面違約於100年10月14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退休,亦非屬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其自100年4月11日後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與其於100年10月12日已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係於其前開100年10月31日辦理移交、於100年11月1日領取前開離職證明書與退休金之前,不論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原告是否有撤回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仍均無礙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人事即技術員洪素填具系爭「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要求原告簽章,原告不願簽章,洪素請原告不要為難,原告被迫無奈於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上蓋用職章,並非原告主動提出;與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中除「申請人簽章」欄之職章「技師李瑞興」是原告所蓋用外,其餘均是洪素事先所填寫,日期也是洪素所填,並非原告填寫云云。然: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嘉義縣農會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申請暨核定表」中,「申請人簽章」欄之職章「技師李瑞興」為原告所蓋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中其餘事項縱均是洪素事先所填寫,然本件原告既無確切反證,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本件原告之授權行為。況自原告前開辦理移交與領取離職證明書、退休金等舉動,亦足以認定前開申請暨核定表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