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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福財

林鈺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福銘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奇松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福財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原告林鈺偉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福財、林鈺偉(下稱原告)分別自民國 93年3月30日、 101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至福全汽車保養廠工作,林福財擔任板金技術員兼板金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林鈺偉為板金技術員,月薪為12,000元。

訴外人即福全汽車保養廠廠長徐榮鴻負責公司人事聘僱、差勤與工作分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奇松具有親屬關係,足認徐榮宏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102年7月19日徐榮宏向原告表示,被告因已另雇板金技術員,故邱奇松要求原告應於102年7月31日離職,無須再至公司上班,遂於同年 7月23日由徐榮鴻持離職簽報單、物品交接清單、資遣員工離職協議書交予原告簽章離職。原告於同年 7月24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申請調解後,隔日,徐榮鴻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僅願給付資遣費30,000元,無法依原告之要求為給付。原告乃於同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他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書。又徐榮鴻因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來函,方於同日下班後,向原告表示隔日需繼續上班,然薪資應降為26,000元,如不願接受則無需再來工作。原告考量被告說詞反覆,故向徐榮鴻表明依調解程序處理,惟嗣後調解未果。被告罔顧原告之權益,其逕自要求離職、拒付資遣費,均與法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損害賠償,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以申請失業補助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給付賠償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1.林福財部分:

(1)預告期間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預告,被告於102年7月19日要求原告於同月31日離職,實際預告期間僅13日,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薪資23,800元。

(2)求職假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林福財年資為 3年以上,享有8日之有薪求職假,故求職假之薪資為 11,200元。

(3)國定假日未休假折算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每年國定假日為19日,惟被告每年僅休12日,原告任職 9年,未休之國定假日共63日,又例假日薪資應加倍發給,故被告應給付折算之薪資176,400元。

(4)特別休假期間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林福財任職滿9年,應有特別休假104日,故被告應給付折算之薪資145,600元。

(5)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差額:因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領投保薪資百分之 80之失業給付,林福財現年 47歲、薪資為 42,000元,可領中高齡失業給付9個月,惟被告申報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被告應給付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之差額103,680元。

(6)勞保舊制改新制,年資結清後,被告公司尚有54,000元未為給付。

(7)返還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151,009元。

(8)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林福財於任職期間,資遣費計算適用舊制年限有 1.25年,適用新制年限有8年,故林福財得請求5.25個月之資遣費(1.25+(8÷2)=5.25),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20,500元。

2.林鈺偉部分:

(1)短發之工資:林鈺偉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薪資為12,000元,然自101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自 102年7月1日起,再調整為每月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短發之薪資94,509元。

(2)預告期間之薪資:林鈺偉任職達 1年而未滿3年,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始為終止契約之預告,顯不足法定預告期間 20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4,382元。

(3)求職假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林鈺偉之求職假為6日,故被告應給付折算之薪資3,756元。

(4)國定假日未折算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每年國定假日為19日,惟被告每年僅休假13日,故其應給付折算之薪資7,512元。

(5)特別休假之薪資:林鈺偉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特別休假7日,故被告應給付折算之薪資4,382元。

(6)返還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林鈺偉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17,830元。

(7)資遣費:林鈺偉任職1.08年,依法得請求0.54個月之資遣費(1.08÷2=0.54),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141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福財 88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偉 1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福財、林鈺偉;4.第

1、2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因工作態度不佳,屢遭同事向邱奇松、徐榮鴻抱怨,徐榮鴻見狀雖無人事決定權限,礙於群情壓力,遂隱瞞邱奇松而於102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員工離職切結書,請求其改善工作態度,如無工作意願,可於離職書上簽名離去,於未決定前,仍屬被告之員工,應繼續上班,顯見徐榮鴻之用意乃係為嚇阻原告,使其改變工作態度,故特於同年 7月31日當面再向原告表示隔日需繼續上班等語。詎料,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前來上班,徐榮鴻及邱奇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原委及表示無解雇之意,並要求繼續上班,否則逕以無故礦工 3日為由,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於同年8月1

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契約。再觀原告之勞工保險係因其未上班工作而於同年8月21日始為退保,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命原告於同年8月1日毋庸至公司上班之意。另原告主張徐榮鴻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之通報職務事項均係以邱奇松之名義為之,再由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及徐榮鴻等人均有簽名,且徐榮鴻僅負責廠務、汽車維修技術事項之管理,與人事行政無任何關係,顯非屬原告指稱之實質負責人,更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要求原告辭職。綜上,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故礦工3日為由,於102年8月16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茲抗辯如下:

1.對林福財部分:

(1)預告期間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構成無故礦工 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請求為無理由。

(2)求職假之薪資:林福財係屬自願離職,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求職假之薪資。

(3)國定假日未休假折算之薪資:被告均有依法給予國定假日,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4)特別休假期間之薪資:林福財請求年資 9年之特別休假薪資,其中第1年至第4年之特別休假共34日,依民法 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之時效,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第 5年至第9年之特別休假共70日,被告並未不准原告休假,係因其放棄權利,故無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5)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差額: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林福財為自願離職,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另林福財本薪僅為27,600元,縱加上其他獎金後,於 101年度所得薪資平均為每月36,311元,均非林福財所稱42,000元,故亦無低報投保薪資之情事。

(6)結算舊制年資之給付:林福財已於 94年6月30日受理該筆款項,且亦有其於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收據上簽名,自不得再為請求。

(7)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被告每月均依法提撥工資百分之 6作為退休金,然該筆款項存放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帳戶內,尚待林福財退休後始得向其領取,且非向被告為之。

(8)資遣費:被告未曾資遣原告,故無需給付資遣費。

2.對原告林鈺偉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4、65、67、69條之規定,林鈺偉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並無最低基本薪資之適用,其薪資12,000元亦為兩造所合意,且無違業界慣例,故無短發薪資之情事。又林鈺偉屬主動自願離職,故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抗辯理由同前揭林福財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福財、林鈺偉分別自 93年3月30日、101年6月 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林福財擔任板金技術員兼板金組長,月薪38,033元林鈺偉為板金技術員,月薪為12,000元。

被告之廠長徐榮鴻於102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自102年7月31日原告無須再至公司上班,遂於同年 7月23日由徐榮鴻持離職簽報單、物品交接清單、資遣員工離職協議書交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簽報單、員工離職切結書、福全汽車物品交接清單、資遣員工離職協議書、離職人員財務結欠清單、原告 2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 9至12頁、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徐榮鴻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人事行政權,被告既已資遣原告,即應給付資遣費、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給付之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徐榮鴻是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二)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工法令規定之賠償與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徐榮鴻是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徐榮鴻是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徐榮鴻為福全汽車保養廠之廠長,負責汽車維修事務

,並未包含被告之人事行政事項乙節,業經被告提出福全汽車102年6月3日通報為證(參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證人徐榮鴻到庭結證:伊負責處理汽車維修,並不包括人事行政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黃雅芬到庭結證稱:徐榮鴻是廠長負責廠內廠務、車子調配與客人接洽,並無包含人事行政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 107頁)。證人雖均為被告之員工,然渠等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益,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通報,乃屬公司對內之相關行政事務發佈,署名由被告之總經理邱奇松為之,與證人所述徐榮鴻並無人事行政權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可採。是徐榮鴻負責事務僅保養廠廠務,被告之人事行政權屬總經理邱奇松,足認被告之負責人應為總經理邱奇松,徐榮鴻並非被告之負責人。

⑶原告雖另主張徐榮鴻為邱奇松之親屬,故可推知徐榮鴻為被

告之負責人云云,然徐榮鴻為邱奇松之親戚,而於邱奇松之公司擔任員工,亦無悖於常情,原告空言因徐榮鴻與邱奇松為親屬,故為被告之負責人,尚難遽採為憑。

⑷綜上,徐榮鴻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2.徐榮鴻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徐榮鴻曾向原告表示兩造勞動契約至102年7月31日止

,並持離職簽報單、物品交接清單、資遣員工離職協議書交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徐榮鴻對於公司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已如前述,則徐榮鴻是否有權終止有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屬可議。又被告另抗辯徐榮鴻並無要求原告離職之意,僅係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態度,並於102年7月31日下班時,通知原告隔天仍須繼續上班等語,並有證人黃雅芬到庭結證稱: 7月31日下班時,原告進來要求廠長去點工具,廠長有跟他們說明天要繼續來上班,我在現場有聽到等語;證人即修車廠客戶王信典亦結證稱:伊有聽到廠長要原告明天要來上班等語,有本院 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 106頁、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證人雖為被告之員工及客戶,然渠等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益,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且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揆諸前揭證述,徐榮鴻確無要求原告離職之意。

3.從而,徐榮鴻既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之人事、行政並無決定權限,且徐榮鴻亦無要求原告離職之意,故難認徐榮鴻已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2年8

月 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經被告以律師函催請原告上班,原告仍未至公司上班,被告乃於102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節,有中山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6日律師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33至36頁)。故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渠等已於10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無法再行終止云云,並提出嘉義福全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第 14頁)。然前揭存證信函記載「詎料廠長徐榮鴻無視勞工法令之規定,於102年7月19日口頭告知本人、工作至102年7月31日止,本人與本人之子林鈺偉不用再來上班了。故於 102年8月1日終止本人及本人之子林鈺偉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於 3日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給付本人任職期間薪資、資遣費及其他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之賠償以及給付。並請貴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人及林鈺偉,俾免嗣後訟累是禱。」,前揭存證信函內容雖有提及「故於102年8月 1日終止本人及本人之子林鈺偉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然自存證信函全文內容前後文義觀之,顯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描述徐榮鴻告知原告不要再至公司上班,故被告已於 102年8月1日終止兩造契約,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書等,尚非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渠等欲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且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均主張係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亦自承:是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目前沒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我們事後會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 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倘若原告前揭存證信函確係為與被告終止契約而寄發,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及證據,衡諸常情,應於訴訟中提出,然綜觀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之主張,均稱係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未向被告終止契約,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原告已終止契約,顯與常情有間。足知前揭存證信函之寄發,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尚非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 102年8月7日兩造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調解不成

立,視為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云云,惟兩造調解事項是就原告認為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有民事起訴狀為證(參本院卷第 2頁)。則調解是否成立,僅係兩造就調解事項是否達成合意,尚難以兩造調解不成立,解釋為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2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林福財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工法令規定之賠償與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林福財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依據勞工法令應給付之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預告期間、求職假之薪資、資遣費: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林福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已如前述,另依前揭條文所示,林福財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求職假之薪資及資遣費,是林福財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國定假日未休假折算之薪資:

經查,林福財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每年國定假日為19日,惟被告公司每年僅休12日,林福財任職9年,未休之國定假日共63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林福財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休假日共63日,林福財之主張自難遽採為憑。

⒊特別休假期間之薪資: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次按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林福財雖主張伊任職滿9年,應有特別休假104日,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折算之薪資145,6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第1至4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第5至9年部分林福財並未請假,自難請求加倍工資等語。原告自 93年3月30日起任職,則自94年開始有特別休假,而94年至96年之特別休假,林福財未能證明有向被告請假而被告不准予放假,林福財自難請求加倍工資,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至97年後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林福財既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102年度之休假,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林福財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差額:

⑴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林福財雖主張因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領投保薪資

百分之80之失業給付,林福財現年47歲、薪資為42,000元,可領中高齡失業給付 9個月,惟被告申報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被告應給付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之差額103,68

0 元云云,惟被告抗辯:林福財不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4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已於92年廢止,現為就業保險法)規定要件,不得領取失業給付等語。依前揭規定所示,領取失業給付需係「非自願離職」情形,又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林福財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林福財並非「非自願離職」情形,不符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是林福財主張請求低報投保薪資影響失業給付差額,即屬無據。

⒌勞保舊制改新制年資結清尚有54,000元未為給付:

經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有94年6月30日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8頁)。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給付林福財54,000元,並於同年6月30日領取完畢,有林福財簽名、蓋章之94年6月30日收據1紙可佐(參本院卷第39頁),足證前揭54,000元被告已給付,林福財之主張,應無可採。

⒍返還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林福財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 151,009

元云云,惟被告抗辯雇主按月提撥之退休金應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而非被告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繳之百分之 6退休金係自林福財之每月薪水中扣除,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然林福財僅提出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為 1,656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6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繳之金額,係自林福財之薪資中扣除。且林福財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36,311元作為平均薪資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70頁),而自原告提出102年4、5、6、7月之薪資入帳金額為38,033元、35,239元、35,239元、36,027元以觀,縱未及平均工資36,311元,差距亦未達 1,656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提繳之百分之 6退休金係自林福財薪資中扣除。是林福財既未證明被告提繳之金額係自薪資中扣除,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86年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自需符合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始得為之,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2則函釋意旨,「服務證明書」僅係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等事項,並不包括所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等項目在內。

⑵經查,林福財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林福財離職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且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服務證明書亦不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林福財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

(四)林鈺偉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工法令規定之賠償與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林鈺偉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依據勞工法令應給付之賠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短發之工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關於見習生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1條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⑵經查,林鈺偉主張自101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8,7

80元,自102年7月1日起,再調整為每月 19,047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短發之薪資94,509元云云,惟被告抗辯:林鈺偉為公司學徒,並無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等語。林鈺偉既主張其為一般員工,而非學徒,有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適用,自應由林鈺偉就其為一般員工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林鈺偉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並非學徒云云,並提出技術士證總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35頁),惟被告抗辯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項目為引擎、底盤、電系、空調等系統的維修工作,不包含板金部分等語,亦提出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汽車修護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說明各1份為憑(參本院卷第138頁、第 141頁)。衡諸技術士技能檢定分各種技能檢定,尚不能以林鈺偉領有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即認其亦通過汽車車體板金技術士技能檢定,而有相關技能。又林鈺偉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薪資為1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鈺偉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一般員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請求被告給付以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短發薪資,即屬無據。

⒉預告期間、求職假之薪資、資遣費: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 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林鈺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已如前述,另依接條文所示,林鈺偉不得向雇主請求原告請求預告期間、求職假之薪資及資遣費,是林鈺偉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⒊國定假日未折算之薪資:林鈺偉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每年國定假日為19日,惟被告公司每年僅休

13 日,未休之國定假日共6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林鈺偉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未休假日共 6日,林鈺偉之主張自難遽採為憑。

⒋特別休假之薪資:

⑴按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林鈺偉雖主張伊任職滿1年,應有特別休假7日,故被

告公司應給付折算之薪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林鈺偉於101年始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始有特別休假,又 102年度之休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林鈺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返還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林鈺偉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林鈺偉雖主張被告應提繳之百分之 6退休金係自伊之每月薪水中扣除,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然林鈺偉僅提出被告每月提繳之金額為 1,127、1152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8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繳之金額,係自林鈺偉之薪資中扣除。是林鈺偉既未證明被告提繳之金額係自薪資中扣除,原告之主張自難採憑。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同前所述,林鈺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且勞動基準法第 19條之服務證明書亦不包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徐榮鴻並未資遣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 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求職假之薪資、資遣費等,即屬無據。再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折算之薪資、特別休假之薪資,及返還新制退休金每月薪資扣除繳納之款項,林鈺偉另請求短發薪資,均未舉證證明之。林福財另主張勞保舊制改新制年資結清尚有54,000元未為給付,亦經被告提出已為給付之證明。末查原告尚非「非自願離職」,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林福財 88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林鈺偉 1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福財、林鈺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28